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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影响力的受托人虚构办事方式“骗取”请托人财物,应定何罪

日期:2022-03-30 来源:- 作者:-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影响力的受托人虚构办事方式“骗取”请托人财物,应定何罪

01.基本案情

村民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某乡镇妇联主任张某,张某声称有省军区关系可以帮助王某办理其子参军入伍之事,张某和王某协商后,对王某说需要6万元疏通关系,并承诺办成此事。虽然张某的表弟在省军区政治部任职,但其收受王某6万元后,没有找其表弟办理该事,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办理王某之子入伍之事(其间未送钱),该事未予办成。王某让张某归还6万元,但张某谎称该款已经送给领导,拒绝归还。王某要款无望,遂举报张某诈骗,欲迫使张某归还该款。

02.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张某的表弟在省军区任职,王某看中的正是张某与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送给张某6万元,以期待张某通过其表弟的职权,为其子谋取参军入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张某虽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但并未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以虚假承诺欺骗了请托人,致使请托人交付其6万元后,又隐瞒款项去向,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王某委托张某“疏通关系”,将6万元交付给张某,张某虽未将该款送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但试图通过其他方式办理王某之子参军入伍之事,在未能办成此事后,将代为保管的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

03.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张某身为某乡镇妇联主任,虽为国家公职人员,但不具备为请托人之子办理参军入伍的职务便利,其表弟是省军区政治部干部,具有为王某之子参军入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职权,张某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主体要件。若张某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即使作出欺骗请托人的虚假承诺,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前者中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对比后者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实际谋利的客观要素,也可以是未予谋利的主观要素,“承诺”作为该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之一,既可以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可以是虚假意思的表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此相同,即使作出“未予谋利的虚假承诺”,欺骗请托人交付财物,也应当评价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诈骗罪。两罪的关键区分在于是否利用影响力取财,将受托人的影响力和请托人的财物形成交易中“对价”。

二、行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

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张某,其看中的无疑是张某背后的关系,但从案情来看,双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是让张某用钱疏通关系,而非将钱送给张某,目的是通过张某“搭建桥梁”将6万元送给其省军区的表弟。因此,张某不是被给予财物的对象,而是“中间利益输送的桥梁”,鉴于张某主观上没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故意(双方仅有行贿的合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的行为(收取钱财的行为是转送的准备),其影响力和财物之间未形成交易中的“对价”,故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王某将6万元交付张某,并与张某形成行贿的共同故意,再由张某将该款送给其表弟,王某和张某构成行贿罪的共犯。但由于张某收取王某钱款后,未有行贿行为,虽然王某和张某在合谋时具有行贿的故意,也不构成行贿罪。

三、诈骗罪和侵占罪的区分

王某将张某视为解决其子参军入伍问题的“桥梁”,基于对张某声称可以利用省军区关系帮助王某实现“不正当利益”的信赖,才将6万元交付张某,而张某确实存在欺骗王某的故意,未将6万元送给其表弟,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办理王某之子参军入伍之事(未果)。王某交付张某6万元,目的是让其子参军入伍,希望办事方式是利用张某表弟职权运作,而张某违背王某的意愿改变了“办事方式”,但仍然履行“办事目的”,试图用其他“更廉价”的方式办理王某之子参军入伍之事。如果张某通过其他方式成功帮助王某之子参军入伍,即使张某未向他人送钱且将6万元占为己有,对于王某而言因用6万元换到了“不正当利益”的实现,自身便未受“损失”。由此可见,王某对“办事目的”的注重更胜于“办事方式”,张某向王某虚构了“办事方式”,王某“受骗”后将6万元交付张某处分,无论张某是否改变“办事方式”或者是否向相关人员送钱,最终能否成就王某的“办事目的”系其子参军入伍“不正当利益”的实现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以王某“不正当利益”已实现,未受“损失”为由,系认为不构成诈骗罪;以其“不正当利益”未实现,受到“损失”为由,认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张某未虚构“为王某之子办理参军入伍”的办事目的,仅虚构“通过省军区关系办理”的办事方式,不构成诈骗行为。张某在通过其他方式办理未果后,将王某受托保管的6万元占为己有,并虚构了将该款送给领导的虚假事实,寄希望于骗取王某的信任,让王某放弃索回款项的权利,然而张某以虚假理由作出的拒绝还款行为,并未致使王某基于错误的认识放弃索回该款的财产性权利(王某以举报的方式行使要款权)。

综上理由所述,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和诈骗罪,其在受托保管王某的钱款期间(因未有行、受贿行为,款项非贿款,张某基于委托关系占有他人所有的财产),以虚假理由拒绝还款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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