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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 公司治理

法定代表人相关疑难问题解析

日期:2020-04-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8次 [字体: ] 背景色:        

1、企业能否以其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虽然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企业以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公司章程是作为社团的公司的自治性法规依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该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它人。由于公司是一个高度集中的巨额资本的集合体,涉及社会的许多行业和国家的重要经济命脉,政府对于公司的发展不再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是加强了国家的经济干预,这体现为《公司法》上保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善意第三人是指与公司进行正常业务交往的个人和经济组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公司制度进行欺诈、胁迫活动,维护社会正常商业交往的安全。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没有合法正常的业务交往的违法者,则要予以严惩,这样才能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司不能以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如在英国,只要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实际上有权或者应当有权的公司机关或负责人任命的,则无论该职员的任命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公司对该职员的行为负责。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增进交易的速度,如果不作这样规定,岂不意味着第。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须调查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否是经过正常手续任命了。这种调查一方面很困难,另一方面也影响了交易的速度,不利于交易的迅速进行。

此外,如果该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其与第三人的交易属于越权代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根据本条规定,因代表行为超越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有效合同。同样,由于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其无从得知这一事实,由此与法定代表人进行的交易,也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也是为保护善意第=人所应规定的法中之义。

2.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借款?

法定代表人的价值就在于全面表达公司意志,然而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意志的唯一表达人。公司意志不但可以通过代表制度表达,亦可以通过代理制度表达。所谓代理,是指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该他人的行为。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代理行为最普遍的表现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同)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职务范围的代理权,其实施的相关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其所在的法人承受。现代社会经济早已告别了传统的手工作坊,经济主体的规模巨大、交易频繁,不可能所有交易活动都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来实施,于是职务代理制度应运而生。法人的员工只要被委任工作,除非另有规定,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而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因此,采购员可以代表公司采购、销售员可以代理公司销售、信贷员可以代理公司贷款,只要在职务范围内,公司员工即可以代理公司行为,而无须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

尽管对于代表与代理的区分学界探讨较多,然而对于何为代表,学界鲜有精确定义。笔者认为,所谓代表,系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体系采纳了法定代表人的唯一制,一个法人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可能代表公司。

不过,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能代表公司,并不意味其他人的行为必然不能由公司承受该行为的后果,因为无权代表公司的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表。所谓表见代表,是指行为人没有代表权、超越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后以被代表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行为人实施的法律效果归“被代表人”承受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民商法体系只明文确认了越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制度,而尚未明文确认其他两种表见代表情形,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系统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因此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所谓类推适用,乃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B上。此项转移适用,乃是基于一种认识,即基于其类似性,A类型的法律效果,应适用于B案例类型,盖相类似者,应做相同处理,系基于平等原则,乃正义的要求产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限于法律行为,而代表包括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然而,二者皆是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行为,其法律效果由他方承受的法律制度,本无实质区别,在合法行为上更是如此。因此对于代表行为,法律未作规定的,得以类推适用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此亦为承认代表制度的大陆法系之通例。当然,在表见代表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仍非代表行为,只是由公司承受与代表行为一样的法律后果。“法律体系是由法理逻辑判断方法与价值判断方法构成的,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逻辑判断就要让位于价值判断。表见代表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并无代表权,但是由于相对人基于合理理山产生了正当信赖,法律应当维护该种正当信赖以保护交易安全。

3.借款合同是否必须加盖公司印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否认定为公司的行为?

公司印章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使用的非常普遍,对此,学界有褒有贬。有的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公司的印章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更容易伪造,而且我国独特的印章商业文化和国际惯例不符,容易在国际商业往来中造成不便。有的认为公司印章与物权的公示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免去了交易相对人的调查成本,有利于促进交易发生,并且与法定代表人同时作用于公司意思表示,可以产生相互制约的效果,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法律地位进行有损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产对于公司印章的褒贬功过,这里暂不讨论。不过,面对经济生活中的印章崇拜,有一点必须澄清:公司文件是否必须加盖公司印章?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六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二十五、三十一 三十七、八十五、一百二十八、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四十七、四十八条对公司印章亦有规范此外,《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关于公司印章规定最为明确的莫过于《票据法》,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七条第一款进而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从法律基本原理和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看,公司印章基本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无二致但是,我国有的法律规范对公司印章作了强制规定,此时公司印章就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选择方式,而是公司表达意思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比如《公司法》第二十五、三十一、八十五、一百二十八、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票据法》第七条。

因此,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公司文件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如果法律作出了特别的强制规定,则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文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经济生活中,很多行政机关乃至法院要求公司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印章,这显然是对公司印章本质的误解,且其并无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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