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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公司解散清算

法人解散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定解析

日期:2020-0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法人解散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闲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

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乂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中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条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i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相关观点】

一、公司解散的方式

就公司解散方式而言,主要分为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三种。所谓自愿解散,是指基于公司或股东的意愿而自行以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所谓行政解散,是指国家相关行政部门(一般是负责公司登记与注册的机构,如我国的工商行政部门)基于法定事由宣告解散公司的行为。如我国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就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解散公司方式,再如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被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关闭,实际也同样引发行政解散的后果。所谓司法解散,则显然是专属于司法审判部门的权利,是司法以裁判方式宣告解散公司的方式,其属于典型的强制解散公司的方式。

二、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此系法人变更后解散的情形。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前者是指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而继续存续,被吸收人解散的方式,又称存续合并;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的方式,又称新设合并。法人合并均会产生法人解散的结果。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不经过清算程序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可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方式。前者是指一个法人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该法人本身继续存在,又称派生分立;后者是指一个法人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该法人本身解散,又称新设分立。在解散分立的情况下,发生法人解散的结果。

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导致公司解散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同章程规定解散事由一样,也属于公司自愿解散范畴,体现了公司或股东的意思自治。由于公司解散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进而影响到各个股东乃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许多立法例将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为绝对多数决的特別决议,而非简单多数决的普通决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若公司章程中无另外规定,须经投票的3/4以上多数通过。《瑞士债务法典》第820条规定:决议解散公司的,除章程另有规定外,须经代表至少3/4资本和3/4以上多数股东的同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经股东会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2/3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我国新旧《公司法》均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解散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决议亦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导致公司解散

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依据,法律允许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对解散事由进行自由规定,只要章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一旦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则公司将随之步人解散清算程序。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最为典型的是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如果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希望公司继续存续,就需要经过股东会特別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来延长公司的存续期限。《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相关案例】

1.股东间因利益冲突丧失基本信任不能按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用尽其他救济无法解决,视为公司陷入僵局

——孙建以公司陷人僵局起诉张前虎要求解散公司案

案例要旨: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已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关系,不能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无法就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已实际停止经营。并且用尽其他救济仍无法解决的,应视为公司陷人僵局,此两要件缺一不可。

案号:(2006)南民二初字第8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CT7.丨)总第59辑

2.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予支持

一陈德勇诉南京轻研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案例要旨: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所列公司解散事由,应予支持。案号:(2006)白民二初字第328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白下区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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