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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供述同种余罪也应当构成特别自首

日期:2015-06-10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供述同种余罪也应当构成特别自首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周兰彬

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成立特别自首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要件的含义是指被遗漏的余罪和隐罪,但仅限于非同种罪行,如果供述的是被指控罪行遗漏的部分,则是补充交代。但笔者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余罪也应当构成特别自首,理由如下:

一、确认供述同种余罪构成特别自首有利于改造犯罪

我国刑法并没有限定“其他罪行”必须是非同种罪,《解释》第4条缩小特别自首的适用范围不合法理。供述的同种犯罪与非同种犯罪仅是犯罪性质的不同。供述行为的本质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体现了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的主观心理。虽然《解释》的第4条将供述同种罪的行为按坦白处理,但是坦白毕竟还只是一种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可考虑从宽处理,也可不考虑从宽处理。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不合理的局面:某犯罪分子由于可理解的原因(如疾病或遗忘),在本罪判决前没有向司法机关交代其他与本罪相同种类的犯罪,执行期内出于悔过予以交代,那么他会被处以数罪并罚,且不算自首;另有某犯罪分子在本罪判决前,故意隐瞒了其他与本罪不同种类的犯罪,执行期内经教育改造,交代了所隐瞒的罪行,他会被处以数罪并罚,但是有自首情节。后一类罪犯的性质可能比前一类的性质恶劣,但处刑却要轻。这就不利于改造罪犯,有违刑法的公平精神。基于以上理由,考虑不应对“其他罪行”作出限制。“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是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之一。一般自首对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罪行不作要求,犯罪分子供述的可以是司法机关已知晓的罪行,亦可是不知晓的罪行。特别自首则要求只能是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笔者认为此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是同种余罪,这样无论从公平理念出发和还是站在改造犯罪的角度看,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二、确认供述同种余罪构成特别自首是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供述同种余罪构成特别自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方面的功能,其一,区分同种余罪与非同种余罪,忽略了犯罪人主动悔罪的情况,不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如实供述异种罪的犯罪人与如实供述同种罪的犯罪人,主观上两者都是想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客观行为上都是同样地出自主动和自愿而供述,都是一种自我悔改表现。也就是说,犯罪人仅是如实供述其犯下的其他罪行,包括异种罪行和同种罪行,犯罪人自身没有有意识地去区分将要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况且,事实上刑法本身存在许多极易混淆的罪名,如转化型犯罪、想象竞合犯等,法律专业工作者有时都难以区分。所以,对具有同样心理和同样行为的犯罪人,就应该一视同仁,不应人为地去进行区别,并给予不同等的对待。其二,对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认定为自首,将会促使犯罪人主动交代同种余罪,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处罚,同时也考虑到事后减轻行为人悔改后的责任。行为人如实供述的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供述余罪较轻,有的供述余罪较重,有的供述余罪很重,甚至特别严重。如果这时按照《解释》第4条的规定,供述的是同种余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如实交代余罪,这样也增加了侦查机关侦查破案的难度,与当前的司法实践不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的也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当然,在刑事法律未作较大的变动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修改完善之前,仍需按当前的规定处理实践中的案件,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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