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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成为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34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成为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仅对股东之间或者公司内部的债权债务产生约束关系,并不能必然对公司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公司债权人不能以公司合营、改制前的内部关系,请求前股东予以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前股东明确对债权人作出承诺或者签订协议约定,方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产生约束力。

(一)案情介绍

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南方证券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公司(被执行人,以下简称中房北京公司)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1.中房北京公司向南方证券公司偿还债券资金2290万元及利息;2.中房北京公司向南方证券公司支付本判决第1项之款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中房北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中房北京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南方证券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法院依法查封了中房北京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 14号楼共计3104.7平方米的房产,并经双方协议,将该房产作价29414729元用以抵偿部分债务。后因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

2004年8月,南方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要求追加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1996年12月18日,中房集团公司以其所属的中房北京公司与香港新盛财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投资公司)合作成立了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北京有限公司)。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第6章第21条第12款规定:原中房北京公司在合营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和责任,不论是在什么时候由谁提出,一律应由甲方(即中房集团公司)负责并承担责任。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81、83条规定,要求追加中房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8日,中房集团公司(甲方)与新盛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书》) ,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将甲方所属的中房北京公司改组成为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一一中房北京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中外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对合营公司的责任以该方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甲方认缴出资612万美元,占51%,乙方认缴出资588万美元,占49%。合作期限30年。其中第6 章“双方的责任”第21条第12款规定:“原中房北京公司在合营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和责任,不论是在什么时候由谁提出,一律应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如果合营公司或者乙方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或者承担任何责任的,甲方应该全部予以补偿。”

法院经研究认为,原《合作经营合同书》中关于“双方的责任”的约定,系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中房北京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南方证券公司以此申请追加中房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且该情形亦不符合《执行规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遂驳回了该追加申请。

(三)争议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之间关于中房北京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构成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对此,本案需要明确以下两点:

1.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之间约定的对外效力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债权人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也只有债务人才负有此项义务。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负担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第产人不负有合同义务,也不享有合同权利。(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无须履行合同中的义务。(3)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在《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原中房北京公司在合营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和责任,一律应由中房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如果合营公司或者新盛投资公司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或者承担任何责任的,中房集团公司应该全部予以补偿。该约定是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对中房北京有限公司的前身一一中房北京公司债务承担的内部协议,目的在于排除当中房北京有限公司承受中房北京公司的债权债务时,作为中房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的新盛投资公司对中房北京公司债务的承担。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仅仅在于分配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对于作为合同第三人的中房北京公司,以及与中房北京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人,则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南方证券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中房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作为独立法人的中房北京公司,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2.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判决的效力对义务主体的扩张。因这种扩张直接要求第三人对判决义务予以承担,对第三人权益影响甚巨,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了严格限制。

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各种情形,《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和《执行规定》作了专门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不存在追加中房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南方证券公司的追加申请,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驳回南方证券公司的追加申请是正确的。

(四)要点提示

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合茸之前债权债务所签订的协议,往往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难以让公司债权人作为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合法依据。如果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责任成立,其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第一,直接对债权人有偿还承诺;第二,在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中有约定或者规定;第三,股东在公司发起设立、经营中基于过错有对外承诺;第四,或者根据有关行政机关的要求,作出概括性承诺,对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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