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文章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基本义务,只有在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出现时,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诸如国家机构中一些特殊岗位或者具有公益性质的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如果离开可能影响国家机构正常运作或者对社会公益造成消极影响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除此之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知民终512号
另外,关于畅鱼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胡志家”的情况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畅鱼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胡志家”的情况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畅鱼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情况说明符合证据要件,该份胡志家单方出具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胡志家签订涉案协议系畅鱼公司发起人扶瑞英的委托行为。因此,畅鱼公司不是20171101涉案协议、20180302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其无权就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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