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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支付延期利息、迟延履行金制度

日期:2012-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民事诉讼法》第22章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除分别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等执行标的的具体执行措施外,还规定了一些对所有执行标的都适用的执行措施和制度;《意见》第297条至第300条也规定了几项特殊的执行制度。这些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对于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制裁不按期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责令支付延期利息、迟延履行金制度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延期利息,主要适用于执行金钱债务的案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对行为或财产执行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谓迟延履行期间,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届满后,到实际履行日的这一段时间;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指定期间的,就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内没有履行义务,引起了执行程序的开始,这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也就产生。即使在执行程序中他又履行了义务,仍不能免除这种责任。被执行人必须明确,在自动履行期内履行义务与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履行义务,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至于如何确定债务利息,《意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适用于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是指因迟延履行而应支付的一定金额。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延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既有赔偿损失的性质,又有制裁的性质。当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时,应由其支付的延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可作为赔偿;而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利息,以及在权利人并未因迟延履行而受到损失时被执行人仍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则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的一种制裁。民事诉讼法作此规定,目的就在于追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制裁不按期履行义务的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继续执行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由其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期限的限制。这一保障措施对权利人来说,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没有完全实现,其申请执行权就可依法保留,随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来说,只要还有剩余债务存在,就要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这一规定使被执行人的债务,即使在采取有关执行措施仍不能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也不能予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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