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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日期:2012-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430次 [字体: ] 背景色:        

执行根据,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有下列11类:

1、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这类法律文书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本院民事审判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二是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三是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2、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自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书,都会成为执行的根据。

3、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后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包括:本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和裁定书;一审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上级法院指令执行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都是执行的根据。

4、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根据《规定》第13条、第14条,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包括: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等等。

5、国内仲裁机构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

根据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仲裁机构有两大类,一类为一般仲裁机构(统称“仲裁委员会”),另一类为特殊仲裁机构。它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农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章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仲裁法》第28规定:“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该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该基层人民法院。”上述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裁定应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调解协议)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调解协议)

仲裁裁决的类型,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第32条将仲裁裁决分为终局裁决、部分裁决、中间裁决和临时裁决四种类型。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也制作裁决书。

(1)终局裁决,指仲裁庭审理结束后,对案件的实质性争议所作的最终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对之再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它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2)部分裁决,指在审理案件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某一部分争议所作出的裁决。部分裁决的效力是终局性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部分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它机构提出变更该部分裁决的申请。若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3)中间裁决,指在审理进行中,仲裁庭就有关本案的中间争执事项作出的裁决。 即先行裁决一项争议,而把取决于第一项争议的另一项争议,留待审理以后解决。例如先裁决损害赔偿责任争议,而损害赔偿的金额则留待以后裁决。中间裁决是为终局裁决作的准备性裁决,而不是终局裁决,不是执行的根据。

(4)临时裁决,指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管辖或者争议对象(标的)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所作出的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将这种临时裁决称为“决定”,如两个规则都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由于我国对仲裁争议的对象(标的)采取保全措施权不由仲裁机构行使,而由法院行使,所以在仲裁过程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时,由仲裁庭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经当事人提出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侯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终局裁决或者部分裁决。这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它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若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只有终局裁决和部分裁决才具有执行的内容。中间裁决和临时裁决,则不会发生执行问题。

8、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公证处是国家的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公证权。公证机关的业务比较广泛,其中一项就是办理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和《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应当认为,经公证证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债务人若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司法文件选编》1985年第4期,第27-28页。

]

9、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决的裁定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产生法律效力,而没有域外效力。但由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多发生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也常涉及多个国家,这两种情况也就会常常不断发生,因此会使一国法院作出的涉外经济贸易案件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变得毫无意义。为了解决这类问题,一国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将不得不请求有关争议标的所在地国法院承认并协助执行。为了加强我国同外国的贸易往来,使外国投资者和外国经济贸易商对他们在外国可能获得的胜诉裁决能在我国得到承认及执行,从而保护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样,为我国仲裁裁决得以在外国得到承认及执行,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参加公约后,我国就承担了承认及执行各缔约国仲裁裁决的义务,我国的仲裁裁决也同样在各缔约国得到承认及执行。但应注意,我国参加该公约时已作了“互惠保留”和“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保留”的声明。

10、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

按照中英、中葡联合声明,香港已于1997年7月1日回归中国,澳门已于1999年12月20日回归中国,由我国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通过,于1997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于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互相提供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因此,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在全国其它地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及执行,而要通过承认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同样,全国其它地区法院的判决书及仲裁裁决在特别行政区也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及执行,而且也需特别行政区法院承认及执行。我们认为,为了贯彻执行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顺利地进行司法协助,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及其司法部门和,内地有关及司法部门,应签订一个司法协助协定,来解决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和全国其它地区法院的判决及仲裁裁决[ 1999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就内地和香港互相执行仲裁裁决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但还得经香港立法会通过仲裁条例修正案后,才能生效。

]的执行问题,以及其它方面的司法协助问题。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

在立法时规定这一款,旨在解决意想不到的情况,可以使法院灵活主动地执行一些法律尚未规定的法律文书。如台湾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台湾当局在其颁布的“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草案)”中表示,承认大陆裁判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且经当事人申请可强制执行。这是台湾当局的积极行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8年5月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明确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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