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企业法律顾问专题 >> 私营合伙企业

合伙合同解除后,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所有,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要求退还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

日期:2025-04-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合伙合同解除后,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所有,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要求退还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

转自|每日学点法律知识;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创者所有。

裁判要旨:

《股东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但因《股东协议》已经履行,陈永河、林钦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陈永河、林钦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陈永河、林钦不能主张由林为曾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也即只有在三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陈永河、林钦才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股东协议》的性质问题。1、从《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三方当事人系就案涉东泥沟煤矿的合作事宜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享收益。(1)《股东协议》第一条投资项目中的第1项约定了三方共同投资东泥沟煤矿项目的投资种类、总投资额,以及各自的投资额及占比。三方对东泥沟煤矿的投资种类分别是,林为曾以其签约时控制的东泥沟煤矿投资,陈永河、林钦以现金投资;三方对合伙经营项目的总投资额约定为2.3亿元,其中,陈永河、林钦分别投入8000万元和5000万元现金,林为曾投资的东泥沟煤矿折价为1亿元;三方约定对合伙项目投资占比分别为陈永河占35%、林钦占22%、林为曾占43%。(2)《股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各自分工,共同生产、共同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林为曾负责具备开工条件所需的排土场、煤场、开采所需的爆破材料,解决理顺与政府各相关部门、相邻各矿以及当地村民的关系和生产经营,负责煤矿项目的整体管理配合,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的支付,负责提供销售所需的一切手续;陈永河、林钦负责财务管理、煤炭销售、支付采矿工程款、生产管理开支、流动资金,负责严格管理生产经营过程所发生的成本费用,作好报表清单、专款专用。协议第三条约定,任何一方不独自决定重大事务,包括土石方单价、煤炭单价等,均需共同商讨决定。(3)《股东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各方共享收益,即对本案煤炭项目开采地超出1000亩的部分,由各方按成本价共同享受利益。2、从《股东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三方当事人亦实际共同经营了东泥沟煤矿,并共享了经营收益。(1)本案审查期间,林为曾陈述三方共同对《股东协议》中约定的1000亩开挖地进行了丈量,煤矿场地所涉搬迁也是三方共同负责;陈永河陈述场地搬迁费用是煤炭销售后支付的。(2)陈永河陈述,其与林钦负责工程和销售,财务上三个人同时签字就可以使用。(3)三方自2011年1月起共同对东泥沟煤矿进行了开采、销售,并已取得利润,至2012年4月,陈永河、林钦共分得利润4413万元,林为曾分得3387万元。(4)本案审查及再审中,就东泥沟煤矿的现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自停产后一直由双方留守人员共同看守。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无论是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签订《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还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本案《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合同。

《股东协议》签订时,东泥沟煤矿由林为曾实际控制,但尚未取得采矿权,协议中有关陈永河、林钦入股投资林为曾总额为2.3亿元煤矿项目,入股金额陈永河8000万元,股份35%,林钦5000万元,股份22%,林钦1亿元,股份43%的约定,系三方对合伙开发东泥沟煤矿的投资总额及各方在总投资额中占比的约定,有关“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的支付”的约定,系指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资金应当用于东泥沟煤矿经营中的成本支出,包括将来取得采矿权时的费用支付,属于三方对合伙经营东泥沟煤矿中合伙资金如何具体使用于合伙事务的约定。二审判决依上述约定认定《股东协议》属于名为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适用法律不当。

(二)关于《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股东协议》主要内容涉及陈永河、林钦、林为曾三方合作开发东泥沟煤矿,具体包括三方合伙投资总额、各自投资比例、投资款项用途,以及三方合作开发中各方权利义务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股东协议》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至于能否实际取得东泥沟煤矿的采矿权证,是《股东协议》履行中的问题。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则属于《股东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股东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系采矿权转让,进而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

(三)关于陈永河、林钦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陈永河、林钦一审中诉请解除本案《股东协议》,判令林为曾返还陈永河、林钦合作项目投资款1.3亿元及利息。由于本案合伙属协议合伙,未形成合伙组织,合伙主体仅为三人,作为合伙人的陈永河、林钦提出解除《股东协议》,将导致原为三人的合伙仅剩林为曾一人,本案合伙势必解散或终止。因此,如同陈永河、林钦一审陈述其诉讼请求的逻辑前提是退伙,上述诉讼请求的实质应是以解除《股东协议》的方式终止合伙,进而实现退伙的目的。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股东协议》对退伙事项没有约定,各方合伙经营的东泥沟煤矿一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该煤矿自2012年4月起因当地政府通知不得生产后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结合《股东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于陈永河、林钦提出解除《股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股东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但因《股东协议》已经履行,陈永河、林钦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陈永河、林钦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陈永河、林钦不能主张由林为曾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也即只有在三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陈永河、林钦才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陈永河、林钦在本案中主张由林为曾直接返还已投入合伙项目的合伙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顺予指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在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就合伙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即便案涉《股东协议》无效,亦不能简单就合伙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案涉《股东协议》系合伙合同,且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名为双方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林为曾与陈永河、林钦互相返回案涉投资款及收益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关于《股东协议》性质与效力的认定正确,认为陈永河、林钦不能直接主张返还投资款而应先行清算亦无不当。但在陈永河、林钦明确请求退伙,且本案合伙事务事实上已不能继续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未支持陈永河、林钦关于解除《股东协议》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经验总结:本案是一个合伙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合伙概念的界定以及合同终止后的财产处置和分割。

首先,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也是合伙的基本要求,合伙人均享有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负有承担亏损的义务。

其次,关于合伙财产在合伙合同终止后的处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八条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据此,合伙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应当对合伙财产以及因合伙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首先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清偿后如果有剩余财产方能分配给合伙人。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所有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综上所述,在订立合伙合同或者形成合伙关系时,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人不能直接要求返还合伙投资,只有经过合伙清算才能进行合伙财产的分配。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已失效)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