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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 并购重组

对公告收购要约及收购要约的法定期限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9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释义】 本条是对公告收购要约及收购要约的法定期限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收购人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后,经过十五天,可以将该收购要约向社会公布。这里规定的十五天,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该上市收购报告书进行审查的工作期间,在这个期间里,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没有发现该收购报告书记载的内容违反法律、上市公司收购规则的规定,也没有提出异议,收购人就可以自行公布该收购要约。

本条第二款对收购要约的期限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一规定,从公布收购要约之日起,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作这样的规定,就保证了有一个相应的期限由该上市公司的广大股东来作出判断,同时也不因时间拖得过长而影响收购人的收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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