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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律师谈涉外仲裁有哪些特别规定?

日期:2013-04-15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44次 [字体: ] 背景色:        

由于涉外合同仲裁与国内合同仲裁有区别,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涉外仲裁的特殊性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因此,涉外仲裁活动必须遵循这些特别规定。《仲裁法》在第七章“步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也对涉外仲裁作了类似规定。除了前述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置外,这些特别规定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关于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从这些规定看出,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而涉外仲裁委员会则无此权限。

3.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4.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关于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度。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尽管涉外仲裁的程序有其特殊性,但制定的涉外仲裁规则必须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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