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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筹备期间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日期:2015-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筹备期间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1日,陈先生入职A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先生每月税前工资为6500元(税后为5950元)。在职期间,A公司分别支付陈先生2008年4月至6月工资5950元、2000元、2000元。2008年8月31日,A公司将陈先生辞退。

2009年,陈先生以A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其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A公司答辩称陈先生系该公司指派负责北京分公司筹备的负责人张某的雇员,但未对此举证。A公司另称,陈先生的工资于2008年5月变更为每月2000元,陈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后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陈先生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 183.9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647.9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元、报销款1814.08元。A公司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上述各项费用。

诉讼中,陈先生称其自2008年2月21日到筹备中的A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A公司通过邮件、电话、短信等各种方式安排其具体筹建北京分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亦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2008年9月3日,A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通知其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8月31日结束。A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 183.9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647.9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 000元。陈先生表示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公司称陈先生系案外人张某的雇员,但未举证;而陈先生提交了其名下银行存折,证明A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陈先生另提交其与A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足以认定陈先生系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于A公司关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之主张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未与陈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向陈先生支付双倍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陈先生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187.36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648.4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33.34元;报销款1814.08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一)筹备设立阶段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即公司需要登记才能成立,而设立中的公司未经过登记,其法律地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在公司设立阶段工作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上的真空。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目前有以下几种学说:

1、合伙说。此种观点混淆了发起人合伙与设立中公司本身的主体地位。

2、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即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不能为任何法律行为,但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的公司是有一定的权利能力的,如可以接受出资,开立临时账户等。如果将设立中的公司定位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则为公司成立付诸劳动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将成为无法解决的问题。

3、非法人团体说。虽然设立中的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它已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非法人团体通常被认为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其他组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知,非法人团体的特征之一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即在程序上须履行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因此,严格来说,设立中的公司也并非我国法律中的“其他组织”。

既然设立中的公司不属于合伙,不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也不是“其他组织”,那么设立的中公司到底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呢?弄清这个问题对于维护为公司设立付诸劳动的劳动者权益有着重要意义。对此,我们认为,虽然设立中的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此时它已经能够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与社会各方直接发生各种法律关系,从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和责任,故可视设立中的公司为一种特殊能力的社团。

(二)设立中的公司与劳动者的关系

公司设立只是公司成立前的筹备阶段,可能出现设立成功或者设立失败两种情况。因此对于设立中的公司与劳动者的关系,也应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

1、公司设立成功。一般认为,公司若如期设立,则在设立过程中设立人所为的为设立公司所必要的法律行为由设立后的公司承继。因此公司如期设立后,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劳动者可请求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报销其他必要费用。

2、公司设立失败。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公司有可能设立失败,或者叫做设立无效。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并非无法可依。公司虽不能如期成立,但劳动者为公司成立付出的劳动仍然不能抹杀。劳动者应该拥有劳动报酬的请求权。根据上文的分析,设立中的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最重要的是有一定的财产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司的设立者由于公司未能成立则成为此期间发生的为成立公司所必须行为的责任者。因此劳动者可向公司的设立者要求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或者费用。对此,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843条规定:“以登记前筹建中的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者,应对此完成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

案例中陈先生为设立A公司北京分公司做了很多工作,最终因客观原因北京分公司未如期成立,但陈先生在这期间的劳动报酬应该由设立者即A公司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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