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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9次 [字体: ] 背景色:        

邢某某、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高商初字第45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

股东以房产和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价值总额已经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亦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实物出资义务,债权人以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向其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案情]

上诉人邢某某、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大庆市太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集团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黑龙江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大庆中行)与大庆市太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化工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计6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5.31%。其中2002中庆借字第06240029 号合同借款3330万元、2002中庆借字第1220070号合同借款770万元、2002中庆借字第1220071号合同借款400万元、2002中庆借字第1219069号合同借款2000 万元。同日,大庆中行与大庆市太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塑料公司)签订2002中庆保字第20021220070、20021220071、20020624002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太福塑料公司为2002中庆借字第1220070、1220071、06240029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贷款到期后,太福化工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03年12月31日,太福化工公司在大庆中行办理了上述贷款本金借新贷还旧贷手续,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9个月,借款利率均为5.31%。其中,2003中庆借字第1118053号合同借款4500万元,2003中庆借字第0602022 号合同借款2000万元,旧贷款所欠利息未还。合同签订后,大庆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同日,大庆中行又与太福塑料公司签订2003中庆保字第1118053号保证合同,由太福塑料公司为2003中庆借字第H18053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太福化工公司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大庆中行于2004年6月25 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哈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太福化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哈办。2004年7月28 日,太福化工公司及大庆市鑫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塑料公司)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2005年3月21日,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哈办共同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 2003中庆借字第06240029、1220070、1220071、1220069号借款合同欠付利息进行转让通知并催收。200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哈办共同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2003中庆借字第1118053、0602022 号借款合同欠付本金及利息进行转让通知并催收。2006年6月24日、2008年6 月1 1日,信达公司哈办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对上述六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催收。另查明,2001年1月,太福化工公司将其注册资金从1500万元变更为12500 万元,新增注册资金中邢某某投人价值2712.5万元的实物,其中包括评估值为154315224万元的房产,但邢某某未将该房产的产权转移至太福化工公司名下。

2003年4月,太福塑料公司更名为鑫福塑料公司。2007年9月,又更名为太福集团公司。

2005年1 1月,太福化工公司更名为银兴公司。

2008年6月25日,信达公司哈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银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33548666,1 1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12月 20日),其他损失1451433.89元,合计100000100元;(2)太福集团公司对其提供保证的4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9573360,46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12月 20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邢某某对上述债务在其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及《公司法》第3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兴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信达公司哈办2002年中庆借字第06240029号、1220070号、1220071号、 1219069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太福集团公司对2003中庆借字第H18053号借款合同项下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银兴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由邢某某在15435224元的范围内负责清偿,四、驳回信达公司哈办的其他诉讼请求。

邢某某、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邢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银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银兴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民事责任。

太福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福集团公司不承担该两部分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1年,太福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大庆分行)签订农银借字(2001)第02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大庆分行向太福化工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农行大庆分行又与太福化工公司签订了农银抵字(2001)第020号《抵押合同》,约定由太福化工公司以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01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庆工商抵字第0126号。在该《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中的《抵押物登记申请表》载明,抵押人为太福化工公司,抵押金额为人民币70459600元整,抵押物状况为企业自有。勘验人员对抵押物进行了现场勘验,档案中留存企业抵押物图片卡,其中有塑料扁丝拉丝机组若干,图片卡载明该机组的生产厂为“武进市东方",使用单位、保管使用人为“太福化工公司"购置日期为“ 2001 ",另有蒸汽锅炉若干,图片卡载明其生产厂为“齐市",购置日期为“ 2001 ",使用单位、保管使用人为“太福化工公司"。在该《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中,存有齐齐哈尔锅炉总厂大庆产品经销处于2001年10月8日为邢某某出具的150万元蒸汽锅炉及辅机款收据,以及武进市东方园织机厂于2001年10月23日,以邢某某为交款人而开具的《收款收据》,其载明“拉丝机组25套,单价600000元"

银兴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邢某某出资证明》载明,股东邢某某 2001年10月向银兴公司出资的财产已交付给银兴公司,其出资财产包括:(1)工艺管道1套,价值金额为10443355元。(2)电器设备1套,价值金额为2404010 元。(3)采暖通风设备1套,价值金额为1854845元。(4)10吨蒸汽锅炉一台及辅机,价值金额为150万元。(5)拉丝机组25套,价值金额为1500万元 2010年7月,信达公司哈办更名为信达黑龙江分公司。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 、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撤销邢某某对银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15435224元范围内负责清偿的判项。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庆中行与太福化工公司、太福集团公司分别于2002 年、2003年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及大庆中行于2004年6月25日与信达公司哈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大庆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太福化工公司亦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故银兴公司与太福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欠付的本息负有连带偿还义务。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以及邢某某提出大庆中行未实际发放贷款的抗辩主张,以及邢某某关于还款期间未到,债权人即不能对外转让债权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大庆中行与太福化工公司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太福化工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双方又于2003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以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了2002年四笔贷款的本金,尚有2002年四笔贷款的利息及2003年两笔贷款的本息未予偿还。本案争议的是该部分债权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 2004年9月30日,应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其诉讼时效截止期间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1日与2006年3月21日,信达公司哈办2005年1 月26日、2006年6月24日、2008年6月I l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公告对上述债权向债务人太福化工公司及保证人太福集团公司催收,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2008 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2002年四份借款合同欠付的利息,虽然原债权人及信达公司哈办在黑龙江日报发布的催收公告有误,但根据《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1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信达公司哈办主张此部分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及邢某某的此节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邢某某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将出资到银兴公司的房产权属变更至银兴公司名下,银兴公司未能取得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故邢某某对银兴公司的出资未全部到位,其对该公司及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构成违约,邢某某负有向公司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信达公司哈办有权向邢某某主张权利,邢某某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银兴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邢某某主张其已用2001 年3月13日再次从大庆市太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集团)分得价值 1470.221万元的资产经验资补足出资问题。经查,该部分资产为生产设备,邢某某欠缴的出资为房产,其提供的大庆庆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记载验资时间为 2001年1月11日,此时该部分资产尚未分配,不存在用于出资并进行验资的可能。邢某某还主张其于2001年10月购买了价值1500万元的拉丝机组及价值150万元的锅炉出资到太福化工公司,但未能提供正式的税务专用发票,且邢某某未能举示变更出资资产种类并经验资确认的证据。银兴公司虽出具证明证实邢某某出资已到位,但因其与邢某某系公司与其股东的关系,银兴公司又拒绝提供确已接受邢某某投人资产,并已按财务制度规定记人公司实收资本账或固定资产账的证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邢某某主张已补足出资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信达公司哈办主张给付其他损失1451433.89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部分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公司哈办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是否已实际发放;(2)邢某某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应否就银兴公司的债务在1543.522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关于本案中大庆中行是否实际发放了贷款的问题。2003年12月,太福化工公司在大庆中行就未偿还债务办理借新贷还旧贷手续,双方重新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庆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太福化工公司亦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给信达黑龙江分公司后,太福化工公司及鑫福塑料公司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故邢某某主张大庆中行并未实际发放贷款,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邢某某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2001年1月,太福化工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由原1500万元变更为125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邢某某投人价值2712.5万元的实物出资,包括评估值为154315224万元的房产,该房产已实际交付太福化工公司使用,但因该房产未取得产权证明书等合法手续,致使其无法过户到太福化工公司名下。根据太福化工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等记载,邢某某虽以实物出资,但并未明确该“实物"财产的具体类别。并且,大庆中行发放本案6500万元贷款时,借款人太福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 25亿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对邢某某出资中评估价值仅为154315224万元房产的信赖而发放该笔贷款。而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太福化工公司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中的记载,大庆中行同样可查询到邢某某于2001年将其购买的价值1650万元的拉丝机、蒸汽锅炉投人太福化工公司供其使用,并作为太福化工公司所有的财产抵押给了农行大庆分行等相关事实,使其相信太福化工公司的财产除1. 25亿元注册资本外,还有这部分价值1650万元的机器设备。因此,邢某某承诺出资的房产虽未完成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大庆中行发放贷款时对太福化工公司的资信能力所作出的实质性判断,对其决策亦不构成外观上的误导和欺诈。邢某某购买上述1650万元机器设备的凭证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其购买机器设备时生产厂家出具的《收据》,以及此前用于抵押登记并由工商机关提供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行为及作为出资投人太福化工公司的事实是真实的,对此,银兴公司在一审期间亦明确表示认可。故二审法院对邢某某以价值1650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已投人银兴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邢某某向银兴公司实际投人的资产已超过其在《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中承诺的271215万元,不存在其向银兴公司出资不足的事实。本案系信达黑龙江分公司与银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银兴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及股东邢某某侵害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信达黑龙江分公司以其对银兴公司的债权而向其股东邢某某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邢某某关于其不应对银兴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令邢某某对银兴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1543.5224万元范围内负责清偿,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选自《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4辑)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3条、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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