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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专栏简介知识产权
发起人、认股人可以抽回其股本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可以抽回其股本的情形是:(1)未按期募足股份。即在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募股期限内没有募足公司发行的股份;(2)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根据本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依法验资,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所以本条规定,对发起人未按法定要求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有权抽回其股本;(3)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根据本法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创立大会可以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在此情况下,发起人、认股人当然可以抽回其出资。
对召开创立大会的程序及创立大会职权的规定 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合理的公司设立费用,是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的,所以应当由创立大会进行审核。(5)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创立大会召开的时间、组成及认股人有权要求返还股款的情形的规定 发起人制作认股书,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这时股份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如果认股人要求退股,返还其股款,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的规定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虽然是通过证券公司承销,但证券公司并不直接收取发售股份所得的股款。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股票所得的股款,应当通过银行代收。因此,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不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而且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由银行代发起人收取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所得的股款。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只能采取证券公司承销的方式。即发起人的募股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以后,发起人不能自己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而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股票。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涉及人数众多,由发行人自己发行股票工作量太大,不利于其募足应发行的股份;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即由证券公司承销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对发行人的发行文件进行审查。
对招股说明书应当记载事项的规定 招股说明书除载明上述内容以外,还应当将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全文附在招股说明书中,不得有所遗漏。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股东的行动纲领,规定了公司最为基本的运行规则,应当让社会公众了解,以决定是否购买其股票。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起人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的规定 发起人应当制作认股书。为了便于社会公众认购所发行的股份,发起人还应当制作认股书。根据本条规定,认股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的法定最低限额的规定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提议设立并由发起人具体筹办的。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在其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募集股份时,就会有一定的号召力。另一方面,如果对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没有数量要求,发起人有可能认购很少的股份,使得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的资本开办公司,这有可能出现利用募集设立公司进行集资欺诈的行为,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秩序。
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的规定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所以,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首先应当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具体到每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认购。同时,发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认购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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