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的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应由董事会制订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如果股东会作出了分配利润的决议,股东根据决议内容就对公司享有了股利分配请求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就产生了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出资不实的股东完全可以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所欠的出资份额。就公司而言,也可以依据《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行使抵销权,直接扣留股东应分得的股利以填补股东所欠出资。但当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 32号)规定,为保护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其所欠的出资相抵销。股东应先行补足所欠的出资,然后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一并申报债权,享有与其他债权人平等的破产财产受偿权。
值得说明的是,实践中经常遇到在没有形成公司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决议情况下,股东仅仅以公司已经实际盈利,自己可分配利润完全可以弥补所欠出资数额为由主张出资已经实际到位。股东的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公司利润的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并不具有确定性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分配决议只有经股东大会批准,才能使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在利润分配前,不论公司盈利多少都是公司独立的财产,并非股东的财产,两者之间有着明确的界限。因此,公司的实际盈利并无法改变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股东仍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当然,在公司实际分配了红利之后,股东以此红利冲抵拖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准许。而且,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决议,以公司盈利之一部分用于弥补各股东出资不足的,也应当予以认可,以此可以更好的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与经营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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