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并不意味着几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同一案件共同受理、联合办案。具体受理和审判某一行政案件的,只能是数个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一个,从这一角度来讲,管辖权又具有排他性。有共同管辖权的若干个人民法院中,具体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由当事人选择。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时相互推诿或相互争夺管辖权,以致原告的起诉权无法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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