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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 >> 周日说法

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名字法院应否驳回起诉

日期:2015-03-1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5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日常生活中,遇到法律纠纷和权利被侵害,老百姓往往会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那么,如果在起诉过程中遇到“张冠李戴”的情况该怎么办。2009年3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当事人在起诉时错写了被告单位名称而引发的官司。因为在起诉状中将被告的名称写错三个字,原告济宁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

本案的原告是济宁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诉状中,原告将“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称,2006年10月,原告济宁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制作嘉年华广告牌,2006年底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欠原告济宁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74074元,由被告公司会计孙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有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股东苗某签字,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2009年1月21日,济宁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推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4074元、利息125866.60元,共计999940.60元,2、由被告公司股东吕某、苗某等11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按照原告济宁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名称及住所地向被告“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却未能查找到“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更不要说送达了。为此该院在《人民法院报》对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进行了公告送达。后经法院到工商管理机关调查,无法查出“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却意外发现有一家名称为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与原告所列的名称很近似。经法院通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进行询问,得知由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由于粗心大意,错将“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写为“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致使法院无法送达。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济宁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名称和住所地未能查找到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故法院现无法确认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合法存在,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第140条第1第3项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济宁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全额退回)。

法官说法:

该案主审法官黄健说,法人的名称有其专属性和特定的含义,随意增减名称中的文字,都可能成为其他主体或根本不存在的主体,自然人的名字也是一样。本案中,由于当事人的一时疏忽,漏写了三个字,导致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黄健提醒: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三字之差,此被告成了彼被告。诉讼是严肃至极的,多一字,少一字都可能造成诉讼参与人身份的变化。尤其是被告的主体问题,一定要在诉讼前去工商局查明法人的名称是否正确,有无更改;被告是自然人的要附有身份证或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

[分歧]

本案围绕法院应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审判实务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根本没有此单位,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建议原告更改被告名称。若原告更改被告名称的,案件应继续审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名称的,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名字法院应否驳回起诉?审判实务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形成这样的分歧,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要“有明确的被告”的不同理解。只要正确理解了 “有明确的被告”的内涵,案件即可迎刃而解。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试析如下:

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要求原告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以使受诉人民法院能够明确原告所告的是谁。“有明确的被告”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主体适格,也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应诉的资格。二是被告的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应当具体明确。在现行的法律条件下,由于法院受理案件后,有关送达皆由法院依职权而为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目的是为了法院能够方便、准确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被告的户籍地(或工商注册地址)以及实际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的无限性和经济主体频繁变迁的特点,自然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经营地址时常发生变更,被告的户籍地和实际住所地、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往往不相一致,而且,有些地方的户籍资料、工商注册资料尚没有对外公开,当事人自己是无法调查取证的,如果采取简单办法,将案件推出去,让老百姓告状无门,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为了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由于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化时代,电话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告获取被告的联系电话也比较容易,目前,电话方式已成为法院传唤被告到庭领取应诉材料的首选。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也应是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一项内容。

那么,原告在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应诉的被告名称不一致,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有人认为,如果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能够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被告也按时应诉,只是在诉讼过程中以其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略有差异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一般应对被告的主张进行核实,如果被告主张属实的,应当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称,只有原告拒不更正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及时更正的,不宜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法律是严肃的。如果原告在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名称相距不大,可以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称,如果原告拒不更正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及时更正的,不宜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在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名称相距太大,以至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根本就不存在的,或者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也无被告来应诉,则应视为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可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原告错将“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写为“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名称,错了三个字,导致法院无法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也无被告来应诉,并造成了法院对一个错误的被告予以登报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浪费了司法资源,则应视为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因此,法院以此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通过这个教训,想必原告在以后的诉讼中会加倍仔细认真的,读者朋友们也会以此为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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