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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麻袋账户内资金的权属和受托人开设麻袋账户的责任承担

日期:2013-01-1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按照现行的证券交易管理规则,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必须一一对应,即一个投资者在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只能开设一个资金账户,该资金账户只能连接着一个同名的证券账户。但在交易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投资者以一个资金账户同时连接着多个股东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和结算的情况。对此,业界称之为“麻袋账户”。麻袋账户首先被使用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但随着新股的上市交易,麻袋账户延伸到二级市场。其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为了规避进入二级市场的身份限制;有的为了分仓持股,规避成交申报的法律规定;有的是利用分仓违规交易,造成某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更有甚者,有些股市庄家使用麻袋账户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利用自己控制的不同身份的证券账户,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具体来说,实践中的麻袋账户大致可分为三类:其一,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但同时借用他人名义的证券账户;其二,借用他人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其三,使用虚构的名义开立多个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在司法实践中,因麻袋账户所引发的纠纷通常包括:受托人为委托人开设麻袋账户引发的纠纷;受托管理资产的人将名义账户内的股票转托管或者撤销指定交易引发的侵权争议;受托人将其管理的麻袋账户质押,质权人自行或者在证券公司帮助下行使质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等类型。

确认麻袋账户资产的权属,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鉴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实践,均以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来作为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之依据,因此亦应当将其作为确认民事权利之标准。即只要麻袋账户的使用人能够证明其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系其实际出资和购买,就应当认定归其所有;尽管该使用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应当以此否定其民事权利,不能将麻袋账户内的股票资产归属于各股票账户名义人。

在确定受托人开设麻袋账户的责任承担时,根据“利之所在,责之所归”的基本分析原则,因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开设和使用麻袋账户的初衷是为谋取证券交易的便利和利益,故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关于“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处理,原则上受托人不必因此对委托人承担责任,除非委托人能够证明受托人的行为恶意侵犯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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