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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之实践分析

日期:2015-12-02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建立健全诉非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民诉法设立了确认调解协议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该程序的管辖法院、受理范围、审查程序、审查标准、裁定情形等予以细化,保障程序的操作性和规范性。但由于事实的纷繁复杂,部分问题法律上仍未明确,笔者试做分析,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裁定的主文如何表述

经法院审查,对于调解协议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裁定予以确认,但裁定的主文如何表述存在争议。民诉法未修改之前,最高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文书形式为决定书并发布文书格式。其后的民诉法修改时规定文书形式为裁定书,但格式至今未有统一标准。一种观点认为,裁定书主文只需要表述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具体协议作为审查内容予以明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应将协议的具体内容在主文中予以明确。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院若只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而不列明协议内容,一旦负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权利人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申请执行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给付内容明确。若法院裁定主文确认协议有效,仅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并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也许有观点认为,可以将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和协议一并申请执行。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申请执行的依据只应该包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仅具有合同性质,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将其作为执行依据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可否变更调解协议

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法院对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有三种处理方式,即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和确认有效。受制于人民调解员法律素养的限制,部分调解协议的内容存在瑕疵,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

(一)协议效力有瑕疵

依照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法院确认有效的裁定主文应明确协议的具体内容。在个别人民调解协议条款效力存在瑕疵的,建议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协议有效部分和瑕疵部分存在可分情形的,可以建议申请人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下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然后重新申请确认;或者单独就协议有效部分作出裁定,对于瑕疵部分可以建议其单独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单独提起诉讼。二是对于协议有效部分和瑕疵部分存在不可分割关系的。此时由于协议之间的必然联系,单独处理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此时应重新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单独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协议表述有瑕疵

人民调解组织对于调解协议的表述倾向于使用非法律性的语言,在表述上与法院的调解文书存在差异,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可以建议申请人重新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后再次申请;也有观点认为,法院在表述裁定主文时直接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建议申请人重新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当然可以,但无形中增加申请人的成本,也有损于人民调解的威信,不利于纠纷及时化解。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化解纠纷,减轻成本。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予以变更协议内容,应视情况而定。若协议表述的瑕疵直接影响申请人基本的权利义务,如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类似问题,法院不应予以变更,可以建议申请人重新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申请人拒绝的,可以裁定驳回。若协议表述的瑕疵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如将非法律性的语言转为法律语言,此种情况下应直接予以变更。

三、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的既判力

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裁定的既判力,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笔者认为,实践中需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是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其后诉讼的约束力。对于调解协议,法院在审查时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查标准是材料充分、完备,且排除合理怀疑,至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均不是审查对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申请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但从本质上来看,均是一方为了解决争议、息事宁人所作的某种让步,不应该拘泥于是否在诉讼过程中。故法院不应该对调解协议中载明的事实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认可该事实一方的不利认定。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能否就所争事项再次起诉。笔者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虽然具有合同性质,但经过司法审查确认有效后,就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不准就所争事项再次起诉符合司法的终局性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其次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就是为了简化当事人诉讼成本,快速解决纠纷,如果其不具有终局性,无疑会架空该程序存在的价值;最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可以看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对于所争议事项均不具有再次起诉的权利。三是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对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建立在庭审对抗的基础之上形成的,该判决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双重效力,即对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原诉讼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相对的约束力,原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免除其证明责任。但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是在利害关系人未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况下,申请双方当事人处分形式上的权利后,法院仅仅经过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之后做出的裁定。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再审的事由之立法本意,若法院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对利害关系人产生约束力,将违背立法本意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不符合公民的朴素情感。

四、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的性质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此种救济的性质应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依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前提必须在执行程序过程中,但对于确认协议有效的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只要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均可。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监督程序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看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与上述涉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均不同,是特别程序中一种单独的救济方式。

五、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如何处理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属于特别程序,但是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适用何种程序,对于异议处理不服的如何救济,法律上均未明确。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争议,而非讼程序的目的是确认民事法律事实。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双方的争议经人民调解后已达成一致意见,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的确认程序是固定该民事权益,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仅就所确认的民事权益审查是否存在争议,但并不解决争议,这也是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纳入特别程序的应有之意。故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应该由确认原调解协议的审判员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的裁判,至于审查的程序要求,笔者认为仍应该按照确认调解协议的相关程序进行审理,如通知当事人到场进行核实并提供必要的相关材料。

利害关系人对于调解协议裁定不服的,应如何救济。由于笔者认为,确认调解协议只是确认法律事实,并不解决民事争议,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所争议事实单独提起新的诉讼,法院应该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程序进行审理。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问题,可以参照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情况予以处理。利害关系人起诉的,原调解协议中反对的一方应列为被告,无异议的列为第三人,均反对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列为共同被告。

作者:刘干 付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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