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
——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标签:破产⊙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破产程序⊙保证⊙不良资产
案情简介:1989年至1991年期间,银行与化肥厂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最长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992年和1993年,又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最长到期日为1999年10月。两次借款金额共计2450万元,均约定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12月,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通知了矿业公司,资产公司随后于2001年9月、2003年8月、2005年5月、2007年5月,分别在当地日报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刊登催收公告。2004年12月,法院裁定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资产公司申报了债权。法院于2005年12月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在法院公告栏刊登张贴公告,2006年1月在《人民法院报》再次刊登该公告。2007年6月,资产公司在法院领取了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2007年11月,资产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7200万余元。一审贵州高院认为: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资产公司1999年12月第一次向矿业公司主张前三份借款的保证责任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公告终结化肥厂破产程序后6个月内,即2006年7月17之前未主张权利,故丧失胜诉权,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后,资产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处2003年1月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02年12月16日,资产公司上门通知矿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争议焦点之一:资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本案银行作为债权人,向矿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前三笔借款,银行未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矿业公司主张权利;二是后两笔借款,银行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矿业公司主张了权利。对第一种情况,银行虽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矿业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资产公司可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6个月期间内,向保证人矿业公司主张权利。资产公司是否在上述期间内向矿业公司主张了权利是本案的事实问题。在原审法院对上述三笔借款判决矿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后,资产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针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为表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举示公证处2003年1月2日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构成新的证据,表明资产公司在前述司法解释确定的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应予确认,即资产公司在司法解释指定的期间内向矿业公司主张了权利,并于2002年 12月12日起算诉讼时效。对于第二种情况,银行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矿业公司主张了权利,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讼争借款已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必再适用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由于上述两种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后,银行与资产公司连续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应认定资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矿业公司主张了权利,矿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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