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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中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的运用

日期:2012-09-20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网 阅读:12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一起合同纠纷案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

原告:北京海淀光明爆炸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化名),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利华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民(化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化名),海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2年8月10日,北京市某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光明公司诉利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判长在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后,要求原告首先陈述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光明公司诉称:1999年初,被告利华公司与天津铁路分局唐山水电段(以下简称唐山水电段)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水电段委托利华公司拆除燕郊火车站旧水塔,工期从1999年4月22日至 1999年5月31日,承包价为178000元。因为种种原因,利华公司未能拆除该水塔。利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王仪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承接该工程,并于1999年5月28日与利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万元,我方进场后,利华公司即付给我方2万元,水塔落地即付清其余工程款5万元。同年5月29日利华公司付给了我公司工程款2万元。同年6月10日我方将水塔拆除。同年6月12日,唐山水电段验收合格。但利华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5万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我方于2002年5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利华公司辩称:光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成立。我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我公司考虑到不安全因素,不同意光明公司爆破水塔。王仪无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王仪在合同上签字属个人行为。光明公司张力教授作为教学实验对该水塔进行了爆破。王仪私自挪用材料费2万元,支付张力教授的劳务费,该行为未经公司同意,我公司已对王仪作出处分,所以该2万元不是我公司支付光明公司的工程款。因为合同未成立,所以光明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则没有依据。假如合同成立,因为光明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欠款,该债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我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合议庭决定对以下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证据 9 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理工联合大学张力送至材料五份,照片三张。落款为:周振民,北京利华公司建筑总公司,1999年12月21日。”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不予采纳的理由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方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证明不了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且被告公司根本就没有周振民这个人。本合议庭曾告知原告补充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对该证据予以补强。本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所以决定不予采纳。原告对本决定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本合议庭在庭前主持了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交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刚才又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议庭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光明公司诉利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有没有过诉讼时效?

2、光明公司与利华公司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对庭前已交换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在举证中,每份证据要说明:证据名称、内容、用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在质证中,应围绕对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充分性进行质疑。下面首先由原告举证。

原告:我方共有八份证据,分成三组进行举证。

第一组证据:证据1 利华公司与唐山水电段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利华公司承包唐山水电段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的拆除工程,工程款为178000元,工期从1999年4月22日至 1999年5月31日,王仪为利华公司驻工地代表。该证据证明王仪在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的拆除工程上有代理权。

证据 2 两张进帐单。付款单位均为北京市利华建筑总公司第二施工队,收款单位均为北京海淀光明爆炸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金额各为1万元,交款日期均为1999年5月29日。该证据证明在我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第2天,被告利华公司就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证据3 唐山水电段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的主要内容为:“我段所管辖的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由光明公司爆破成功。爆破前由王仪带领光明公司的张力教授会同我段负责人与天津铁路分局的领导一起讨论了爆破方案,同意按张教授的方案实施。2000年和2001年张力教授多次来电诉说王仪拖欠工程款,我方也曾几次催促王仪转告利华公司应按合同付款。” 该证据证明王仪曾协助我公司履行合同,以及唐山水电段曾替我公司向利华公司催要欠款。 

第一组的三份证据证明: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仪在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的拆除工程上有代理权,王仪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所以光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二组证据:证据 4 《燕郊车站32米高钢筋混凝土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甲方为利华公司,乙方为光明公司 。乙方负责安全地完成水塔定向倒塌工程;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工作,工程现场联系和指挥的负责人为王仪。工程总价款为7万元,乙方进场后即付2万元,工程结束(水塔落地),甲方即付清其余工程款5万元。本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签字人为王仪;乙方签字人为张力。订立合同的日期为1999年5月28日。该合同是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

证据 5 唐山水电段出具的工程验收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光明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上午10时25分按预定方向放倒了燕郊车站32米高的钢筋混凝土水塔,周围环境安全无损,我方验收满意。验收日期为1999年6月12日”。 该证据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证据 6 利华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 付款单位均为唐山水电段,项目均为工程款。1999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17日付款78000元。该证据证明利华公司收到了旧水塔拆除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进一步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第二组的三份证据证明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1999年6月1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7万元,减去证据 2 证明的其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 7 证人彭有武的书面证言。其内容为:“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爆破拆除的前期工作,如切割的钻孔等,是我负责施工的。爆破完成后,工程款一直拖欠着。2001年3月和5月我两次租车和张力总经理一起到燕郊去找王仪讨帐。有一次我们守侯在王仪父亲的家门口,碰到王仪驾车带着老婆孩子来了,王仪说,没有钱。王仪说他住在西直门外大街18号地下室,可以到那里找他。以后张经理告诉我,王仪早就搬走了,王仪说了谎话。作证日期为:2002年6月5日”。该证据证明我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两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王仪的品质不好。

证据 8 证人李峰的证言。证人李峰出庭作证情况(略)。证人李峰的证言证明曾与张力教授一起到王仪父母家找王仪催要欠款,但只见到王仪的父亲,未见到王仪本人。

原:以上证据 3 、证据 7 及证据 8 证明我公司曾于2000年、2001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我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原告方第一组的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仪有权代表利华公司与原告签合同。

原告方的证据4 《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不但没有我公司盖章,而且签字人王仪也没有我公司授权,所以该合同不成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原告方的证据6 利华公司给唐山水电段开具的两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方的证据3 唐山水电段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中关于“我方也曾几次催促王仪转告利华公司应按合同付款。”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唐山水电段根本没有催促王仪转告我公司应按合同付款。

原告方的证据 7 证人彭有武的书面证言。因为证人彭有武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我方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原告方的证据 8 证人李峰的证言。因证人李峰承认“对光明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即证人李峰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以我方对该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假如该证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方曾向王仪的父母及儿子主张过债权,王仪的父母及儿子代表不了利华公司,而且他们也没有转告王仪或利华公司,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曾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与待证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举证。

被告:我方共有三份证据。

证据 1 证人王仪的证言。现我方申请证人王仪出庭作证。

审判长:允许。传唤证人王仪到庭作证。

证人王仪走进法庭,走上证人席。审判长在告知王仪作为证人的权利及如实作证的义务后,首先由被告对证人王仪进行主询问。

被告(以下简称被):请问你的名字?

王仪(以下简称王):王仪。

被:请问你的工作及职务?

王:在利华公司工作,任公司预算员。

被:你现在住在哪里?

王:住在首都机场天竺镇3栋1单元5号。

被:你是否是利华公司在水塔拆除工地的负责人?

王:不是。

被:水塔拆除工地的负责人是谁?

王:二处处长郭风(化名)。

被:利华公司同意你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吗?

王:不同意。

被:你怎么知道利华公司不同意你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合同?

王:我拿着合同去征求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民的意见,他当场表示不同意,利华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

被:你和谁一起去的?

王:和张力教授一起去的。

被:利华公司不同意你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张力教授知道吗?

王:知道。

被:张力教授参与水塔爆破了吗?

王:参与了。

被:光明公司的其他人参与了吗?

王:没有。

被:请你解释一下张力教授参与水塔爆破的原因?

王:张力教授对此工程较感兴趣,想把此工程作为教学实验。他向学校申请了科研费,学校也派人去录像。我方请他作为爆破水塔的工程师,给他提供食住费及活动经费,所以张力教授参与了水塔爆破。

被:打到光明公司帐上的2万元是给谁的钱?

王:给张力教授的食住费及活动经费。

被:为什么打到光明公司的帐上?

王:因为利华公司的财务纪律规定:大额款项不允许支付现金。张教授说他有办法,让我打到光明公司的帐上。

被:光明公司给你发票了吗?

王:没给。

被:利华公司知道你给张力教授2万元的事吗?

王:我给的时候公司不知道。后来知道了。

被:利华公司第二施工队有帐号吗?

王:有。

被:你给张力教授的2万元使用的什么款项?

王:是我私自挪用的材料款。

被:利华公司对你私自挪用材料款的行为是如何处理的?

王:利华公司给我记过一次,并将该2万元逐月从我的工资中扣除。

被:水塔拆除后张力教授向你催要过欠款吗?

王:没有。

被:唐山水电段替光明公司向你催要过欠款吗?

王:没有。

被:你的父母及儿子告诉过你光明公司来向你催要过欠款吗?

王:没有。

被:我方第一轮主询问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对证人王仪进行反询问。

原(以下简称原):利华公司与唐山水电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写着“王仪为利华公司驻工地代表”,是吗?

王:是。

原:该合同证明你是工地负责人,对吗?

王:不对。

原: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你曾承认自己是“拆除水塔工程的工长”,是吗?

王:(迟疑了一下才回答)是。

原:你是否曾在《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上签名?

王:是。

原:你是否带张力与天津方面洽谈爆破方案?

王:是。

原:利华公司是否收到拆除水塔的全部工程款?

王:是。

原:你是否认识彭有武?

王:不认识。

原:我方申请证人彭有武出庭与王仪对质。

审判长:允许。传唤证人彭有武出庭。

彭有武走上证人席。审判长告知彭有武作证的权利、义务后,原告询问了彭有武的姓名、工作单位、现住址等基本情况。(略)

原:彭有武你是否认识他(用手指王仪)

彭有武(以下简称彭):认识。他叫王仪。

王:我不认识你。

彭:请问,被爆破水塔上放炸药的眼是谁打的?水塔爆破后,是谁清理的现场?

王:我雇人做的。

彭:你能说出被雇人的名字吗?

王:这与案件无关。

审判长:王仪,请你回答彭有武的问题。

王:我记不清了。

彭:以上工作都是我的施工队做的。有进帐单为证,付款单位为利华公司。(并向法庭出示进帐单)

原:彭有武请看一下这份书面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将证据 7 证人彭有武的书面证言交给其过目)

彭:证言的内容是真实的。

(证人彭有武退庭,被告方对证人王仪进行再主询问)

被:你在水塔拆除工地上负责什么?

王:我负责安全技术。

被:我方对证人王仪的再主询问完毕。

审判长:原告对证人王仪还有要询问的吗?

原:有。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对证人王仪进行再反询问。

原:你在水塔拆除工地上有权自行处理资金,对吗?

王:不对。

原:在水塔拆除工地上谁有权自行处理资金?

王:二处处长郭风。

原:打到光明公司帐上2万元资金是经过郭风同意的,是吗?

王:(迟疑了一下才回答)郭总走了后,我自行给张力教授2万元。

原:(张力教授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假如我接受了你的2万元,那么按常理,我不会再代表光明公司来起诉利华公司,对吗?

王:(迟疑了一下才回答)不对。

原:我方对证人王仪的再反询问完毕。

审判长(以下简称审):请问证人王仪,水塔是如何进行爆破的?

王:先打孔,然后加入金属氧化剂,通电后,混凝土涨酥,水塔就慢慢垮了。

审:这种拆除,是否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

王:不需要。

审: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王仪还有要询问的吗?

原:没有了。

被:没有了。

审:请证人王仪退庭,庭后签字。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证人王仪一直颠着腿,一副很随便的样子,并且有时说话反应较慢。)

被:证据 2 利华公司对王仪的处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王仪私自将2万元材料费给张力教授作为劳务费,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纪律,给王仪记过一次,并将该2万元逐月从王仪的工资中扣除。该证据证明支付到光明公司帐上2万元,不是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是王仪的个人行为。

被:证据 3 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其主要内容为:王仪和张力教授来征求我对《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的意见,作为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当场表示不同意。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爆破合同。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关于被告方的证据2 利华公司给予王仪的处分。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通过王仪的工作,利华公司仅支付2万元就完成7万元的工程,为公司挣得178000元工程款,公司还给他处分,这不符合常理。

关于被告方的证据3 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因为郑民是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内容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而且该陈述也是不真实的。

关于被告方的证据1 证人王仪的证言。我方认为该证言多处不真实。证人王仪对自己雇用的施工队长彭有武都说不认识,可见其不诚实的品格,而且王仪至今仍是利华公司的员工,与利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于其有利于利华公司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合议庭在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辩论后,进行了休庭合议,并当庭进行认证。

审判长(以下简称审):被告方的证据2 利华公司对王仪的处分决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方的证据 8 证人李峰的证言。合议庭认为被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张力教授进行教学实验的主张,因为只有证人王仪的证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9条(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证人王仪与利华公司有利害关系,王仪所作的对利华公司有利的证言,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所以不予认定。

原告方的证据1、证据2 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证据3 中关于王仪带张力与天津方商谈的内容,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明:爆破水塔属于被告方的工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王仪不仅以被告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且还预付了工程款,做了有关的协调工作。虽然,被告方提出了反证,即证据 3 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不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所以对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王仪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爆破任务,被告拖欠合同款应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方证据 3 、证据 7证明了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当事人与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及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原告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且与以上认定的合同成立及被告方违约的事实相互印证,所以合议庭对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原告方曾向被告方请求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原告方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

在以上认证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效,合议庭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对本案举证、质证、认证的评述

(一)对本案举证的评述

由于本案进行了庭前的证据交换,所以在庭审开始就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排除(该排除也可以在证据交换中进行),从而节省了开庭时间。由于庭前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双方已了解了对方的证据情况,所以在开庭时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很容易达成了共识,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提高了庭审效率。本案当事人双方都申请了各自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证人进行了充分质证,从而便于审判人员对证人进行察颜观色,贯彻了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本案在举证中运用了一证一说明,分组举证,综合论证的技巧,使待证案件事实一目了然。

(二)对本案质证的评述

在本案的质证中,采用以当事人质证为主,法官询问为辅的质证方法,从而贯彻了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的审判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供对自己有力的证据,并对对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提出质疑。在本案中,原告方的证据8、证据 9都因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而被排除。质疑证据的真实性是本案质证的重点,原告方运用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逻辑推理的方法,质疑被告方的证据2 (利华公司给予王仪的处分)的真实性,并得到合议庭的支持,最终将该证据排除。

对证人王仪的交叉询问是本案质证的一大特色。在本案的交叉询问中遵守了诱导性询问的规则。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者在问题中含有其想要的答案,并暗示被询问者按其想要的答案回答的一种询问方式。诱导性询问的规则为:在主询问中时,除非是为展开证人陈述所必需,否则不应使用诱导性提问。当一方当事人传唤敌意证人、对方当事人、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在反询问中,一般应允许诱导性提问。诱导性询问的规则的理由是:诱导性询问一般在问题中含有答案,被询问者只需回答“是”或者“不是”。因为提出诱导性问题的询问者已经把答案放在证人的嘴边,如果证人有支持询问者的倾向,这时审判人员很难判断证人是凭记忆独立作出的真实的陈述,还是随声附合随意作出的虚假的回答 。主询问方的证人一般是支持主询问者的,所以在主询问及再主询问中一般禁止诱导性询问。而在询问敌意证人、对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证人时,因为这些证人一般不会自愿接受虚假诱导,传唤者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在反询问及再反询问中,由于询问的是对方证人,也基本不存在证人被虚假诱导的危险,一般可以进行诱导性询问,但对有支持反询问方倾向的证人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在对证人王仪的主询问中,被告方基本采取了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使证人表述出主询问方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而且避免使用诱导性询问,符合在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则。但是在反询问中,原告方大量采用了诱导性询问,使证人王仪承认了一些对原告方有利的事实。

在本案质证中还采取了对质询问,通过证人王仪和证人彭有武的对质,从而证明了证人王仪不诚实的品格,达到了质疑证人王仪所作证言的真实性的目的,减弱了王仪的证言的证明力。

(三)对本案认证的评述

该案的认证焦点在于对证人王仪所作的有利于利华公司的证言是否采信的问题。本案合议庭在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为在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事实上,原告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对证人王仪所作的有利于利华公司的证言不予采信。采信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符合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从而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符合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并且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兼顾公平与效率,具有可操作性,已成为立法和司法的已然选择。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已承认认定案件事实遵从“法律真实”的原则。当然,“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采信证据的最低标准,在认证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全面地考虑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如证据的来源、内容等,探求其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当无法排除证据的一切疑点,但又必须予以裁断时,可以根据判断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认定。

本案合议庭还实行了当庭认证,当庭阐述了认定证据或不予认定证据的理由,贯彻了心证公开原则,增加了认证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也便于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公众对法官认证实施有效地监督,从而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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