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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相关问题处理

日期:2012-07-20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98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此条规定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如何处理:

①当事人根据法院的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事后合议庭发现自己释明错误的;

所谓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是指的这类情况的出现应当被已经生效判决或者判例所充分认定并且对于此类问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通说,当然出于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应当提醒当事人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例如,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合同履行中即可违约又有侵权的,当事人可择一行使权利。但应当明确,如果合同中仅仅约定权利人有权追究违约责任的,实际上等于排除了侵权责任的追究,再加上合同履行中又不能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确有侵权行为的,则更不能以侵权来认定民事责任。这也提醒我们行使释明权必须有一个成熟的前提,不能在认识问题存在观点争议的情况下做出释明,更何况事后又证明合议庭的释明是错误的,显然,补救的办法只能是在判决之前通知该方当事人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时要考虑的是行使释明权,不应在未经质证和辨论之前行使,而只能在依据原请求和理由以及证据的前提下经历了法庭审理的程序后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做出选择。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无关只是最终达成的目标的变更,只要没有新的证据加以佐证不需另行开庭质证,也不需给当事人另行设定举证期限。

②当事人根据法院的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事后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或者法官的释明不予认可的;

对于审判委员会否定了合议庭的释明权的,唯一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审判委员会在听取了合议庭、主审法官的案情报告后,应对该种情况做出原则性处理,一是可退回合议庭再行研究补救措施,由合议庭对释明问题重新作出研究并通知当事人再次变更;二是审委会可以在提出原则性处理意见的前提下,给合议庭留出一定的时间再次通知当事人重新阐释释明的情况以及可能发生的利害关系,不宜由审判委员会直接否决合议庭意见,否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③当事人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被一审支持,但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的;

当事人在一审胜诉之后并未意识到一审法院的释明有可能产生错误,自然不可能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这时可能会做出这样的处理:第一,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也就是做出对被释明人的不利的判决,对于这种情况,可能会证明原审法院的认定本身就存在错误,无论如何也不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必须进行改判。第二,有可能因为变更诉讼请求,直接涉及到证据的采纳,或多或少增加了对对方有利的证据,这样的结果也可能引起对被释明一方的不利的处理,对此被释明一方的权利也很难得到重新的维护。第三,对于认定事实和证据采纳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完全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只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满足,这时,就应当从通说的角度统一一、二审的裁判认定,做出一个能够得到公认的处理结果。对于该种情况有可能是无效合同改变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改变为无效合同,也可能将对单方纯粹有利的判处结果变更为互有输赢,完全一边倒这种可能性不是很大。

对于一审法院释明错误而导致二审法院改判或者部分改判的,二审法院自然没有义务替一审法院弥补错误,仅有依职权纠正一审认定和判决错误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自然会得到重新更改或者弥补自己错误的机会。对于在二审中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自动申请撤回上诉的,一审法院的释明错误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④法院在裁判前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释明)并告知一方当事人趋利避害,是否涉嫌以“司法为民”为名(事实上是为一方当事人)而有违“司法公正”?

法院的职责是居中裁判,公正司法。法院告知当事人趋利避害明显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不是涉嫌有违司法公正,恰恰是偏离了正常的司法职责。根据上面的认识,释明权的前提应当是所要解决的问题已经有了通说或者在司法系统已经有了典型判例或者司法解释的一致认可,需要在同类型案件中得到一致的阐释。例如在审理中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若干份证据,但在质证和辩论过程中,该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理由充分正当证据扎实,然而对方却也举出了相应证据与其进行抗辩,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反复阐释自己的观点并无心意或者无法依此得出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的情况下,为避免案件审理无限拖延,耽误法庭审理,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维护,法庭此时可向该方当事人释明通常该等情况得到法庭支持需要具备几个方面的证据,以及何种法律的支持,现在就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律援引而言尚缺乏哪几个方面,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支持方面进一步做哪些工作,在举证方面还需要哪几方面证据予以支持;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该方当事人的法律、证据欠缺,恰恰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的一面,但为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示法庭审理的公正性,也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其在法律援引和举证方面的不足,同时在案件事实中存在的某些缺陷,尤其是庭后如何进行补证、补足。也可能此时法庭已经对案件的处理有了基本的眉目和思路,但鉴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尖锐性,不宜提出法庭的倾向性意见,更不宜对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过早的下结论。庭审的公正性就体现在法庭能够控制庭审的进度,控制当事人争议问题的阐释,合理调运当事人对法律、证据所要支持的诉讼请求的基本描述,从法律意义上解释自己的诉讼主张,如实陈述证据的来源和基本作用,避免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争议的阐释进而指向对法庭的步步紧逼,避免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法庭的审理提出质询和挑战。以使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做到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具体、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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