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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设立解散风险

发现禁止的交易行为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释义】 本条是对发现禁止的交易行为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发现有禁止的交易行为时,有义务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禁止的交易行为是指本法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证券交易行为,具体包括: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欺诈客户、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控股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等。对于禁止的交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以后都有权检举揭发,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这种广泛的拉会监督是应当大力提倡的。但是,仅有一般的社会监督是不够的。这是因为这些禁止的交易行为都是在证券交易的各个环节发生的,一般情况下,单位或个人不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很难发现其中发生的禁止的交易行为。而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是联结证券交易活动各个环节的纽带,它们各自都在交易活动的不同环节上具有重要职能。当禁止的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的某一环节出现时,这些机构往往能够较早地发现,让这些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担负起报告所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的责任,有利于加强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给予这些违法行为以有效地制裁。此外,证券交易活动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其中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手法也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去监督检查也是不够的,必须充分发挥证券行业的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自律作用。

按照本条规定,在发现禁止的交易行为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地方的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方式、期限等在法律中未作规定,可以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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