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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调解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功能和价值

日期:2015-05-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论调解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功能和价值

作者:唐河县人民法院 田莉 杨永安 曲斗强

从法治资源上讲,调解制度是我国土生土长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我国民商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民商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一种,调解以其灵活、便捷、低成本和社会效果好的特点,一直在民商事案件定纷止争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人们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经济标准是影响人们行为取向的首要因素,从效率和低成本的立场出发,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往往倾向选择调解作为首要方式。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民商事纠纷与日俱增,“诉讼爆炸”已渐成实事,如何在低成本的基础上快速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经济发展是人民法院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同仲载一样,调解也日益成为我们十分关注的非诉解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比较广泛地适用调解的模式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从结案的角度考察,每年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民商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认真总结调解实践中的经验和成功作法,深入研究调解过程的监控和制度化建设,应是现代民事商审判中一项十分有益的工作。

民诉法规定了适用调解的基本原则:合法、自愿,也就是说调解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自愿而为之。法院作为调解人,如何实现调解行为的功能和价值呢?笔者认为,要通过创优调解环境,规范调解行为,公正运作,并建立网络,扩大调解的社会效果。

一、公正廉洁,创造优良的调解环境

调解从根本上讲,意味着当事人权益的适当放弃。当事人为何愿意适当放弃自己的部分权益、降低诉讼预期?从心理上讲,它源于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更直接地讲,源于对办案人员熟悉法律和公正司法的信任。因此,如何从心理上缩短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蠃得当事人的信任,是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为此,必须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是主观上必须公正。主办人员作为整个案件的调解人,主观上必须是公正的,无偏私,不能有任何获取利益好处的念头。否则,不用说调解,即便是判决也会造成错案和当事人的不满申诉。二是行为上要谨言慎行。诉讼当事人时时刻刻都在通过审判人员的一言一行来判断法官是否中立,是否可以信赖,以及法官对案件的态度。所以,审判人员必须做到谨言慎行,因为哪怕一个眼神都可能造成不信任。如张立诉李丽芬债务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时进入法官办公室,张立的委托代理人向主办法官点了一下头,意为打招呼,主办法官礼貌性地回应了一下。就这样,对方当事人即认为主办法官与原告有一定利益关系,始终对法官有强烈的抵触情绪,调解根本无从谈起。三是主动发放廉政监督卡。廉政监督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在第一次接触当事人时就主动发放廉政监督卡,易使当事人产生这样的认识:主办法官愿意接受我的监督,他应该是公正的,值得信赖的。从实践中看,凡及时发放了廉政监督卡的案件较未发放或未及时发放廉政监督卡的案件更易调解。四是查清案件事实,这是调解的基础。充分、完全掌握案件事实,才能更好地把握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得失,在进行调解时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作为当事人也认识到主办法官对案件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更容易产生信赖感。

二、完善调解的制度规定,灵活运作

营造优良的调解氛围,只是创造了调解的前提条件,对如何调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创规制,全面规范调解过程。调解制度在法律上规定很少,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完备,为保证调解的程序性和合法性,在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际的基础上,一是应制定民事调解操作规程,从调解案件标准、调解笔录要点、调解文书制作等方面逐个予以规范;二是应建立当事人确认制度,规定以调解结案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有当事人亲笔注明的确认书,证明该调解确系当事人自愿而为,否则不得报结;三是应实现调解卷宗评查制度,规定调解案卷报结前,由专门评卷小组进行评查,一经发现存在违法或非自愿情形,即予退卷,并由主办人作出说明及处理方案。

(二)分类别,具体案件具体对待。民商事案件由于案由的不同,当事人目的诉讼不同,从而决定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待调解的态度差异很大,因此,在调解中必须做到具体类型案件具体对待:1、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亲情联系紧密,大多是开始对立情绪强烈,逐步出现弱化,因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时间上宜缓不宜快,在方式上,宜采用巡回办案、争求双方家人意见的方式,以情动人,妥善解决纷争。2、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一般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深、对立情绪大,不及时处理容易诱发刑事案件。因此,在处理时宜采用快处理、到案发地公开开庭、先审理后调解的方式。3、其他民商事案件,均宜根据个案特点,采取不同的方法措施,进行调解。

(三)综合运用“面对面”与“背靠背”两种调解方式。所谓“面对面”调解,就是在法庭的主持下,由当事人直接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背靠背”方式则由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作为中介人传递双方的意见,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习惯上,普遍的观点认为,“背靠背”调解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其有不公正的嫌疑。笔者认为,当事人对立情绪特别大的案件中,先采用“背靠背”调解缓解矛盾是必要手段,可以有效弥补“面对面”方式的不足。实践中我们可以对当事人法律意识好、对立情绪弱的案件,直接采用面对面调解;对当事人法律水平低、抵触情绪强的案件,先“背靠背”调解,注意法律知识的解释和情理的阐释,待当事人情绪平稳下来后,再进行“面对面”的调解。

三、构建民调网络,注重社会效果

1、建网络,充分发挥民调组织功能。民调组织作为村委会(居委会)的常设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邻里纠纷调处。为有效缓解民商事审判人员不足的状况,实现村级民事调解资源的有效利用,应建立了民调网络,即以民商事审判庭为核心,以基层中心法庭为支点,以行政村的民调组织为基础,形成了一个覆盖辖区各个角落的民事调解网络。在管理上,由各中心法庭负责对调解员的聘任、表彰和奖励;在业务上,通过让民调员以专职陪审员身份参加庭审以及定时授课的方式,不断提高民调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实践证明在调解成功的民事案件中,有民调员参与调处的已超过60%。

2、讲成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般而言,民商事纠纷随着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而告终结,但考虑到调解的特殊性,应注重调解文书的实现,坚持民事调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是在纠纷调解结束后,把调处活动进行延伸,由主审法官监督调解文书的履行情况,向当事人发出相应的调查函件;二是对无正当事由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主审法官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协调执行机构强制执行;三是对调解书确定的权益人在实现其权利或需要其他社会机构予以协助时,法院通过出具协助执行通知、发司法建议函的形式,对当事人在诸如办理物权凭证、转让过户等方面提供法律范围内的帮助,使已协商成功的法律关系尽快固定下来。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和特点也将会不断发生变化,还需要对调解工作继续进行研究和探讨。但我们应该看到,调解作为民商事审判有益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必将在民商事审判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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