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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顶替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包庇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日期:2016-09-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6次 [字体: ] 背景色:        

顶替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包庇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许道兵(准驾车型:B2)驾驶牌照为苏E3L276(苏E262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被告人王某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1519KM+172M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半挂车撞向前方道路左侧排队等候通行的牌照为鄂HBJ337的轻型普通货车和牌照为皖F79175(皖F834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BJ337号货车被撞后,向前撞击引起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牌照为渝BF3253(渝B3235挂)、赣L08661(赣L6885挂)的重型半挂车连环相撞。事故造成鄂HBJ337号车驾驶人潘卫某、乘车人胡加某、胡建某、李新某当场死亡,五车及渝BF3253、赣L08661、皖F79175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道兵打电话报警。由于许道兵无大型挂车的准驾资格,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许道兵遂提出让有准驾资格的被告人王某顶替d2014年9月19日,王某在接受高速公路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是自己驾车肇事,公安机关遂对王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月22日,王某供述自己系顶替许道兵,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系许道兵。同月23日,许道兵被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抓获归案。

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苏E3 L276(苏E26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热衰退反应引起制动效能不良;苏E3L276号车事发时(制动前)的速度略为62km/h~ 65km/h。

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认定,被告人许道兵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3L276(苏E2620挂)号车超载、超速行驶,其行为具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道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道兵在案发后能够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承认自己开车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许道兵的犯罪事实未被发现,同月22日下午,王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许道兵,自己是为许道兵顶罪,属被在押期间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出勘现场并对事故进行调查,王某在接受调查时为许道兵顶替,谎称自己就是肇事者,并作了虚假证明故意包庇许道兵。在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后,王某才如实供述了为许道兵顶替的事实,这属于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道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宣判后,二被告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律师说法】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对特别自首的的理解。

自首制度的设立根据,一方面是犯罪人悔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另一方面是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强调的是自动投案,即主动地讲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二是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在于:特殊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自动投案特征。本案关键在于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包庇的事实是否符合特别自首的要求。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于尚未掌握的理解。不应当绝对地理解为司法机关一无所知,应将其解释为司法机关对足以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还没有掌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规定: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实践中,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犯罪事实的发生;二是司法机关虽然发现犯罪事实,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三是司法机关虽然发现犯罪事实,并根据个别线索或证据对某人产生怀疑,但尚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四是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并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前三种情形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人罪行,第四种情形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人罪行。

对于不同种罪行的理解。《意见》中不同种罪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调查初期尚未确定具体犯罪嫌疑人,但通过出堪现场、现场调查,已经知晓事故造成的后果,明确了肇事车辆,车辆上的驾驶入和乘车人是固定的,且也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陈述内容中有对肇事车辆驾驶员衣着特征进行描述,应当理解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肇事者许道兵提出让乘车人王某顶替时,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谎称自己就是肇事者,随即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期间,王某才供述自己系做假证明包庇肇事者许道兵。虽然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包庇他人交通肇事的事实,但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公安机关掌握的交通肇事在事实上密切联系,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不仅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还要让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司法资源。综合以上分析,王某在接受调查时为许道兵顶替,谎称自己就是肇事者,并作虚假证明故意包庇许道兵。在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期间,因知道了事故后果的严重性,王某才如实供述了为许道兵顶替的事实。而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客观上帮助了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不符合成立特别自首的条件,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王某在之后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如实供述自己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遂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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