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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保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有效或不被撤销

日期:2016-09-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1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确保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有效或不被撤销?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是形成和表达公司意志的重要方式,如果公司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瑕疵决议,该决议将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进一步会波及因瑕疵决议而产生的更多的法律行为,甚至对众多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认识和了解公司决议相关法律知识对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相关法条

1、《公司法》

第22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

第1条——第12条(略)

二、公司决议诉讼类型

传统上,法律根据公司决议瑕疵提起的诉讼采用“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的“二分法”;但还存在一种情况是“决议不成立”,因此出现了“三分法”;有观点甚至进一步将“决议不成立”分为“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形成“四分法”。

1、二分法: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决议瑕疵的情况分为两种类型,即“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一般而言,如果决议内容违法,属于决议无效;如果决议程序违法,则属于决议可撤销。如我国《公司法》第22条就是采取的“二分法”,德国采取的亦是“二分法”。

2、三分法:决议不成立(不存在)、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

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公司决议也应区分为成立与生效。“二分法”实际上仅仅针对的是已经成立的决议,没有涵盖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三分法”把决议不存在的情形从“二分法”中分离出来,区分为决议不成立(不存在)、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三种,日本、韩国即采用“三分法”。我国是否存在决议不成立之诉,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目前多数意见赞同公司纠纷诉讼实践中应当增加决议不存在之诉,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公司法相关理论和规定的。目前我国《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是明确认可决议不存在之诉的。

【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该决议不具备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即公司决议成立的要件欠缺。

【公司决议成立的要件】应当具有以下三点:

a 有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具备会议召集程序的要件,包括:由召集权人召集;向全体被召集人发出通知;决议事项限于会议通知事项;

c 具备决议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符合团体法律行为的逻辑。

公司决议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点成立要件,才能说公司决议成立,才有进一步探究公司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原因的必要。

四分法: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在“三分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决议不成立(不存在)”细分为“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形成“四分法”,即分为: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四种情况。

三、公司决议案件形成原因及构成条件

1、决议可撤销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有学者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概括为:召集程序瑕疵、决议方法瑕疵,显失公平包括滥用多数决和利用不正当手段形成的决议与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1)召集程序瑕疵

a 【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瑕疵】例如,董事会虽然做出了召集股东会的决议,但该决议的效力本身存在瑕疵。

b 【由无召集权人召集的公司会议】分两类,一是虽然公司作出了召集公司会议的决议,但却由无召集全人召集;二是法律赋予特定的人(少数股东或监事)召集公司会议的请求权或提议权,但却未经特定程序自行召集。

c 【通知的瑕疵】例如通知时遗漏部分股东、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未按规定给予股东足够的准备时间)、通知的方法不正确(例如:未按规定采取书面或者公告形式,只是口头通知)、通知内容不齐备(例如:为记载目的、场所等)。

d 【目的事项之外的决议】召集开会的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且会议只就所通知的目的议案进行决议。超出目的议案所做出的决议,即使紧急事件也构成可撤销事由。

(2)决议方法瑕疵

决议方法瑕疵的表现形式多样,例如: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参会并表决;违反决议要件,如没达到法定人数要求或计算方法违法;主持人不适格;种类股东表决的欠缺等。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本身即为股东团体合意,公司决议在违反章程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如果无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则可治愈。

(4)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决议重要表现为“滥用多数决”和“利用不正当手段”形成的决议。例如大股东滥用多数决不正当操纵关联交易;公司管理层通过精心安排,操纵会议时间、地点、日程等,使公司决议有利于管理层预定的目标。

关于决议撤销的条件,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公司决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可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主张撤销。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2、决议无效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有观点认为还应当包括违反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公序良俗等的公司决议也是无效的。决议无效的情况如:公司决议违法股权平等原则;违法股利分配原则,在未填补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决议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3、决议不存在诉讼

决议不存之诉的原因通常是: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存在重大瑕疵,以至于可以视为决议不存在。就此而言,其与决议可撤销之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程度要比可撤销之诉严重。需要说明的是,法律通常又不对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起诉权人和起诉期间予以限制(《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在第1、4、5条有明确的较大范围的起诉权人的限制)。就此点而言,其与决议无效诉讼又相同,而与决议可撤销诉讼相异。例如: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伪造董事会决议的会议记录而召集股东会;或者根本没有召集股东会议,制作虚伪的股东会议记录。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5条进一步将“三分法”中的“决议不成立(不存在)”分为“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

(1)决议不存在诉讼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2)未形成有效决议诉讼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四、公司决议案件诉讼程序

1、原告、被告、起诉期间

(1)决议可撤销诉讼

【原告】——股东

【被告】——公司

【起诉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除斥期间)

对于撤销权人一般限定于股东、董事、监事范围内,我国目前限于股东。《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具有原告资格。《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决议无效/有效诉讼

【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1条)

【被告】--公司(《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3条)

【起诉期间】--无特别限制。这是因为,决议存在导致无效的瑕疵,不仅可能对内部人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对外部人产生不利影响。

(3)决议不存在诉讼

关于原告、被告、起诉期间的相关规定同上面“决议无效诉讼”的规定。

(4)未形成有效决议诉讼

关于原告、被告、起诉期间的相关规定同上面“决议无效诉讼”的规定。

2、公告、担保、行为保全

无论是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有效诉讼,还是撤销公司决议诉讼,一经起诉,公司应当立即公告,周知利害关系人。

对于担保,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股东因恶意滥诉给公司造成损失。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数额,由法院自由裁量。

对于行为保全,《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3、诉讼的合并、和解

就同一股东会决议提起数个决议无效之诉,或者决议可撤销之诉,或者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法院应合并审理。

就同一股东会决议分别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法院也应合并审理。

此类诉讼,原告、被告均不得请求和解。因为该种诉讼涉及团体关系,具有涉他性,不能任意处分。

4、判决效力的直接认定

关于此问题目前未形成统一认识,《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9条列举了两个观点:

观点一: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观点二: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5、判决的效力与后果

公司决议诉讼,一经法院作出无效、撤销、不存在的判决,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任何人不得再次主张决议有效。

对于判决的溯及力问题则有些麻烦,因为判决的对世效力要考虑到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稳定性的基本要求。有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

第一类,对内部人而言,应使此类判决具有溯及力。

第二类,对外部人而言,则应使此类判决的溯及力切断,但应限于善意相对人或善意第三人,即溯及力不及于善意相对人或善意第三人。

也有观点认为,对溯及力问题不必区分内外关系,因为从公司决议生效方式来看,本身已经自然区分了公司内部与外部两种情况。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是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相关交易规范来调整。例如,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外观主义或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多种规定来保护。

对于溯及力问题,我国《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判决的后果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五、公司决议瑕疵治愈

【公司决议瑕疵的治愈】是指虽然公司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如果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则可能转换为有效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各国立法例中,瑕疵治愈措施的适用一般限于程序上的瑕疵而不适用于内容上的瑕疵,但唯有德国例外。因不同瑕疵的决议,治愈方法不同,下面仅就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治愈分三种情况讨论。

1、可撤销决议的治愈

目前,多数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而引起的瑕疵,如果经全体股东同意或存在可视为股东同意的情况,应视为瑕疵被治愈。英美法系国家认可股东大会瑕疵可因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而得以治愈。此外,对于可撤销的决议,法律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表明此次经过一定的期限可以自动治愈。

我国《公司法》只在第22条第2款规定了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除斥期间)向法院提出撤销,否则可以自愈。《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了三项瑕疵治愈的情况,即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2、无效决议的治愈

对于无效的决议,不能因为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而治愈,因为其内容违反的是强制性法令和公共政策。

目前大多数国家没有限制决议无效的起诉期间,即不存在因超过除斥期间而自愈的情况。但唯有德国例外。德国考虑到公司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如果使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对各方利益造成影响,而且造成取证困难,因此,针对一些情况给予一些无效决议一个较长期限的限制,超过期限即可自行治愈。

3、确认不存在决议(决议不成立)的治愈

我国公司法没有“不存在决议的治愈”的相关规定。一般认为,对于不存在决议的程序瑕疵问题不适用可撤销决议的治愈规则。原因在于:

第一,不存在决议的程序瑕疵是重大瑕疵,以至于公司决议根本不能得到认可。因此不能因为全体股东的出席并同意而治愈。

第二,对于决议不存在之诉,法律没有规定提起诉讼期间的限制。这意味着法律不鼓励此种决议经过一定期间自行治愈。

综上,公司决议瑕疵可以包括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公司决议效力之争的焦点存在集中于程序瑕疵的趋势,应重点关注。根据决议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区分位三种不同的处理模式:

1、程序瑕疵严重,以至于不能认为决议的存在,适用决议不成立(不存在)之诉;

2、对于决议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不影响决议实质内容的,适用瑕疵治愈制度;

3、处于上述两种情形之间的程序瑕疵,适用决议可撤销之诉。

对于内容瑕疵,如果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处理模式一般是: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六、相关裁判规则与案例

规则1、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确切的说应当是决议不存在或不成立)

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规则2、诉讼调解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参加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当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案例: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规则3、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不因是否已实际履行受到影响。

案例: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

规则4、公司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书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公司已经做出委托代理行为。

案例: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规则5、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的决议无效。

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规则6、因内容违法导致公司决议实质瑕疵的法律后果是决议自始无效,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公司决议无效。

案例:催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四人以及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规则7、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但在与总经理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纠纷中相关解聘的事实、理由法院可以依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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