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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的影响

日期:2017-11-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4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的影响

朱某与上海邦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裁判要旨]

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新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股东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案情]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上海邦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2004 年6月6日,案外人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与朱某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设立邦辉公司(筹)。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昌辉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90%;朱某出资 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投资方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投人。2004年6月巧日,上海特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盈公司)以昌辉公司为收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金额为900万元。昌辉公司将该本票背书进人邦辉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验资账户。同日,特盈公司以朱某为收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号码 AC502455),金额为100万元。朱某将该本票背书进人邦辉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验资账户。2004年6月巧日,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邦辉公司(筹)全体股东出具验资报告,明确:截至2004年6月巧日,邦辉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其中各股东以货币出资 1000万元;邦辉公司(筹)尚未对投人的注册资本进行会计处理2004年6月巧日、6月16日,邦辉公司以“转(账)"为由,先后从其上述验资账户中向特盈公司付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04年6月17日,邦辉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昌辉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 90%;朱某出资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股东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邦辉公司成立至今,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是昌辉公司和朱某,未有变动。

一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12月巧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邦辉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明确邦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并责令改正。一审审理中,邦辉公司、朱某双方一致确认,自邦辉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分红,亦未发行过新股;仅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即于2006年12月14日就“花木4#、6 #地块项目"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由昌辉公司、朱某一致表决通过。邦辉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朱某履行出资义务,判令朱某因投资不实而对朱某所持邦辉公司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并对邦辉公司成立至今所产生红利不享有分配权。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4条、第35条及第4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邦辉公司100万元出资义务;二、朱某不享有自邦辉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朱某缴足100万元出资前的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三、驳回邦辉公司要求判令朱某因出资不实而不享有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表决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朱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邦辉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邦辉公司100万元出资义务;朱某不享有自邦辉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朱某缴足100 万元出资前的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驳回邦辉公司要求判令朱某因出资不实而不享有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表决权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应依法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昌辉公司与朱某共同签署的《组建公司协议书》及邦辉公司章程记载,朱某理应向邦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朱某持有邦辉公司10%股权是否已实际向邦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巧日,昌辉公司及朱某向邦辉公司缴纳的出资款1000万元,均源于特盈公司,并在邦辉公司验资完毕后,从邦辉公司验资账户将该1000万元划回特盈公司,应视为昌辉公司、朱某在邦辉公司设立时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朱某虽称其已出资到位,但未进一步举证已实际向邦辉公司出资,且在审理中又确认其在2004年6月巧日之后未向邦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朱某实际未向邦辉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朱某又称其系从昌辉公司处获赠而取得邦辉公司10%股权,故其无须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对此,邦辉公司不予认可,朱某应就该项抗辩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朱某提供2008年8月其与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因邦辉公司对此录音内容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从录音内容来看,也只反映出朱某持有邦辉公司10%股权的事实,未见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发生了昌辉公司赠与朱某股权的情况。朱某的该项抗辩也与昌辉公司、朱某共同出资设立邦辉公司的事实不符。因此,鉴于朱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昌辉公司将邦辉公司10%股权赠与朱某并免除朱某出资义务,故对朱某该项辩称无法采信。综上,朱某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无须履行出资义务,故认定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向邦辉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 2 关于如朱某未出资,邦辉公司诉请判令朱某因投资不实而对朱某所持邦辉公司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并对邦辉公司成立至今所产生红利不享有分配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第一,关于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其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是否应予否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之规定,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适用新公司法。且虽然朱某未履行出资行为始于2004年,但其未出资状态延续至今,故对此情况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35条之规定,分红和认购新股均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而朱某至今未缴足出资,故其不应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其次,虽然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显然不限于此,除因与法相悖而须依照新法规定做解释外,否则法律并不禁止以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方式自我约束。在邦辉公司章程中对于分红和认缴新股并未在字面上突出系实缴出资比例,但显然不能简单地根据邦辉公司章程的文字表述作文义解释。邦辉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未作修改,以比现行公司法严格的法定资本原则约束股东并无不当。从邦辉公司章程来看,其基本系按照旧公司法的精神所作的规定,有较强的体系性,不得简单地截取某一条款适用“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故而仍应认定系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受分红和认购新股。最后,虽然旧公司法第33条未注明“出资比例"为“实缴出资比例"、“股东"为“实缴出资之股东",但因实行的系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原则,按照体系解释,结合该法第4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人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23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等自益权均系基于实缴出资该前提,且显然邦辉公司章程的形成恰系基于该法律背景,其巧条的“出资比例"及“股东"当然包含“实缴"之义。故而即使按照旧公司法的规定,基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事实,朱某同样不得享有上述权利。此外,双方均确认自成立至今,邦辉公司一直未有过分红或发行新股,故无须考虑是否需要退还分红或新股的问题。

第二,关于朱某表决权是否应予否定或限制的问题。从法律及章程规定角度而言,以出资不到位为由对朱某表决权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当。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而本案中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作为邦辉公司的设立股东,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然而在邦辉公司设立之初以及之后的经营过程中,作为邦辉公司股东之一的朱某均未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该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邦辉公司章程约定,故其理应向邦辉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现朱某认为,根据相关的谈话录音证明,其享有的邦辉公司股权系另一名股东昌辉公司所赠与,故应由昌辉公司代其履行出资义务,其不应再对邦辉公司履行出资。对此,二审法院充分审核了相关的《组建公司协议书》和2開8年8月朱某与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并未发现上述材料中有关于朱某应对邦辉公司出资的1開万元已由昌辉公司承担的约定或承诺,亦无法在上述材料中得出朱某已经无需承担其出资义务的结论。有关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和邦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的基本义务,朱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出资义务转移的情形之下,仅凭谈话录音中的有关并不明确的内容,主张其出资义务已经免除的依据不足。朱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朱某另称,一审法院错误否定了朱某的分红权。对此,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的分红和认购新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朱某至今未缴足出资,故其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并鉴于朱某的该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朱某未能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朱某的此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分析]

本案系由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所导致的公司诉请股东出资并要求限制甚至剥夺其股东权利的新型公司法案件。其中重点反映了公司向未出资股东主张前述权利,尤其是限制甚至剥夺其股东权利的可行性、必要性、程序性及差异性。以下从四方面依次加以阐述。

1,正视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放"与“收"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拟制存在,无疑系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物,且贯穿公司存废始终一一一公司因股东以契约方式构建、因股东之合力得以维系、又往往因股东之合意解散。司法内外,我们理应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进退过程,尊重其(公司或股东)意思自治的每一种合理模式。此笔者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放"。

有限责任公司,很大程度上体现股东意志,但我们不可将股东意志绝对等同或替代公司意志。作为商事活动的重要参与主体,股东对于“意思自治'的渴求显而易见。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的驱使下,倘若没有必要的限制,难免成为脱缰之野马,有损市场秩序之维系。因此,我们不能过度迷信意思自治。此笔者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收"。

就本案而言,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无论是诉请股东出资还是限制股东权利,本质上均应当取决于股东意愿,原告作为公司不符合诉请之主体资格,且以有限责任公司在不断创收,资产增加,没有必要补足注册资本的理想假设加以补充说明。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放之过度、收之不足"的典型表现。诚然,股东作为诉讼主体有其法律依据,“设立协议"、“公司章程" “公司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等,比比皆是。但完全寄希望于通过股东诉请实现全体出资到位是欠妥的,实践中,“思。、自治"沦为组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联盟的牺牲品,并不鲜见。客观上需要我们以其他方式优化公司自治。笔者认为,不管公司客观上是否足够独立,其无疑系加强自治的不二“人选",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强化内部管理、维系存在的意思自治的当然之义。原告作为有限公司,通过主张股东出资及限制股东权利有助于强化股东义务。

2.反思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扬"与“弃"

实践中,我们时常通过倡导内部维系其人合性,外部尊重其人合性的综合手段促成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和谐自治。此乃笔者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

然而,公司的存在,不仅包含了股东的诸多利益,也必然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人合性应当建立在无损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应当擗免人合性异化为过度放纵股东权利的借口或放弃股东监督的挡箭牌。因此,对于公司(或股东)起诉未出资股东出资或限制其股东权利,司法上应不作反对。基于对股东通过人合性实现内部自治的必要怀疑,更应强调公司意志的独立性,对于公司作为起诉主体应作提倡。此笔者所谓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弃"。

就本案而言,被告虚假出资,之后又一直未补足,严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及对外的责任能力,故无论出于自身利益还是社会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前述权利有其必要性。在审理中,有观点提出质疑,即作为公司的原告起诉作为小股东的被告,是否存在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就此类案件,除了审核公司章程和类似规定外,没有必要探知上述问题,因为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要求来看,如果中小股东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其本身即存在过错。倘若被告认为大股东亦未出资到位的,同样可以提起诉讼,不存在利益损害的问题。

3,理清诉请股东出资与限制股东权利的“先'与“后'

诉请股东出资与限制股东权利的“先'与“后",取决于两个问题的解决:(1)诉请股东出资之裁判结果对于限制股东权利诉请之启动先后是否具有决定性意义,(2)限制股东权利是否仅能体现为一种被动的抗辩权利。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除非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会决议决定不得以股东未出资为由限制股东权利,否则公司或股东完全可以就要求股东出资与限制股东权利一并提起诉讼。首先,从关联性看,股东出资与股东权利息息相关,出资人正是以出资作为对价换取股东身份并获得相应的权利。要求股东出资与限制股东权利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合并处理并无不当。其次,从诉讼成本看,若一并处理,案件事实的查明相较于单独审理并无多大的区别;若分开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无疑造成诉累,有所失当。

针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进可攻、退可守",应当是限制股东权利的全面诠释。若仅把股东权利作为一种被动的抗辩权利,无疑弱化了“限制股东权利'之应有地位。“限制股东权利"并非仅仅属于消极防守,应当倡导公司诉请的主动性,肯定其主动限制股东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亦是前述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之 “收"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弃"的应有之义,亦为新近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所印证。

所以,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主张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与限制被告股东权利一并提起诉请,并无不当。

4.考量限制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同"与“异"

自益权与共益权系按照股权内容和行使目的之差异而作的划分。不论何者,均属股权范畴。有权利,即有限制。不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均得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对其行使的条件、方式、范畴等加以一定的限制。这既体现了立法综合驭股权的意图,也表达了对公司或股东意思自治的必要尊重。此笔者所谓限制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同"。

然而,两者毕竟有别,自益权系指股东为自身利益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包括红利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更多地体现股东的个人利益,属于财产性诉求,“要有收益当有投入',故有强调股东出资的必要。共益权系指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权利,包括参加或委托参加股东(大〕会和就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对经营活动的建议权、批评权及知情权等,具有人身性,而非直接财产性,更多地体现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要求,是否履行出资与其关系不甚密切。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分红等自益权行使以实缴出资为原则,以章程约定为例外,对于表决权等共益权行使以出资比例为原则,以章程约定为例外"的立场,也从立法高度明确了两者得否行使、如何行使与股东是否出资关系上的应有之区别。此笔者所谓限制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异"。

本案有一定特殊性,原告公司成立于旧公司法施行时期,而公司章程也一直未作修改。从章程的表面文义上无法看出被告红利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的行使与实缴出资的关系。但章程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需结合立法作体系解释。无论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都能得出被告行使上述自益权须以其实缴出资为前提的结论。而与之相反,公司章程未对表决权作特别限定,且从理论的角度,表决权紧密依附于股东身份,其存在的价值在于维系、促进公司的正常管理运作,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相对于股东出资,其自身资源积累、对市场的参与程度等在某种程度上于公司的维系和发展更重要。故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剥夺。法院的该判决充分考量了自益权与共益权合理限制的差异性。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4条、第28条、第35条、第43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

(观点)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列举了可以由公司予以限制的三项资产收益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根据股东权的内容,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就是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就出资瑕疵股东而言,股东自益权原则上应当限制,股东共益权原则上不应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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