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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

日期:2015-03-04 来源:北京民事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7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的概念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先予执行的程序

先予执行申请书

先予执行复议申请书

浅谈先予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先予执行原则在房屋拆迁中的适用应当加以严格限制

先予执行的概念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的情况紧急,主要是指下列情况: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上述类型的案件,需要先予执行的,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负有义务是明确的。先予执行是预先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承担义务不明确,也就无所谓预先实现权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要一求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能够判断出谁是权利人以及权利人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就被申请人承担的义务的性质而言,通常是属于给付、返还或赔偿义务的性质。

第二,申请人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即如果申请人不预先实现有关的权利,则其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

第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当事人是否因生活或生产的急需而要立即实现有关的权利,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先予执行的要求应当由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裁定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第四,被申请人有履行的能力。因为只有被申请人具有履行的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才有可能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才有实际意义。

先予执行的程序

(一)先予执行的申请

先予执行的申请由权利人向受诉人民法院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人民法院不能在没有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让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二)先予执行的裁定及执行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是否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二是申请是否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先予执行裁定的效力。义务人应当依裁定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义务人申请复议有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若原裁定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三)先予执行裁定的最终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应当在裁判中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及该裁定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及提出处理意见。权利人胜诉,先予执行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说明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在先予执行中已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实现;权利人败诉,先予执行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指出先予执行是错误的,责令申请人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或裁定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先予执行申请书

1.格式 先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先行给付的内容)

1.……

2.……(写明给付数量、金额等)

特此申请。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先予执行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罗中常,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帽峰村。

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9)奉法行诉字第4-1号”裁定。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2月19日,奉节县宏安投资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先予执行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奉节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08]4号)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2月19日贵院做出了“(2009)奉法行诉字第4-1号”裁定,准予立即执行。

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奉节县宏安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申请先予执行的资格。

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奉节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08]4号)是对罗中常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奉节县宏安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为奉节县宏安投资有限公司确定任何权利。奉节县宏安投资有限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的“权利人”,其无权申请先予执行。

二、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奉节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08]4号)违法、错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裁定先予执行。

1、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奉节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08]4号)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拒绝办理征用土地登记补偿手续,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经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迳行要求申请人交付土地违法、错误。

2、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政处理决定书》(奉节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08]4号)没有事实依据。依据“经国土资源部依法批准征用”的事实作出《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具有批准征收土地的法定职权,国土资源部无此职权。且征地批文也不能显示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已经被征收。

3、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的情形。贵院不应裁定先予执行。

三、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政处理决定书》(奉节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08]4号)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奉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贵院裁定准予执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

综上、“(2009)奉法行诉字第3-1号”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因予撤销。

此致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0年 月 日

浅谈先予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因经济困难或影响正常的生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之前,作出被告给付原告方一定数额的款项或其他财物,使原告能够维持生活或正常的生产经营。先予执行制度为民事诉讼法所认可并规范,具有未决先执行的性质。《行政诉讼法》对先予执行制度虽然未作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制度,更有利于及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就先予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适用谈些粗浅的认识。

一、先予执行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范围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行政法律关系中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者被管理者的切身利益,显示出双方的地位的不平等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较容易发生,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体现着行政诉讼的最根本目的和立法宗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较具有特定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严格界定适用范围:

(一)、非法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等行政行为,造成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没有法律根据或非经法定程序,非法扣押、查封和冻结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财物,使相对人无法正常的生产经营,如果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结相对人造成难已弥补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二)、未依法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或最低生活保障金,影响维持正常生活的。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牺牲或伤残,民政或其他行政部门部门应当对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家属或伤残本人发放的生活慰问金,体现了党和人民对死者家属或伤残本人的关怀。救助金也具有抚恤金的性质。如果民政和其他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就给死者家属、伤残本人和被救助对象心灵造成伤害,既是失职行为也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给当事人精神上安慰。

(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且受到侵害正在持续状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先予执行,责令权利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侵害,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第三人的财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在过程中,对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查清,将权利相对人借用或租赁第三人财产当作或误认为是相对人的财产而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

(五)、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是一个弹性规定。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对公民合法权益进行持续侵害或妨碍行使权利,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相对人可以随时申请先予执行。

二、申请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

先予执行的特殊性,决定了先予执行条件的严格性。人民法院在受理权利相对人申请先予执行过程中,既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又要防止相对人滥用权利,损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或权利受益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或生活,财产所有权人权利受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二)、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财产遭受损失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相对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事实根据,实属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合法性,相对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四)、财产权的执行标具有给付性。一般地说,先予执行须有给付的特性,如果无财产可供执行,就谈不上先予执行。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必须是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都有各自的责任分工,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的保护机关错误,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就无法适用先予执行。

(六)、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相对人无法维持生活或生产经营,造成难已弥补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七)、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先予执行,应当责令相对人提供担保,防止相对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给予经济的赔偿。担保应当包括保证人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和有价证券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视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如因未依法发给抚恤金或救济金而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采用保证人担保。

三、先予执行制度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权利人和权利相对人产生直接法律效力。权利人收裁定后,不能提起上诉,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立即执行。权利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申请复议,应当及时审查,经复议认定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权利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先予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地按通知要求予以协助。当事人不履行裁定先予执行的内容,人民法院有责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仲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

四、先予执行制度的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裁定先予执行错误或出现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地纠正,保障维护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1)、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执行措施后,受理申请的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2)、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地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3)、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相对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败诉,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实施执行回转,并赔偿因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总之,先予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但他不是任意创造出来的,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时,既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又要树立行政机关的权威,充分地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先予执行原则在房屋拆迁中的适用应当加以严格限制

近年来,因房屋拆迁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房屋拆迁行政执行案件如何依法处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是否先予执行,存在不同见解和主张。笔者认为,诉讼期间先予执行原则在房屋拆迁中的适用应当加以严格限制。

一、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先予执行存在争议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和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4条有明确规定。其基本涵义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论是否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效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在2001年6月6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拆迁执行作出了规定。《条例》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同时该条还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17、18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裁决。其申请执行的案件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二是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基于第一种情形申请执行的拆迁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依法强制执行一般无争议。对第二种情形申请执行的拆迁案件是否准予执行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存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提起诉讼”的问题,显然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4条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故应裁定不予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其实质是在如何理解和适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存在差异。这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如何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如何服从、服务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公正司法的大问题,应当形成共识。

二、诉讼期间先予执行和不予执行的理论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而《解释》第94条规定的是:“诉讼期间不予执行”的原则。如果只从表面上或者文字上对上述条款作简单比较,《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似乎存在冲突,但是,与相关的规定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上述各项规定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间并不存在矛盾,两者是对立的统一。

《行政诉讼法》第44条和《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其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其合法并具有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执行效力。但是,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变为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前者被约束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后者被约束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一)“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的理论根据

该原则主要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确定的。

1、行政行为成立便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先予拆迁也必须具有以上理论根据,即房屋拆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约束力,即房屋拆迁裁决的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公定力指房屋拆迁裁决一经作出,应推定其合法有效,相对人必须服从;确定力指房屋拆迁裁决一经有效确定,非依法不得变更和撤销;拘束力即约束效力;执行力指房屋拆迁裁决一经作出则具有执行的效力。上述四项效力是保证房屋拆迁裁决实施的保障。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具有拘束力。如果相对人认为房屋拆迁裁决不合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或法院未作出裁决之前,该房屋拆迁裁决仍然有效,相对人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这是房屋拆迁裁决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理论根据。

2、“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特点决定的。国家的行政管理,具有效率性和连续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都需要经过复议及诉讼程序之后才能执行,那么行政法律程序就处于不稳定状态,势必造成行政管理的混乱,社会秩序也无法维持。

3、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能否及时得到有效执行,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关系重大,如果一律不予执行或者必须等到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执行,就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二)“诉讼期间不予执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诉讼期间不予执行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个原则的确定基于行政诉讼的性质——司法救济,以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职权所确定的。

1、行政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权。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执行的义务。法律赋予法院具有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的权利。通过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将最终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是否变更,是否重作等作出相应裁决。人民法院拥有执行判决裁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样,诉讼当事人也有履行判决、裁定的权利和义务。

2、行政诉讼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救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求得行政救济,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求得司法救济。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是否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定;经过审理,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予以撤销;对显失公平公正的,依法判决予以变更;对不作为的,依法判决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行政侵权并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赔偿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裁判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前,是不能盲目先予执行的。

三、正确把握先予执行原则在房屋拆迁中的适用

对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拆迁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过程中,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方可裁定先予执行。

1、必须符合“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条件,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可弥补的损失”应当理解为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及时执行无法挽回或者无法恢复的特殊情况。这是申请先予执行的前提条件。

2、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且被拆迁人在限期拆除期限届满后仍不自觉履行拆迁义务,一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申请先予执行的程序条件。

3、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出适当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这是申请先予执行的物质条件。

4、拆迁公告乃至拆迁裁决经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确认其合法有效,这是先予执行的实质要件。《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拆迁公告,这是房屋拆迁的必经程序,也是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根据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应对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拆迁公告必须是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主体必须合格;第二,拆迁公告必须说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公告具备了以上条件即为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进行审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该拆迁片区的建设项目是否有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具体到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执行的非诉拆迁行政执行案件中,既要严格、全面贯彻执行诉讼期间不予执行原则,又要把握好诉讼期间先予执行的度,在依法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得以实施,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达到有机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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