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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案件中防卫过当的认定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0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李某、杨某酒后骚扰蔡某、魏某,蔡某即打电话给张某求助,张某即携带铁管、水果刀前往蔡某住处,在揪拉中张某用水果刀捅李某左胸一刀,致李某受伤,在送江阴市璜土卫生院时已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生前由于左胸部遭单刃刺器刺戳,致左肺和肺动脉起始部破裂,左胸腔积血,心包腔内大量积血,引起心包填塞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接到蔡某的求助电话后,即携带铁管、水果刀等工具前往案发现场,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张某到场后即与对方口角,当李某上前夺其手中的铁管并用拳击打其身体时即掏出水果刀,在揪拉中用水果刀捅李某左胸一刀,致李某受伤,案发不久在送江阴市璜土卫生院时已死亡,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但可以认定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无锡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在此基础上方可讨论其行为限度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具备防卫起因的正当性、防卫时机的正当性、防卫意图的正当性、防卫对象的正当性及防卫限度的正当性等法定条件,用以上法定条件加以衡量,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首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具备防卫时机的正当性。正当防卫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就要求不法侵害具备紧迫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接到蔡某的电话通知后赶赴现场,在抵达现场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电话纠集人员欲教训对方,此时,双方互殴的局面已经形成,而被害人李某的前期骚扰行为业已停止,其上前抢夺钢管并徒手殴打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已由被告人张某先行预料并现实感知,被告人张某亦已为此做好充分准备,被告人张某正是利用此机会在加害对方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被害人李某的行为仅属双方互殴过程的组成部分,不具备紧迫性。

其次,被告人张某不具备防卫意图的正当性。虽然理论界对于成立正当防卫是否须具备防卫意图存在必要说与不要说的激烈争辩,甚至有学者为坚定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而彻底否定了防卫意图的必须,但防卫意图对于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仍应要求行为具备防卫意图。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足以彰显其伤害他人的故意,而其在被害人李某上前夺钢管并徒手殴打后的伤害致人死亡行为正是在这种伤害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实施的,属于互殴过程中的反击行为,不具备防卫意图。

最后,行为属于互殴抑或正当防卫应当综合加以认定。对于行为人是出于防卫意图还是出于斗殴故意,事件的起因与经过、双方的语言、攻击力量对比以及双方平时的表现等均可加以佐证,但单纯地准备工具或者预见侵害并不足以阻碍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综合以上因素对行为性质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接通知后即准备钢管、尖刀等杀伤性工具的行为、在抵达现场后与对方发生语言冲突的行为、电话纠集人员进行斗殴的行为、在对方动手后当即持尖刀捅向对方身体要害部位的行为、对方退让后的继续加害行为表明其对于挑衅行为会使得矛盾激化、事态升级已有预见,亦足以表明其并非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是出于争强斗狠动机进行斗殴,最终达到侵害他人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作者:成志昀 王晓丹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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