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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日期:2017-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3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1.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

在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过长,可能延误审判的,应当及时要求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否有效?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的效力,协商不一致,可以直接确定举证期限,该确定期限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包括时间上的、下次交换证据方式、质证期限上的等方面。当事人在协商期限或者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未举证,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承担败诉后果。

[案例 ]原告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书(以下简称商品砼合同书),约定,工程称为广安大街步行商业街C一S商业楼;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供应时间根据工程进度,以被告电话通知为准;商品砼价格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正负零以下结构完工后,根据北京崇文区建委实际拨款情况,被告支付供方正负零以下结构商品砼量10%价款,整个工程结构完工后支付到供方商品砼款50%,余款部分按崇文区建委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支票结算),同时,以手写方式注明:2001 年12月31日之前工程款全部付清。同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广安大街步行商业街D一s商业楼供应混凝土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商品砼补充合同),约定D 一s商业楼的合同条款均按c一s商业楼合同条款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电话通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01年4月至10月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始终未与原告核对账目,亦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其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和相关证据。2002年12月25日,崇文区建委已验收C一S和D一S商业楼工程。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合同书及商品砼补充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合同确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应承担给付责任。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34 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双方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为准。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96264元及滞纳金。

2,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指定不同时间的举证期限确定,还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长短如何确定?由简易程序转人普通程序的案件,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举证期限如何确定?但如果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原则上以民事证据规定办理,但如果举证期限长短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以1周、2周确定举证期限,对于缩短举证期限的,最好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提出有新证据,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延长1周还是2周,应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不需要绝对化。但对于当事人不确定的举证请求,应当予以识别,以免因一味同意延长举证期限而实际耽误了审限,或者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二审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期限如何确定

(1)新证据是否可以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

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届满日,均应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相一致。如果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的日期不一致的,从方便诉讼和审理的原则出发,要照顾到当事人举证确实需要相应期限的各种情况,不能在案件事实还存在重大疑惑时,切断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也不宜以已经开过庭为由,拒绝再次开庭,也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放宽举证时限。再次举证期限,一般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即可,不一定非要由当事人达成举证期限的协议。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申请要求延长或者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延长或者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延长或者要求法院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许一个合理的期限?

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使申请举证的权利,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放弃举证机会和权利的利弊。只要当事人申请举证和举证期限的,通常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但该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巧日。

(3)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准许?有观点提出在基层法院此规定根本无法适用,该规定形同虚设。在基层法院,即使审判人员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构成证据失权,该证据已经失去证明案件事实或者当事人主张的效力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拒绝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反方当事人认为该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如何处理?应当予以明确的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当然小于法律的效力,当出现冲突时,要首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效力。

(4)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即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 款第(3)项而发回重审的案件,纯属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原因所致。对此,原审法院是否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对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可以再指定或者准许当事人协商新的举证期限?

既然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扎实,在发回重审后,必定要由当事人各方继续举证,以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由一方充分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从法律规定精神看,从处理民事案件的公平原则出发,也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期限。不过,该类案件经过几次反复,当事人也应当了解举证的重要性和大的方向,法院不必给予当事人过长的举证期限,一般从立案开始,2周或者半个月足以。我们认为也可以再指定或者准许当事人协商新的举证期限。

(5)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或者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予采纳?但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致使案件事实不清并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组织第二次开庭,并在开庭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对于重要证据,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第二次开庭,并在开庭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是,对于一般性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不足以改变判决思路和判决结果的,也可以不再组织质证;对于经过口头询问,当事人明确告知没有新的证据继续举证的,也没有必要再给予新的举证期限。

(6)当事人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是确因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情况,并且必须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的,不得拒绝当事人事后合理期间提出的申请,例如举证期限到期日、开庭日等。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除说明具体理由外,是否还应载明希望延长的期间?如果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人民法院是否确认不属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行为,是否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

对于当事人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以不超过两次申请为宜。因为,第一次质证就可以将待证事实集中;第二次举证又可以将争议焦点进一步明了;第三次更应将问题摆在桌面上予以澄清。没有必要再给予更多次数的举证期限,要重视的是,当事人举证只是证明事实的原始情况,来龙去脉,并不需要证明案件应如何认定,因后半段的工作是法官要去办理的,与举证、质证完全是两个概念。所以,我们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但该申请的诉讼权利是有局限性的,不是无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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