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企业法律顾问专题 >> 私营合伙企业

合伙常见纠纷及法律风险防范

日期:2023-07-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合伙纠纷分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项下的合伙企业纠纷和针对个人合伙产生的民事纠纷”,前者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后者为《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所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一、 合伙关系界定类纠纷

案情简介

解某、韩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解某认为双方不成立合伙关系,主张自己的合伙人地位和权利未被韩某认可。韩某辩称解某、韩某、曲某属个人合伙,无需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韩某也通过邮件通知解某办理营业执照的事项,解某的合伙人权利地位未被认可之说不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解某、韩某、曲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合伙经营项目、出资金额及比例进行口头约定。案涉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方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无需书面合伙协议,既已通过邮件等口头方式达成了经营事项、出资金额及比例的约定,便已成立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风险防范建议

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份额、事务执行、分配利润,作为依据可证明合伙关系存在,以便将来产生纠纷时作为依据)

二、 合伙人退伙、解除合伙关系纠纷
案情简介

某创投有限合伙成立,某通创世为普通合伙人,某杉公司等11位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某创投12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退还或提前收回实缴出资,但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任一情形的,当然退伙;有限合伙人所持的合伙权益及资产已经全部变现的,该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某创投公司履行合伙企业的管理职权。同年某杉公司等有限合伙人向某通创世发出指示,要求提前赎回贷款。之后,某创投、某视移动北京、贾某亭、某视控股多次商讨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某杉公司将某创投、某通创世等公司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确认《合伙协议》已经解除,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杉公司能否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自己完成合伙人退伙程序。

某杉公司认为某创投、某通创世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合同应当解除,某创投、某通创世公司承担返还某杉公司投资款及收益的责任。其诉讼目的是退伙,但究竟能不能通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达到退伙目的尚存疑。

法院认为,某杉公司能否通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达到退伙目的取决于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方式,本案中某杉公司是入伙前就已签订合伙协议,基于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入伙。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已废止)和《合同法》(已废止)的关系为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合伙企业法》应得到优先适用。即将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为可主张退伙的法定事由,将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

风险防范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退伙不仅受到《合伙企业法》的约束,还可能受到合伙人约定条件的限制。为了防范争议出现时的维权困难,当事人可在设立合伙企业时明确约定入伙、退伙的条件,以及约定有利于己方的合同条款。在合伙终止时及时清算,及时分配盈余和偿还债务,减少纠纷发生。

三、 竞业禁止类纠纷

案情简介

乐某公司与张某个人于2019年8月签订《羽毛球馆合作协议》,该协议规定了合伙经营项目某市羽毛球馆、出资金额及比例,约定了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项目利益的活动。张某作为华某公司的人员,以华某公司办理与乐某公司出租方物业公司的续约事宜。乐某公司设立悦某运动俱乐部,该俱乐部经营业务与羽毛球无关,对此张某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后乐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张某作为华某公司的代理人与乐某公司代理人签订合伙协议,另在原合伙协议终止后继续合作羽毛球馆项目。后华某公司欲将乐某公司的所有学生资源买断,并告知乐某公司的学生家长退费,导致乐某公司丧失了原有经营的学生客户资源。华某公司以乐某公司侵犯华某公司的合伙人经营权、监督权为由将乐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体能馆有开展羽毛球培训业务,也无法证明体能馆系乐某公司参与经营,乐某公司经营的西西羽毛球俱乐部已告知乐某公司,且取得了华某公司的同意。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的主张,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风险防范建议

普通合伙人存在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注意承担该责任的可能,违反该义务而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明知且未阻止不会使合伙人豁免责任承担。有限合伙人除非约定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所以有限合伙人应注意协议条款的规定,在没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也不能损害合伙企业利益。

四、 知识产权类纠纷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乐某公司与张某个人签订《阳光俱乐部合伙投资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项目利益的活动,约定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3月,乐某公司委托张某代其办理与客户家长的培训续约事宜,但张某擅自以欺骗客户的方式,将其掌握的客户名单泄露给以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华某公司,强制客户与华某公司签约。乐某公司为卫华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实务案例改编)

笔者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张某作为合伙人,对公司的客户名单有获知权,可将客户名单进行查阅,但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乐某公司通过常年交易获得的稳定学生资源具有非公知性,对前项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系统仅限经营人员登录等并与该信息涉及的客户形成稳定供货关系,获得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且乐某公司通过对长期积累的交易信息和潜在客户信息的汇总整理、深度归纳,形成了最终办公系统中的“客户名单”,该名单不同于一般随意组合排列的电话号码,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张某故意泄露公司机密,造成乐某公司的客户资源损失,构成侵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二款。

风险防范建议

法律实务中,侵害知识产权类的案件涉及到各类企业的客户名单,不乏教培机构的学员联络册及学员名单,乃至生产性企业的供货商名单。针对客户名单等对企业经营具有重要利益的信息,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予以加密,防止外部人员窃取。

五、 经营权类纠纷

案情简介

毛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于2009年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华某公司名义联合开发项目,约定在项目经营过程中,华某公司享有经营决策自主权,毛某公司享有监督权与建议权。在房产全部销售完毕后,华某公司应当向毛某公司进行财务核算,按持股比例结清盈亏。在合作开发期间,华某公司从未向毛某公司公布项目的施工、销售、财务管理数据。对此毛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并要求华某公司结算和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以华某公司违约致使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判令华某公司返还毛某公司投资款、支付开发利润。华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协议书》约定“毛某公司对于华某公司的总体决策及经营管理有咨询知情建议权…在商品房设计、施工、销售及财务管理中,华某公司拥有经营自主决策权,但是毛某公司拥有监督权与建议权”,在合作开发项目期间,华某公司未向毛某公司公布其实际投资数额以及项目的设计、施工、销售、财务管理情况。现合作项目已竣工验收,房屋均可对外销售,且部分房产已经出售,华某公司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向毛某公司公布合作项目的经营情况,即提供开发成本及销售金额的账册;在本案诉讼期间,该院依据毛某公司的申请,要求华某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的财务账册对涉案项目的盈亏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华某公司拒不提供,可见,华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废止),毛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毛某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以及获取收益是否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在商品房全部销售完毕后,双方及时进行财务核算,并按最终股权比例清结盈亏,但该约定是对合作项目全部履行完毕情形的最终结算,并不排除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对项目盈亏进行核算,并作出亏损资金的补充或部分利润的分配,且不损害双方的利益。鉴于涉案合作协议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已废止),可以对目前项目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因此,华某公司主张合作开发的房产未全部销售完毕,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盈亏结算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在涉案项目的开发成本及利润进行司法审计程序中,为了解决开发成本存在的尚未确定因素,尽快进行司法审计,已经同意按照华某公司提出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但华某公司仍拒绝提供其持有的涉案项目财务账册,致使本案司法审计程序终止。在此情况下,该院依据华某公司提供的凤台县华厦中央广场项目费用概算表确定开发项目的盈亏情况。该表的金额虽为预算金额,不能准确反映合作项目的实际开发成本和盈利情况,但华某公司作为持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负有提供证据义务的一方,在诉讼中拒不提交涉案项目账册,致使无法审计合作项目的实际开发成本和盈利情况,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未对合作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依据华某公司提供的开发成本表、工程结算表计算的合作项目利润可能存在误差,双方可在合作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后另行对存在的误差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毛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但华某公司并未按约向毛某公司公布其实际投资数额及项目运营管理情况,致使毛某公司依照协议享有的知情建议权、监督权等落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履行实际,涉案协议解除后,毛某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返还投资款并获取收益。华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未告知毛某公司的情况下,发布招商广告将涉案房产对外招租,又以涉案房产未全部销售完毕为由拒绝结算,并以此为由主张无法返还投资款,有违诚信。在双方均对协议解除无异议的情况下,华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不具备结算条件,投资款暂无法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某公司、毛某公司在一审中均同意通过司法审计方式确定涉案项目的开发成本及利润,但华某公司却未按照自己所作承诺及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账册,导致对涉案项目盈亏情况无法进行司法审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华某公司提供的工程计算表、项目费用概算表确认涉案项目开发利润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亦明确告知双方可在合作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后另行对存在的误差解决,故华某公司主张一审对利润数额认定不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主张只能通过分割存量房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

风险防范建议

合伙人有无需书面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但《合伙企业法》针对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使规定了“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目的条件。因此合伙企业在保障合伙人正当行使知情权的同时有权拒绝合伙人不正当目的查阅相关文件的请求。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