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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79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东民初字第04105号

原告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23号A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艳飞,总经理。

被告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2号楼06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浩,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项目

负责人。

原告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慈真爱公司)诉北京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菲斯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慈真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宏鑫,被告奥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元、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慈真爱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装修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总包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23号院A座“北京中慈真爱陕西汇馆”装修装饰;2、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全部料;3、装饰施工面积为1439平方米;4、工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5日;5、工程总价款为2800000元人民币;6、合同价款形式为资金总额包干形式;7、工程价款调整方式为(1)原告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原告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8、设计变更应由原告代表办理洽商确认手续,被告应变更施工进度计划送原告批准,同时调整工程价款;9、被告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竣工日期为被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在开工前向被告提供了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工程效果图及相关技术文件,并依合同约定先后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9月15曰、10月9日、10月17日、12月2日、12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万元,同时于12月3日替被告向德中爱格地板(北京)有限公司垫付木饰面工程款共计1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然而被告未严格按照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任意增项,随意拖延工期,其装饰出的效果与原告提供的效果图存在极大差异,其至今未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工程竣工遥遥无期。原告经多次催告,仍无法得到被告明确答复。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1月14日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该律师函明确提出鉴于被告存在明确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施工现场的工人全部撤出。被告置律师函于不顾,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约二十余人,在施工现场打着为农民工讨薪的幌子,扯起条幅公然在施工现场闹事。后经东交民巷派出所办案民警及东城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相关人员居中协调,考虑到施工现场距离天安门广场较近属敏感地区,且临近2013年春节,原告为被告垫付60万元,此事才得以解决。然而,原告事后得知该笔款项并没有支付给在施工现场的工人,被告全部据为已有。原告为了能够尽早将装饰工程完工,从而能够正常的投入运营,不得不于2013午1月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被告的施工状况进行公证。在对施工现场进行公证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21日重新委托北京龙紫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该修复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完工,原告为此支付工人工资448482元。在修复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中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情况。对此,原告也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依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3条之规定,由于被告的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按已付施工进度款之和的6‰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直至北京龙紫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对该工程修复完工,被告延误工期为175日,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100000×6‰×175=2205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北京中慈真爱陕西汇馆”装修装饰工程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慈真爱公司违约金2205000元;支付原告为修复工程支付的工人工资448482元;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6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菲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l8日签订了《北京市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后被告即在原告的要求下规范施工。但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单方面发出解除合同的通告,致使工程款无法结算,也不予结算,引发工人讨薪,供货商逼要贷款,一度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以及社会声誉。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因施工图纸原本就不完善,原告还多次改动,致使工期一再拖延,直到监理方(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停止一切施工,等待设计再次修改后施工。之后,原告没有对被告作任何解释就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开始拆除被告的成品,由此产生纠纷。经过有关部门出面干涉,原、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达成协议,被告给自己的施工人员讨回60万元的人工费。但在此期间,原告再次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在未退还装修押金的情况下,再次让其他施工队伍对被告已完工工程成品进行破坏。双方没有进行工程交接,工程量没有确认,加之原告的图纸变动很大,致使工程量大增。同时,合同协议价280万只是一二层室内工程,而被告所做的工程包括户外一层,三层,以及钢结构等,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虽然大部分工程量有原告的认可,但因原告关键时刻更换了主要负责人,故工程量没有完全确认,工程款更是无人问津,结算陷入两难。被告多次催要,末果。综上,被告停工是原告决定的,停工不是被告的自身原因造成。原告让被告等待设计变更,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许可,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为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23号院A座房屋的使用人。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23号院A座北京中慈真爱陕西汇馆进行装饰、装修;承包范围为总包;工程结构为钢架、砖混;施工面积为1439平方米;施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为280万元;工程价款可以在原告确认工程量增减、设计洽商变更等情况下调整等。在此之前,原告与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诉争工程的工程项目管理人,负责工程施工前、施工中、收尾工作及场地开始营业前为工程建设及场地营业服务的一切管理工作;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项目实际验收测评合格,并具备完全的营业条件后止,至迟不晚于2012年8月31日;本次工程管理费用总价定于15万元。同时,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任命杨春良为涉诉工程现场监理,履行监理工程师的职责。2012年8月20日,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7日,工程现场监理负责人杨春良向被告发出《工程暂停令》,通知因原告设计方案的更改,根据原告的要求从即日起停止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含60万元的工人工资)。2013年1月15日,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3年1月24日,被告正式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共计三份公证书)。同时,原告委托北京龙紫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装修成品进行铲除,并重新进行了装饰、装修。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增减项,拖延工期,并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称因原告的设计图纸变动较大,致使工程量大幅增加,工期才有所拖延,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亦是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被告提供多份《会议纪要》及工程洽商单、工程变更单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刘×(代表原告在涉诉合同上签字)出庭作证,刘×认可被告所述事实,表示其代表陕西总部负责北京方面的事务,并协调涉诉工程,认可《会议纪要》及工程洽商单、工程变更单上的签字。原告对刘×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有劳动争议诉讼)。被告又申请工程现场监理负责人杨春良出庭作证,杨春良认为被告的施工质量尚可,不存在大的质量瑕疵,刘×是原告方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当时停工主要是原告的领导对设计方案不满意,要求进行大量修改,被告停工时已完成工程量的90%,杨春良亦对《会议纪要》及工程洽商单、工程变更单上的签字认可。同时,杨春良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反映的情况与撤离时的现场不一致。原告对杨春良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与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合同关系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对此后监理公司的行为不予认可。

另查,2013年1月10日,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前门大街23号院A座北京中慈真爱陕西汇馆装饰工程,施工期间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中没有发生安全隐患,所施工项目无论隐蔽工程、明面工程均按国家施工规范完成,没有任何隐患,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再查,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资事宜的协议》。约定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万元给予被告;被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笔款项原告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保证该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撤出施工现场,不再影响原告另寻施工方正常施工等。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款系其为被告垫付的钱款,被告现应予返还,且被告没有支付给在施工现场的工人,而是全部据为已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支付的60万元系涉诉工程的人工费。

诉讼中,被告曾要求对涉诉工程的增加项工程量价值及被告的误工损失申请鉴定评估。本院亦三次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均因缺乏相关图纸及施工内容附件,鉴定机构终止鉴定,退回委托。关于原告所称被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原告以公证内容为依据,坚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市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会议纪要》,《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资事宜的协议》,工程洽商单,工程变更单,证明,证人证言,劳动争议诉讼材料,公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标准及工程量产生分歧,导致施工停滞,后被告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亦同意涉诉工程合同已解除。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修复费用、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施工一节,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主要向本院提交了设计图纸、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施工状况及其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则提供了相关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并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指出,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其中用公证书的形式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而被告所提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所提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修复费用、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28元,由原告北京中慈真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提代理审判员范欠歌人民陪审员郭德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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