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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从这一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将设立证券交易所的决定权集中在国务院,充分说明国家对开设证券交易场所问题的重视。

鉴于近年来一些地区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产权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机构,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股权类证券的场外非法交易活动,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隐藏着很大的金融风险,极易诱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端。因此,法律明确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经发现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活动,就应立即予以取缔,即加以禁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也要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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