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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自首认定之亲属送自首8个裁判要旨

日期:2019-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5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案件中自首认定之亲属送自首8个裁判要旨

5.1.裁判要旨: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第0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期))

5.2.裁判要旨: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5.3.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可视为自动投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第241号张义洋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5.4.裁判要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第369号孙传龙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

5.5.裁判要旨: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

5.6.裁判要旨: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第511号张俊杰故意杀人,-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期))

5.7.裁判要旨:即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主动联系有关机关或人员,亲自“陪首”或者“送首”,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使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第699号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5.8.裁判要旨:对于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的案件,如果犯罪分子在此后的讯问中,因未能如实供述而不认定为自首的,一般情况下,在量刑时也可以酌情考虑。(第700号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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