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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哪些民事案件

日期:2013-04-23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4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斥讼法》第23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身份关系是指因婚姻、血缘等产生的特殊关系,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可替代,不能转让。由于被告一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因此,《民事诉讼法》对此做了例外规定,但这种例外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二是提起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制度。下落不明是指公民在法定期限内不知去向、没有音讯、无法查找、生死不明。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公民离开住所没有任何消息时,他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处于停滞状态,他既不能实现其享有的权利,也不能履行其承担的义务。这种状态若持续下去,既不利于该公民本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时,只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

因为被劳动教养的人离开了自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集中在劳教场所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不能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由原告向自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被监禁的人包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服刑的人;已由司法机关关押收审,尚未判决的未决犯。这两种人在被监禁期间已丧失了人身自由,不能在自己的住所地居住,若他们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显然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5.向几个被告提起同一诉讼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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