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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审核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日期:2015-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书证审核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书证,是指能够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案等资料。理论上认为,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这是因为,物证虽然客观,但自身不能“说话”,比如一个金银制品虽客观存在,但不能证实自身是请托人送给被调查人的;言词证据虽然能够“说话”,但却有可能不客观、不真实,如证人出于各种顾虑没有真实陈述客观事实。相比之下,书证既客观,又可以自身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证明效力较高、效果较好。但实践中,由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完善,一些合同、文件等书证往往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等问题,对书证需认真审核。

1、注意规范调取书证

调取书证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持有人(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实践中,调取书证特别是行贿人行贿的相关书证,往往将行贿人所在单位所有财务资料“一股脑”全部调取,并形成大量卷宗,但实际上这些卷宗中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往往只有行贿人为行贿而在其公司财务取款的凭证。审理人员往往要在逐页审核数本、数十本书证卷后,才能发现该份有效证明材料。

因此,建议加强调取书证的针对性,选取真正有证明作用的书证调取;或者参考司法机关做法,在书证卷的第一页附上对本卷证据的说明,即本卷中的某份证据可用以证明什么问题,以提高工作效率。

2、注意核实书证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践中,常常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即出于避税等原因,合同价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这就可能对受贿等行为的认定产生影响。例如,请托人花100万元购买住房并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但请托人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虚假填写为30万元。则住房的价值认定,不能依据该份合同。因此,除调取合同书证外,还要调取钱款转账记录,相关涉案人员交代和证言,并进行评估鉴定,综合判断。

3、注意核实书证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

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的情况下,书证与言词证据存在较大矛盾,必须认真加以核实。例如,请托人、中间人、被调查人均交代,请托人为获得提拔担任某职务,于某年某月通过中间人向被调查人送钱,但书证却表明,在此之前请托人已经担任该职务且被调查人已调离该单位。证据上存在明显矛盾,相关事实无法确定,就必须进一步核实清楚。

4、注意把握证明结论唯一性

运用书证证明案件事实,应当注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例如,请托人交代其数年前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装修住房,共计花费50万元,并提供装修的单据、发票,一般情况下可起到较好的证明作用。但在一些案件中,请托人将装修工程交给其公司有关人员负责,不能排除该人员提供虚假发票、虚列开支,贪占公司钱款的情况,因此还必须调取负责装修人员的证言。还有一种情况,请托人同时替多人进行房屋装修,则其所提供的装修费用单据、发票,必须能够排除系替被调查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装修的费用,才可作为定案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不属于书证,但往往依赖于书证。书证的真伪很大程度上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有效性。如房屋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往往依赖于请托人提供的装修发票,如果请托人提供的装修发票存在虚假、虚报等问题,则鉴定意见的数额也可能不准确,甚至出现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鉴定意见不被采纳,司法机关重新鉴定后数额差距较大的情况。因此,审核鉴定意见不能只看结论,必须审核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5、注意把握证明的有效性

例如,在受贿案件中,被调查人为请托人提拔谋取利益,召开党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将请托人作为人选上报。但调取书证时,却只调取了上级党委同意请托人任职的文件,没有调取被调查人主持会议研究将请托人作为人选上报的会议记录。这就难以直接证实被调查人的谋利行为。

再如,行贿受贿案件中,大额钱款的来源和去向一般需调取书证证实。如某请托人交代2014年10月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0万元,办案人员在调取请托人公司财务凭证中发现,请托人于当年8月取款300万元的账目、凭证等书证,即可较好地证明钱款来源。但是,不宜把请托人公司各项费用支出笼统地认定为行贿钱款来源。例如,2012年某请托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30万元,并称钱是从公司拿的,该公司账上2012年共有业务招待费上百笔共计150多万元,请托人称该30万元就在这150万元里,送钱都是以招待费等名义入账,笔次、数额无法具体对应。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看似钱款来源得到了证实,但证明效力较差。由于我国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很多公司均有一些内容模糊的业务招待费,如果简单把行贿钱款来源都对应到这类业务招待费中,那么所有的案件都不难找到钱款来源方面的证据,这样一来,行贿受贿案件中调取钱款来源的证据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行贿受贿钱款的来源,应当具有较明确的对应性,才能产生真正有效的证明作用。

审查起诉阶段也是刑事辩护的发力点

曾经流行一句话叫:“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在当事人朴素的权力位阶观念中,公安法院的权力大,检察院的权力小。乍一看,检察院不负责抓捕,只负责把案子起诉到法院,能不能判,怎么判还得交给法院决定,所以有的律师没有把审查起诉阶段作为重要发力点。

这是认识上的误区,也是律师辩护策略的失误。事实上,审查起诉是诉前对侦查成果的检验和把关,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大小,对案件有重大的定性定量作用。检察官不仅是站在辩护人对立面指控犯罪的公诉人,也是监督侦查和审判活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监督者。因此,律师要充分认识到审查起诉对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作用,学会利用检察机关的作用,巧妙为自己所用。

具体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发力,会收到很好的效果:

1、定罪存在争议时的罪轻辩护

刑法对一些犯罪规定的罪状存在“相似度”,案件事实存在复杂性,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难免有模糊地带,引发争议和分歧。检察院一旦确定了定性意见,在庭审中会力争到底,法院一方面要维系与检察院的良好关系,另一方面不愿在判后引发因检察院抗诉带来的改判风险,所以判决时对这种案件不会改变起诉书的定性意见,除非指导性的参考案例存在明确相反的指引。律师如果做轻罪辩护,那么与其在庭审上与公诉人针锋相对、争辩不休,不如在审查起诉时充分表达意见,以求影响和引导检察机关作出轻罪指控。

以故意伤害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为例,根据笔者对近三年办理的相关案件数据,故意伤害、随意型寻衅滋事案件共计54件,其中有9件在事实、情节上存在极大相似度,5件被定性为故意伤害,另4件被定性为寻衅滋事;其中有13件的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定性不一致,比如公安机关认定寻衅滋事,检察机关改为故意伤害起诉,但判决书与起诉书在定罪上一致。

2、量刑缺乏明确“跨档”标准时的罪轻辩护

刑法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这些犯罪的量刑辩护存在很大空间。比如,开设赌场罪、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在办案实践中通俗地称之为“跨档”量刑,意指升格适用加重情节),现有的司法解释只对网络赌博犯罪中的“情节严重”规定了明确标准,但是如何认定其他场合下的开设赌场罪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同样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

所以在部分情形下,法院认定上述犯罪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遵循的原则也是与检察院的指控保持一致,即检察院指控,则认定;检察院不指控,则不予认定。因此,这些案件的量刑辩护最佳时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要检察院接受了辩护意见,不作出升格适用加重情节的指控意见,那么就等于预先排除了一颗在庭审辩论中会引爆的“地雷”。

3、对存疑时的剔减辩护

审查起诉就是对侦查成果的诉前把关,如果检察院发现证据存在问题,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剔除存疑部分,对证据确凿部分提起公诉。对检察官而言,在退侦无果之后再剔除存疑部分起诉,似乎更符合法律规定,更体现其勤勉、尽力履职。

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承担着过量的刑侦任务和巨大压力,一般在案件侦查完毕之后希望在审查起诉时“一次过关”,而不愿再将案件重新“回炉”,所以在很多情形下,检察官在决定是否退侦时会考虑侦查机关当时的压力和工作量,不会轻易作出退侦决定。在这种客观环境和心理因素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跟检察官充分沟通,提出直接剔减存疑部分后起诉的意见,容易被检察官接受。

对侦查机关而言,只要剔减存疑部分不影响到定罪,就不会产生不快。如果辩护律师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检察院决定退侦,那么对当事人而言存在不利风险,退侦的次数越多,对当事人越不利。一旦起诉后,如果法院判决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剔减,就很可能会影响到检察院的办案质量考核考评,这个时候检察院就跟案件结果有了考核考评上的利益关联,一般会据理力争,绝不退步,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剔减存疑部分就会事倍功半。

4、申请调取有利己方的证据

律师调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很难被采信,因为一方面法官认为律师有经济利益追求,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益关联,他们更愿意相信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另一方面一些律师取证时没有严格遵照刑事证据的法定要求,以致这些证据在形式、来源等问题上受到公诉人的质疑。

试举一例,检察院指控周某无故邀集多人打伤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周某辩解因三角感情纠纷引起,是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律师当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该证言证明周某、王某与同一名女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但两名证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此事。证人解释,之所以在之前没有提及此事,是因为在接受询问时,王某一直守在旁边,所以她们不敢说。

辩护律师搞这样的“庭审袭击”,其实是一招“臭棋”。第一,这两份证人证言和之前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自相矛盾。第二,证人解释说她们在侦查阶段接受询问时,王某在旁边守着,所以她们不敢说。这实际在指证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时违法,但辩护律师和证人拿不出其他证据来证明,公安机关只要出具一个关于询问取证过程合法的情况说明就能过关。第三,案件被提起公诉,说明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是以检察院的名义推进,指控成功与否与检察官在办案考核考评上存在关联,检察官势必站到了和侦查机关同一的立场上,辩护律师突然提交反证,检察官会死扛到底。第四,法院在言词证据翻供悔证时倾向于相信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除非辩护律师提交了其他客观证据能够印证反证本身的真实性。

所以,辩护律师如果要收集有利证据,最好在审查起诉时提出申请。在这个阶段,检察院正处于客观的超然状态,检察院对相关疑点和反证,一般会依据职权去取证查实。

5、要求依法追缴违法所得的维权辩护

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仍存在追缴违法所得的任务指标和返成奖励,所以有一些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时存在过度追缴、违法追缴的现象。辩护律师对这样的问题,往往选择在法庭上提出来,但是法院一般都会在判决书回避这个问题,或者暗地里以不给被告人判处缓刑为由向辩护律师施压,要求律师放弃这个辩护意见。

这是因为公安机关收缴的违法所得必须经过法院判决认定并没收才行,所以公安机关往往会同意跟法院共享地方政策中允许的返成奖励,这时候辩护律师如果在法庭上提出要求返还多扣缴或者不应当扣缴的被告人财产,一些法院都是极力回避的。而公安机关很少愿意和检察院分享上述返成奖励,所以检察院一般在这个过程中能够保持客观立场,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意见,要求返还多扣缴或者不应当扣缴的被告人财产,那么检察院就此依法作出答复和处置的可能性更大。

6、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和不起诉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一旦和解,就会得到法定从宽处理。就终结案件的程序意义来讲,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不起诉;在法院审判阶段可以免刑。免刑判决意味着当事人的户籍管理信息、人事档案等个人档案信息中仍会记入犯罪记录,对当事人有重大的不利影响,但如果作出不起诉,那么当事人个人档案信息中就不会被记入犯罪记录。比如交通肇事案件,许多地方的交警部门在核查吊销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的驾照时,采取的标准就是是否受过有罪判决,如果是不起诉,则无需吊销驾照。

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介入,促成当事人和解,并说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自己的当事人而言是最好的处置结果。

作者:叶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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