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全某,男,25岁,失业青年。
被告人全某平时与妻金某不和,多次提出离婚均被金拒绝,全某遂产生杀人念头。1990年7月3日晚10时许,全某伙同经常打架斗殴、调戏妇女的徒弟方某(19岁)(另案处理),以看戏为名将金某骗至村外一个小山丘上,先逼金自杀,金不从,两被告人又将金某捆在该山丘的一棵松树上,全某叫方某用尖刀把金某杀死。方某动手杀人前,问还有什么说的,金说:“只要你们不杀我,要我干啥都行。”于是方某便向全说:“你们夫妻一场,在我杀死她之前,你们再干(性交)一次吧!”全某看出了方某的意图,便说:“我没兴趣,要干你自己干嘛。”方某便将金某解下,要行奸之时,全某又说:“这地方不平,到下面平地去干。干完后带上来。”方某奸后将金带回小山丘上,全、方两人再次将金捆在松树上,并用绳子活活将金勒死。
[问题]
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外,是否构成强奸妇女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全某不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理由是:第一,强奸妇女罪的主观表现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强奸罪;第二,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共同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一方的直接故意和另一方的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意。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在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下而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男子,妇女不能独立构成强奸罪,但可以作为强奸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强奸的目的。
从本案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全某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主要理由是:第一,全某与方某对强奸金某都有共同的直接的心理状态。第二,全某与方某共同实施了违背金某意志,采用暴力手段,胁迫金某与方某发生性交的行为,只不过全某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施的。全某企图杀害其妻,吨妻绑在树干上,令方某去杀,这就把妻子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当方某意欲行奸时,全某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制止、保护其妻不受其辱,但全某却选择了消极的不作为,使方某的奸淫得以成功,此种不作为的义务不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归因于被告人全某的先前行为。
由此可见,全某对方某强奸罪的帮助,主观上出于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采取的是不作为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