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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若干争议问题探析

日期:2015-07-0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入户盗窃若干争议问题探析

作者:王国平

【摘要】本文认为入户盗窃在入户的目的上应具有非法性,但不应做限定的解释。在性质上,入户盗窃属于结果犯,存在既未遂形态,以是否非法占有财物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能成为入户盗窃的出罪机制,入户盗窃应有独立的量刑情节。

【关键词】入户盗窃;非法入户;犯罪形态;行为犯;结果犯;量刑情节

入户盗窃行为属于《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定罪情节,在数额上不再作出数额较大的限制,从而降低了定罪的门槛。由于入户盗窃要求入户行为具有非法性,如何理解非法入户,入户盗窃究竟有无既未遂,如果存在既未遂,究竟其界定的标准是什么,入户盗窃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刑法中的但书规定能否成为入户盗窃的出罪机制,即能否以但书规定的方式对未达到一定数额的入户盗窃行为做出罪化处理?对于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如何把握等等,均值得我们思考。

一、对入户盗窃中非法入户的把握

(一)对“户”的理解

在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何谓入户盗窃中的“入户”行为,入户盗窃中的“户”究竟与抢劫罪中的“户”有无区别,还存在着争议。最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明确了入户盗窃中的“户”应满足系用于家庭生活,而非办公场所,“入户”不能等于“入室”;系私人的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他人不能自由出入这样两个条件,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户”指的就是私人住宅,表明对于入户盗窃中的“户”更侧重于实质特征的把握,而并非形式特征。入户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限定了入户盗窃的范围,体现了入户行为侵犯了他人自由安宁权,如果在合法的进入他人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因此,入户盗窃中的“户”与入户抢劫中的“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相通的解释,不同的仅仅是行为手段方式有所区别而已,对于入户盗窃中“入户”问题的理解争议,暂时可以告一段落。

(二)对非法入户的理解

根据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中的“入户”行为,强调必须是“非法的进入”,即“非法入户”才能构成入户盗窃。“非法”是与“合法”相对立的概念,很显然,既然是非法的入户,就是未经主人允许而进入他人户内的行为。对于此处的非法入户,究竟包不包括主观上应具有“非法目的性”,还是仅指客观上、行为手段方式上的“非法性”?很显然,未经主人允许而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内,一般来说,都是带有一定目的性的,究竟其具有正当目的还是非法目的,可以从其入户后实施的行为所推断出来。那么,此处的入户的目的,是否仅仅限制于以入户盗窃为目的,还是包括实施其他非法行为的目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入户抢劫的有关规定来看,对于入户抢劫行为中入户的目的做出了一定的限定,如最高院《关于审理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实施抢劫行为,又包括转化型抢劫,据此,有观点认为“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目的。[1]那么,入户盗窃中在入户目的上,是否可以参照入户抢劫中入户的目的来认定呢?值得我们研究。

笔者认为,对于入户盗窃行为,要求入户时具有非法目的,并在非法目的支配下,实施了非法入户的行为。如果是合法入户之后,在户内临时起意而实施盗窃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入户时的主观目的,不能局限于以入户盗窃为目的,在入户之前不能奢求主客观完全达到统一,重点在于入户后最终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此时主客观达到了统一。在入户之前,行为人的目的通常带有不确定性,往往只有一个概括的故意,即使是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后具体实施的行为方式上往往并没有最终确定,究竟是盗窃、抢夺、诈骗、还是抢劫往往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而定,如若要严格限定为必须具有入户盗窃的主观目的,则不利于入户盗窃的认定。上述那种认为对于入户抢劫行为中入户目的应做限定解释的观点,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合理,笔者在此不做评议,但是,对于入户盗窃行为来说,不能采用该观点。入户盗窃行为,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侵犯了他人的自由与安宁,使他人即使身处与外界相对隔离,自认为相对安全的家中,也感觉到了危机感,不仅财产面临威胁,人身都可能面临威胁。只要主观上具有非法的目的,并实施入户行为,最终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就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而不应将目的做出严格的限定,入户前或者入户后形成盗窃的故意均可。作为主观目的范畴,无法直接感知,往往必须依据客观行为来加以推断,对于入户后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可以直接推断其入户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产生的盗窃的故意,这一点不存在争议。问题是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并非法入户,之后在准备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又产生盗窃的故意,进而实施盗窃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呢?如以入户实施绑架行为为目的,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进入户内后,见对方不在家中,但其家中却有价值较大的财物,于是转而实施了盗窃行为。此时,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呢?对于入户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后,又产生盗窃故意,进而实施盗窃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入户盗窃,如行为人入户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之后将被害人反锁在房内,发现客厅内有财物,于是实施盗窃行为,对此能否认定为强奸行为和入户盗窃行为呢?有论者认为,“在对强奸罪的评价过程中,尽管入户不具有实质意义,但在对强奸罪裁量刑罚时,可以一并将入户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已经将入户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情况下,再将其作为入户盗窃的构成事实予以对待,就有对同一个事实重复评价的嫌疑”。[2]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因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入户盗窃是指非法的进入他人的住所盗窃,并没有限定以入户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也没有限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只是强调了非法性。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户内,同样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均可能面临威胁,虽然行为人放弃了其原来的犯罪行为,而转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但是,一方面其实施了非法入户的行为,另一方面,实施了盗窃行为,入户行为在前,盗窃行为在后,虽然盗窃的故意是在入户之后才产生的,但其行为同样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同时,将入户情节既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又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指的是对于同一行为过程中的同一情节,不能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而同时适用,而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是独立的两个行为,即强奸行为和盗窃行为,则可以分别对其进行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法律明确规定的定罪情节应优先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对于入户后实施强奸行为,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入户行为却是入户盗窃行为的重要定罪情节,是其行为的一部分。如果按论者的观点,那么入户后先实施盗窃行为再实施强奸行为,是不是只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而对于强奸行为则不认定入户这一酌定的情节呢?入户后先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实施抢劫行为,是不是只认定入户盗窃,对于抢劫只认定为基本的抢劫行为而不认定为入户抢劫呢?很显然,我们不能应对此持否定态度。

总之,入户盗窃行为的入户目的不仅限于非法占有目的还包括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为目的,甚至包括一些违法行为的目的,即主观上具有非法的目的即可。对于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只要能够排除行为人是基于正当合理目的,并通过正当途径进入户内,就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正如有论者所认为的“行为人在未获取户主同意的前提下,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是合法进入他人住所后实施了盗窃,通常是亲属、朋友之间实施的小额盗窃行为,其行为通常对户内人员的人身威胁较小,应认定为普通盗窃,不应扩大处罚范围。”[3]

二、入户盗窃的性质与犯罪形态

(一)“入户盗窃”行为犯说争论及评析

行为犯一般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与此相对应的结果犯指的是不仅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由于入户盗窃行为,刑法不再具体规定数额的要求,对于其性质,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目前存在着争议。即使是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属于行为犯的观点,在内部实际上认识不一,没有统一的定论。有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只要入户行为实施完毕,入户盗窃即为既遂,入户盗窃无既未遂之分的观点;也有认为入户之后,还未既遂,必须开始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才是本罪的既遂;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入户后开始实施盗窃行为尚不能认定为既遂,必须要行为人将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已经开始控制财物才是本罪的既遂。

在笔者看来,争论的实质是何谓盗窃行为的着手,即如何认定为着手,何谓行为实施终了。犯罪的着手是认定犯罪是预备状态还是实行状态的重要标准,只有着手之后才能认定既未遂的问题,将入户行为就认定为着手,将犯罪成立的标准过于提前,不利于行为人中止犯罪。同样,将开始实施撬门的行为就作为入户盗窃行为的着手,而成功入户就开始认定为本罪的既遂,实际上已经偏离了盗窃罪的本质,因为此时入户行为已经取代了盗窃的行为,按此观点,那么是否可以得出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只要开始携带了凶器,就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呢,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只要开始携带了凶器,就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呢,显然我们不能得出此推论。犯罪的着手只是实行行为的开始,对于盗窃行为来说,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的标志是行为人已经实现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经实际上开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他人的财产权利已经受到了侵犯,此时才是本罪的既遂状态。

(二)入户盗窃属于结果犯

入户盗窃行为虽不要求在数额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绝不是说不计任何数额,这一点如同贩卖毒品犯罪一样,虽不计数量,但是也绝不是说可以归于零,在数量上永远是大于零的标准。因此,入户盗窃行为同样要考虑数额的问题,只是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入户盗窃行为同样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其既遂的标准应是窃取到财物,成功的实现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关于究竟何谓结果犯,目前还存在一直争议,一种意义上的结果犯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标准,不存在既未遂形态;另一种意义上的结果犯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存在既未遂形态。显然作为状态犯的盗窃罪,属于后一种意义上的结果犯,盗窃行为实施终了,结果已经发生,法益被侵犯的状态依然存在,犯罪处于既遂状态。正如有观点所认为“入户盗窃属于结果犯,因此入户盗窃犯罪既遂还要求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即给户内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4]

那种认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的观点,认为入户盗窃作为行为犯,应以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作为既遂标准,那么何谓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呢,就是以行为人已经控制财物作为行为完成的标准,而持行为犯观点的人对此也并未予以否认,实际上既然行为人已经控制财物,那么他人财物被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结果已经发生,行为实施完毕实际上意味着结果已经发生,所谓的行为犯实际上在此处就是结果犯。

(三)入户盗窃应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前述“入户盗窃”行为犯说,观点之一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不再有数额上的限制,因此,只要入户行为完成,并开始实施了盗窃行为,不管是否获得了财产,都构成既遂,因此入户盗窃行为无既未遂之分。笔者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同样存在着既未遂形态的区分,入户盗窃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的一种,并不是单独的犯罪行为,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同样适用。只不过相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的空间场所上要求发生的户内,刑法为了一般预防的目的,以更好的打击入户侵财的行为,对其不再做出要求数额上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盗窃行为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未窃取到财物,未有效的控制财物,则成立本罪的未遂。入户盗窃,侧重的是盗窃的行为,而不是入户的行为,如果一旦入户就构成既遂,那倒不如将本罪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更为妥当,因为主观上抱着非法的目的,未经他人允许,并且采用非平和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宅内,已经侵犯了他人自由与安宁,又何必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呢?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来看,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内实施盗窃的行为。可见,入户盗窃包括非法入户和实施盗窃两个行为,而成立盗窃罪的关键,在于入户后实施的盗窃行为,而不是入户的行为,入户行为只是前提,而不是结论,盗窃才是最终的落脚点,完整的构成要件应包括非法入户和盗窃行为,既未遂标准应以后者是否既未遂为标准。

如果认为入户盗窃入户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不需要具体盗窃到财物,那么,将很难处理,在盗窃的过程中犯意发生转化的现象。例如原本准备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入户物色财物时,见有一名女性在家中,遂准备放弃盗窃的打算,转而实施抢劫的行为。如果按照此观点,那么入户之后盗窃就既遂了,那实施抢劫行为岂不是另起犯意的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岂不是要认定为盗窃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很显然,将原本属于犯意转化的行为,属于一罪的行为认定为数罪,得出此结论肯定是荒谬的。

(四)入户盗窃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

入户盗窃行为与其构成的盗窃罪是一个不同的概念,这一点如同转化抢劫行为与抢劫罪的关系一样。前述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二者的界限,将行为理解为犯罪构成的认定。单纯从行为层面审视,入户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入户行为,行为就已经完成了,进入户内就是进去了,没有进去就是未入户,不存在既未遂的问题。但是如果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齐备了构成要件就是既遂,反之就是未遂,成立既未遂,不仅仅要考察行为方式,还要综合看犯罪的结果等等因素。如果我们仅仅从生活意义上理解问题,而不是从犯罪构成角度来审视问题,那么得出的结论往往是肤浅的,看到的永远只是表象,而不是实质。如果我们认为入户盗窃无既未遂之分,那入户盗窃行为岂不是成了举动犯,一经实施即为既遂。既然入户就认定是既遂,无疑是鼓励行为人不计后果的,尽可能多的窃取更多的财物,空手而归也是既遂,倒不如每次不走空手路,怎么样都要带走点什么。因此,认为只要入户实施了盗窃行为就不存在既未遂形态的区分的观点,不利于行为人及时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初衷是为了更好的打击入户盗窃行为,保护个人财产,结果却可能是事与愿违,可能导致个人财产面临更大的威胁,刑罚的威慑,在此处并没有使犯罪及时的止步。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同样应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要合理区分入户盗窃的行为和犯罪的构成要件。入户盗窃在性质上仍属于结果犯,同样存在着既未遂形态之分。在入户盗窃行为着手认定上,应以实施入户行为后开始实施盗窃行为作为本罪的着手,入户盗窃侧重点在于盗窃而非入户。

三、但书不能成为入户盗窃出罪机制

由于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入户盗窃的数额问题,关于入户盗窃有无具体数额的要求,目前还存在着争议,是否只要窃取了财物,无论价值大小,均认定为构成犯罪。对于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能够直接应用于入户盗窃行为中罪与非罪的认定中来,尚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有人认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具有出罪的机能,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行为,可以直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出罪,从而限制犯罪圈的划定。那么,究竟能否在个罪中直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做出罪处理呢?笔者认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只是总则性的指导规定,表明犯罪行为必须是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体现了对犯罪行为既要定性又要定量。但书的目的在于提醒司法人员,犯罪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行为,不能拘泥于形式主义的思考方式,应注重对犯罪行为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审视。认罪犯罪的唯一标准是犯罪构成,对犯罪构成的认定,并不是形式主义的判断,犯罪构成是形式与实质的判断相结合,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均系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不存在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对入户盗窃数额较小的行为做无罪化处理,将可能导致司法认定的随意性,可能导致以实质正义为名,而突破法律的形式正义。而且,入户盗窃行为本身表现形式复杂,如果非要在数额上设定一个限制,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

入户实施盗窃,本身其入户行为就带有非法性,非法的进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而与外界隔离的场所,使他人的财产和生命都将面临威胁,如果连财产放在家中都不安全,那还有何安全感可言。通常在很多情况下,入户盗窃的行为多使用撬门溜锁、翻窗入室等方式进入他人住所,这些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没有获得财物,也是盗窃的未遂。因此,不宜硬性规定入户盗窃的数额,否则刑法倒不如规定,入户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几十就够了。以盗窃为目的入户最终只获得价值较小的财物,如果这些财物值得刑法保护,依然是盗窃的既遂,如果价值及其低廉,甚至都没有作为财产保护的必要,可以认定为没有达到行为人的目的而认定为盗窃的未遂。对于那些发生的邻里之间,以盗窃价值较小的日常物品为目的而使用较为平和的方式入户盗窃,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小,通常被害人也愿意谅解,可以采取刑事和解,作出微罪不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

四、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从一般的盗窃行为中分离出来,对于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可能会存在一定问题。在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后,使问题更为复杂,究竟入户盗窃中是不是已经出现了有别于一般盗窃行为的独立的定罪与量刑的评价体系呢?笔者认为,从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来看,第二条规定具备八种情节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降低为原来的百分之五十,亦即“特殊情节+数额较大/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而第六条却没有相类似的规定,没有出现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可以降低为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而是“入户盗窃+数额巨大/2=其他严重情节”、 “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见,入户盗窃的定罪、量刑情节,遵循着“入户盗窃—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演进思路,而区别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因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间是并列关系。对于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盗窃行为,可以参考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基础上,同时考虑到入户盗窃的情节,而不再只关注数额的多少。而达到了“数额巨大”标准之百分之五十的入户盗窃行为,则适用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在量刑上,可以在将金额扩大一倍的方式的基础上,参考“数额巨大”的基准量刑。即使是入户盗窃的金额达到了一般盗窃行为数额巨大的标准,也不能直接按照该数额巨大的标准量刑,即不能简单的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因为盗窃数额巨大与入户盗窃且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是一个并列的关系,不考虑到此情况,可能导致量刑的失衡。同样,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之百分之五十的入户盗窃行为亦是如此。解释中明确了对于入户盗窃并且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但是,仅仅在数额方面作出规定而认定入户盗窃的情节,还是不够的,对于入户盗窃还应增加一些情节性的规定,如可以从入户盗窃的手段方面、结果方面、针对的对象方面作出规定,以完善其量刑情节。

[1] 徐丹:“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把握”,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11年第22期, 第65页。

[2] 贾俊锋:“论入户盗窃” 《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17页。

[3] 彭舸:“‘入户盗窃’扩展分析”, 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期, 第285页。

[4] 刘春富:“ 试论入户盗窃”,《山东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来源:江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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