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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的范围

日期:2013-06-20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37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某于2007年7月在上海一家证券公司购得某上市公司A股股票200股,每股票面价值16元。2008年8月,杨某一家人外出旅游,小偷林某撬开窗户潜入室内,偷走了现金2000元及全部股票。杨某回家后发现失窃,当即向警方报案,并向证券交易所挂失。半个月后,公安机关侦破此案,但股票已被杨某窃后销毁。在此期间上海证券交易所已由有票交易改为无票交易,杨某所持股票已灭失,证券公司不予办理登录手续。杨某随即向某上市公司领取股东灭失股票补发申请书,同时申请公证,办理了股票灭失声明,并向人民法院申请股票灭失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向证券交易所登记部查验,所报属实,随即发出公告,并刊登在《上海证券报》,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期满后,杨某向法院申请判决。公告期满后,受理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申请人杨某灭失的某上市公司A股股票200股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杨某有权向股票发行公司申请补发。

上述过程诉讼上叫做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无效的程序。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申请公示催告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的范围有以下两类:

(1)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这是我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主要对象。根据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目前推行的票据有三种:

①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均为记名式票据,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背书转让。持票人丧失允许转让的票据,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②本票,即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分为定额本票和非定额本票,一律为记名式票据,允许背书转让。一旦票据丧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③支票,分为普通支票和定额支票两种类型。普通支票包括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一律记名。定额支票则不记名。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的转账支票可以背书转让。这种可转让的票据一旦丧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除了上面这两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以外,其他案件都不能适用这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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