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刑事辩护律师 >> 刑事律师释法

关于采取本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相关保护措施的规定

日期:2016-07-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45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本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相关保护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规定依照技术侦查措施一节采取的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作用。根据这一规定,有些材料如窃听获取的录音带,密拍获取的照片、录像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当说明的是,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同样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规定的“侦查措施”,包括依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也包括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采取的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2.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技术侦查方法和过程的安全,本条对证据的使用作了特殊规定:(1)为了保护相关侦查人员、线人的人身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的个人隐私,防止技术侦查过程、方法被泄露,本条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了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2)规定了庭外核实证据的程序,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里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另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侦查的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向侦查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看相关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观看相关的录音录像等。应当注意的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审判人员必须承担对有关人员身份、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的保密义务。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