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然而,行政机关是个庞大、复杂的组织系统,内部组成机构各式各样,因而在不同的行政诉讼中,具体被告的确认也有所不同:
一、经批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被告的确定
在我国行政组织机构中,常常会出现下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先必须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此时如果当事人起诉,是将上级批准机关列为被告还是将下级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作为被告呢?一般来讲,当事人不服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二、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情形时被告的确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作出复议决定。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复议决定,就存在当事人以谁为被告起诉的问题。一般而言:如果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是对行政复议机关法定期间不作为行为不服的,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被告。
三、行政机关新组建机构时被告的确定
现实生活中,许多地方政府为适应行政管理需要,组建了诸如跨部门联合管理机构等新的行政机构。依据“谁主体,谁被告”的规则,如果这些组建的机构是行政主体,就能作为被告;如果不具备行政主体地位,则当事人只能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四、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时被告的确定
如果非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如果非行政机关也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当事人就可以将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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