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用劳务出资。可见,劳务是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之一。
但是,劳务出资具有特殊性,如劳务价值的抽象性、不确定性,所以对有些问题《合伙企业法》无法作出具体规定,而需要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予以确定。
1.关于劳务出资是否许可及劳务的作价问题。是否许可合伙人以劳务出资,这必须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因为劳务出资不直观地增加合伙企业的财产,一旦企业亏损或终止,相对地加重了其他合伙人的责任,而于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却秋毫未损。在实践中,能作为出资的劳务一般是一种专业技能,并且这种专业技能是该合伙人所特有的,且是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如果不能满足这几点要求,单纯的体力不能作为劳务用以出资。对于劳务的作价,实践中应重视这个问题,不能作价过高,可以将其作用与利润分享和亏损承担相挂钩。
2.关于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义务或限制。在实践中,合伙协议应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规定特别的义务或限制,可以包括:
(1)禁止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以其作为劳务出资的特殊技能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2)出资补交义务。即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关闭或其退出合伙时,应以其出资时的劳务作价的金额,向合伙企业补缴其出资。
3.关于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特别约定。由于劳务出资的特殊性,即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实际并无财产留于企业,在企业亏损时也无现成的财产承担责任,故在合伙协议中,应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在实践中,结合国外的有关做法,我们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做法:
(1)要求劳务出资者与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亏损,分享利润。
(2)约定按企业最低分担比例执行。即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与出资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
(3)负盈不负亏。即合伙协议可以规定劳务出资人只分享利润,不承担亏损。
此外,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结合本企业的实践情况,确定对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利润分享和亏损承担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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