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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案件的审理期间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涉外案件的审理期间】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涉外案件的审理期间的规定。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损害的合法权益早日得到救济,民事诉讼法对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对涉外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期限作出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在涉外案件中,往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国外,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处理完诉讼上的许多事项。比如,人民法院向我国领域外送达诉讼文书,请求外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所需时间都会比较长。还有在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方面,本身就有较长的法定期间等。因此,审理涉外案件的时间就相应较长并且不易确定。为此,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这一规定。当然,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审判实际出发,并不意味着审理涉外案件可以无期限地拖延。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对各程序阶段规定的期间进行,尽可能使案件及早审结。

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受在六个月内审结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受在三个月内审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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