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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加处罚款的处理

日期:2015-05-0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27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加处罚款的处理

作者:邓州市法院 陈怀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具体执行实践中,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如在法定时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且到期又未自觉履行的,行政机关往往对其加处罚款,且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常申请对加处罚款一并强制执行。对此,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鉴于此,本人对加处罚款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应如何处理作一浅略探讨。

一、加处罚款在性质上应是一种执行罚。所谓执行罚,是指行政法上的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一定比例的强制金,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行政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这是由于:(1)、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分为直接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间接强制措施又包含代履行和执行罚,行政机关对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加处罚款应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中的执行罚。(2)、加处罚款在行政处罚法第51条中与第二项第三项并列,在逻辑上应是一种供行政机关并列选择的强制措施之一,而不是行政机关可以重叠适用的另一强制措施。(3)、如果将加处罚款定性为行政处罚,则有违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对于加处罚款人民法院不应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受理执行。由于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执行内容,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据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不应直接受理执行,行政机关若要对处罚款进行收缴,需根据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三、对加处罚款的时间如何计算,各地法院在实际中的做法各不相同。本人认为,既然行政机关对处罚进行收缴,需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又由于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对加处罚款享有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故加处罚款的计算时间应在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依据该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加处罚款的数额往往会过分高于行政处罚决定本身确定的数额,对此,人民法院可在加处罚款的实际执行中引入调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在执行过程中能积极履行的,可以动员行政机关在加处罚款数额上适当减免,这样既使得行政机关行政目的能够实现,同时一定程度上还能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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