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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2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驰名商标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作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乔清霞 陈戈

【摘要】本文从刑法的角度,针对我国驰名商标刑法保护的现状,通过对驰名商标犯罪社会危害性、刑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功能、驰名商标刑法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等方面的分析,系统论述了驰名商标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前 言

驰名商标以其高声誉和高知名度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了源源不断的财富, 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实惠。这于国于民都是好事。一旦某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那么它本身就是一笔相当可观的财富, 蕴含着极高的商业价值。比如我们大家所熟知的“可口可乐”、“Adidas”、“Nike”等商标本身价值已经超过了上百亿美元。拥有这一财富的权利人理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刑法作为最强硬的保障手段, 完全有必要用来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法益。然而, 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却很不完善, 不能从根本上保护驰名商标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充斥, 这严重挫伤了相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积极性, 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了市场秩序。驰名商标犯罪与传统的经济犯罪相比, 其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文将从刑法角度论述如何完善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通过对如何完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进行刑法理论的几点思考。

一、驰名商标的界定

对驰名商标的界定, 目前具有代表意义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 第十六条之二: “…确认某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 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 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据此, 驰名商标是具有相当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的商标。但驰名商标是否必须是注册商标呢?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修正案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并没有要求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

二、我国驰名商标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中没有保护驰名商标的专门条文, 对其保护的基本精神主要体现在对一般商标权的刑法保护中。我国对商标权刑法保护的立法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 直接涉及商标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条文, 共规定了三个罪名: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此外,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还规定: 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也有一些其他法律性文件对商标权的零星规定, 比较重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底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幅度降低了侵犯商标权行为的量刑标准;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公布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 “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应予追诉。”第六十三条相应的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应予追诉。”我国刑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很不完善,本文对驰名商标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论述。

(二)我国刑法只对注册商标给予保护, 这就意味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刑法的保护, 这显然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是相悖的。因为驰名商标保护中的一个重内容就是禁止恶意注册。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中, 也并没有要求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法》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正当权益是保护的。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说明未注册商标也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 一旦这种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 达到了运用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已无济于事了的程度, 就必须诉诸刑事制裁了。如果刑法只保护注册商标, 无疑把一部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排除在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三) 根据WTO规则的相关规定, 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TRIPS协议》第六十一条要求全体成员均应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行为予以刑事惩罚,而没有将刑事制裁的范围限制于商品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但我国还没有将服务商标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没有将服务商标包含在内。鉴于我国已加入WTO, 从全面履行入世承诺的客观现实需要, 有必要在刑法条文中对假冒注册服务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这一问题加以明确。

三、驰名商标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 驰名商标的刑法保护是由驰名商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

首先, 侵犯驰名商标犯罪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在其相关产品上投入了许多时间、精力甚至是毕生的心血, 驰名商标一旦受到侵犯, 遭受的损失是巨大的。如据相关统计数据, 1998 年我国市场上假冒商品的价值约1300亿元人民币。美国微软总裁比尔·盖茨曾说: “世界上有两个微软, 一个是盗走的。”其次, 侵犯驰名商标犯罪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扰乱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侵犯驰名商标犯罪人运用的是一种恶性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参与市场活动, 侵犯驰名商标犯罪的肆虐会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很多合法经营者在驰名商标受到侵犯后逐渐衰落并退出市场竞争。

(二) 驰名商标的刑法保护是由刑法本身具有的功能决定的

驰名商标犯罪的存在是驰名商标刑法调整和介入的前提。驰名商标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 国家为推进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才建立起驰名商标制度, 它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如果对该制度的破坏达到一定程度, 就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的定义, 应当以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刑法》是基于国家维护其所建立的社会秩序和意志而制定的国家的意志, 专门选择了那些有必要用刑罚制裁加以保护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这些法益的行为就是犯罪, 是处刑罚的根据, 刑法具有保护国家所关切的重大法益的机能。”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角度看, 加强对侵犯驰名商标犯罪的刑法规制和司法干预就显得十分必要。即通过刑事立法, 规定有关侵犯驰名商标犯罪的具体化罪名, 通过刑事司法对侵犯驰名商标犯罪行为予以惩治。由此可见, 对于那些严重侵犯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破坏国家对驰名商标的正常管理的行为, 用刑法手段保护完全是由刑法本身具有的功能所决定的。

(三)、驰名商标的刑法保护是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标志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进一步紧密接轨。这一方面有助于推动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健全, 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我国驰名商标犯罪的发展体现出国际化趋势, 跨国侵犯驰名商标犯罪日益增多。目前, 有关组织的统计数据已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包括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商业秘密等犯罪) 列为跨国(境) 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为了打击此类国际犯罪, WTO 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TRIPS协议》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 “成员方应确定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至少是用于具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假冒商标和版权盗印案件。可得到的补救措施, 应当包括能足以防止侵权的监禁和罚金措施,通常与同等犯罪行为同水平的处罚。…特别是适用于故意和具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而我国现行《刑法》制裁商标权犯罪的规定与WTO的法律要求相距甚远, 对驰名商标的刑法保护就更需进一步完善。

结 语

从侵犯驰名商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功能、当今刑事立法的国际趋势等角度考察, 用刑法保护驰名商标是完全有必要的。然而, 我国的驰名商标刑法保护制度还是很不完善的, 综观本文的论述, 笔者认为, 以下几个问题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加以明确: 刑法必须给予驰名商标适度的保护,服务商标同样应受刑法保护, 且应给予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同等保护,对于侵犯商标权的不同犯罪应给予不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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