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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与恢复行使的适用规则

日期:2021-01-12 来源:- 作者:- 阅读:1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乔博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基于保全破产财产的立法考量以及实现破产重整的程序目标,重整期间有必要对担保权人适用中止措施,即暂停行使担保权。破产法对担保权行使的限制应当遵从明确的规则且符合必要的限度。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范围应以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为判断标准,且考虑暂停行使对担保权本身的影响;暂停行使的具体权能仅限于变价处置权,而非优先受偿权;暂停行使的适用期限以确保重整程序有序推进为限,不宜过长或久拖未决。当中止措施对担保权的经济价值产生负面影响时,破产法应准许救济并解除中止,即恢复行使担保权。应在规定恢复行使担保权审查标准和期限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担保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破产重整;担保权;暂停行使;恢复行使

目次

一、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法理基础

二、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规则

三、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恢复行使的判断标准

四、结语

为了保全债务人财产,破产法通常会采取包括程序中止在内的一系列措施,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从而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鉴于破产清算与重整的程序目标不同,中止对担保权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在破产重整中,中止措施可能会延及担保权人,即重整期间暂停行使担保权。因此,破产法应明确中止的范围及其所适用的措施和当事人,如确定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范围、具体权利以及适用期限,并且给予担保权人相应的保护措施。《企业破产法》第75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适用规则与裁判标准,实践中存在理解与适用不统一的情形。此外,已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规则的调整集中在抵押权部分,如放宽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限制(《民法典》第406条),明确抵押权受偿顺序(《民法典》第414条)等,这些规定将影响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本文拟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探讨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与恢复行使问题,以期对推进重整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所裨益。

一、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法理基础

(一)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立法考量

破产法的目标之一就是保护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不会因破产程序各方当事人的行动而减少,从而有利于以公正、有序的方式管理相关程序。从这个角度来看,债务人财产最需要防范的当事方是债务人及其债权人。由于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程序,这就要求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不因其中任何一方的单独行动而受影响。因此,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提供保护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机制,不仅防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法律途径启动强制执行其权利的诉讼,而且中止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这种破产程序中特有的保护机制即中止(stayofproceedings),是指为了防止对债务人的资产、权利、义务或负债启动法律诉讼或其他个别行动,或为中止此种诉讼或行动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旨在使担保权益对第三方具有效力的行动或强制执行担保权益的行动;以及为防止对债务人财产实施执行、终止与债务人的合同以及转移、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债务人财产而采取的措施。这种中止机制在不同国家的破产法中称谓有所不同,如“中止”、“暂停”或“冻结”等。

关于受中止措施影响的权利的范围,各国破产法规定差异较大。一方面,立法普遍承认适用中止以暂停或阻止无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对于有担保债权人适用中止则存在争议,且需要权衡一些相互冲突的利益。例如,在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上尊重其在破产启动前取得的优先权;尽量减少中止对担保财产价值的影响;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以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确保破产程序中债务人重整所必需的一切资产的可获得性。例如,美国破产法第362条规定了“自动终止”(automaticstay),破产申请一经提出,可自动产生暂时中止任何针对破产财产的行为的效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不例外。我国《企业破产法》不仅作出了破产程序启动后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等原则性规定,而且特别要求重整期间暂停行使担保权,这些规定都属于中止机制的具体表现。

从担保交易的制度功能来看,债权人之所以要求设置担保权以保护其利益,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了实现担保权这一功能,原则上破产程序启动时不应拖延或妨碍担保权人行使其对担保财产享有的权利。因此,如果采取某项措施可能会降低担保权人受偿确定性并且减损担保权益价值,如在破产重整中适用中止措施暂停行使担保权,那么应当认真加以考虑并做出妥当安排。必须承认,包括中止在内的任何改变担保交易的措施,不仅有损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交易规则的遵从度,而且不利于担保信贷的供给。毫无疑问,如果担保权益的保障不足,那么信贷成本必然增加,从而对冲更大的债务风险。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有些国家的破产法将有担保的债权人排除在中止范围以外,并且鼓励各方当事人在破产启动前进行谈判、促成合意,以此作为替代中止的解决办法。

(二)实施破产重整的程序目标

由于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程序目标及价值追求不同,能否适用中止措施保全债务人财产的考量因素也有所不同,尤其是能否对担保权人适用中止,即重整期间担保权是否暂停行使。如果说在破产清算中担保权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继续行使已形成共识,那么在重整中则要面临担保权的限缩和边界的两难抉择。一方面,既要防范债权人、债务人和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行动,确保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不因任何一方的行动而减少,甚至不惜将中止的范围扩展至担保权人,暂停行使担保权;另一方面,又要在对担保权人适用中止的情况下,考虑以何种方式在重整期间保护担保财产的经济价值,并且在特定情形下给予救济恢复行使担保权等。

一般情况下,破产清算的重点是尽快使用债务人财产的变现所得清偿债务,故其首要目标是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并将变现所得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故允许担保权人执行其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以优先受偿,并不影响对其他破产财产的清算。因此,破产法通常并未将有担保的债权人纳入中止范围之内。例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破产清算时担保权无需暂停行使,即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限制。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因中止执行程序而移交执行变价款给破产法院或管理人,但担保物变价款不在此列。当然,即使破产法原则上将担保权排除在中止措施之外,但如果暂停行使担保权可以使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取得更好的结果,有利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那么也可以考虑作出一定的灵活安排。

相比之下,在重整程序中,适用中止能够给予债务人喘息之机,有助于企业采取措施改善财务和经营状况。考虑到重整旨在拯救企业的目标,更加凸显了适用中止的必要性,而且有利于鼓励债务人启动或参与重整程序。然而,重整的启动和中止的执行必然会波及所有利益相关方,尤其是当企业重整前景难以预测时,难免会产生信任危机,各方将会审慎评估重整程序对其利益的影响。因此,立法者必须平衡兼顾两种相竞的利益:其一是适用中止以限制债权人行权而使债务人得到的短期利益,其二是避免中止影响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交易安排而可能产生的长远利益。换言之,破产重整启动后,有担保债权人因持有担保财产而更倾向于立即行使担保权,变价处置担保物以优先受偿;而无担保债权人因“无产可依”则更希望债务人企业能够继续经营或整体出售,从而获得更高的清偿率。如何在两种相竞的利益或曰两种不同的诉求中求得平衡,是破产重整成功的关键。例如,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时,担保权人才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重整程序启动后,如果允许担保权人随意执行其对担保财产的权利,可能不利于实现重整程序的基本目标。因此,在获得某些保护条件的情况下,担保权人的行动日益被列入中止的范围之内,即允许破产法适当限制担保权的行使。例如,在日本公司更生程序中,担保权被纳入了倒产程序框架之内,即担保权人被禁止行使权利(《公司更生法》第24条第1款第2项,第25条第1款),并且担保权的权利内容可能接受更生计划的变更。公司更生程序对担保权的制约力度有了质的提升,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的业务重整。实践中,在破产重整启动前,债务人企业的主要资产通常已设置多个担保权,而这部分资产往往又是企业最具价值的资产,同时也是企业继续运营的物质基础,如暂停行使担保权以保全担保财产,对于重整程序顺利推进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规则

(一)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的中止原则适用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行为,无论是否为司法行为,也包括担保权人和第三方当事人采取的行为。因此,中止通常适用于通过占有、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资产而强制执行担保权的行为。此外,中止还适用于设定担保权或者使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行为。各国破产法普遍承认,尽管限制担保权的行使可能对信贷的成本和可获性产生负面影响,但如果不对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必要限制,则可能会妨碍实现破产程序的基本目标。在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有其必要性,因为债务人能够继续使用担保财产往往对企业继续经营至关重要,进而影响重整能否顺利进行。当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担保财产的价值,从而尽量减少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负面影响。

在破产重整的规则设计上,不仅要尊重担保权人在程序启动前所享有的各项权益,而且应有利于推进重整以实现其挽救企业的目标。鉴于债务人企业经营所必需的土地楼房、机器设备等通常已设定担保,如果允许担保权人任意行使权利,将有碍于实现重整的程序目标。因此,《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问题在于,由于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具体规则,如适用范围和期限等,实践中管理人或债务人往往不对担保财产加以区分,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须,均一律暂停行使担保权,存在扩大适用之嫌。此外,中止应仅限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权的情形,因为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通常并不属于债务人企业重整所必需的物质基础,那么就不存在为保全财产而中止的必要性,故担保权人仍可正常行使担保权。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12条第1款,重整期间担保权是否暂停行使的主要判断依据为担保物是否属于“重整所必需”,如何认定事关企业重整价值判断,不同利害关系人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对于重整价值、重整必需的债务人财产此类事实的认定,应由立法者提供公允的标准进行衡量,但在现行立法缺乏明确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不作出富有挑战性的商业判断,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之后作出公正裁决,可以考虑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或参考专家意见等。

实践中,确定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范围,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方面,考虑担保财产是否为破产重整所必需,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确定重整对特定担保财产的依赖程度。例如,企业继续运营所需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通常认为属于重整所必需的生产资料;而与企业主营业务无关或已计划出售的资产,则不属于重整所必需的债务人财产。另一方面,考虑设立担保权是否转移占有担保物,并且判断暂停行使对担保权本身的影响。例如,抵押权不转移占有担保物,而质权、留置权需转移占有担保物。对于抵押物而言,通常为不动产且债务人持续占有、使用抵押物,如确属重整所必需,则应暂停行使抵押权;对于质物或者留置物,通常为动产且债务人已将其移交债权人占有,如非重整所必需,则不应当暂停行使质权或留置权。此外,如果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想要取回质物、留置物,则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范围时,应尽可能确保对担保权人一视同仁,防止厚此薄彼的不公平待遇。

(二)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具体权能

尽管破产法已明确规定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仍会出现管理人或债务人怠于甚至阻挠担保权人行使权利。例如,担保权人向管理人主张权利后,管理人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或拖延处置担保财产。对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相比而言,在无需暂停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尚且颇费周折,可想而知其在应暂停行使担保权的重整程序中将面临何等困难。由于立法未明确限定破产重整中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具体权利,实践中存在扩大限制担保权人权利行使的情形。例如,管理人变价处置担保财产后,扣留甚至挪用变现款项,不及时向担保权人进行分配;或者以重整程序需要为由,优先支付企业生产经营费用等。有鉴于此,有必要明确破产重整中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具体权利,防止过度限制担保权人行使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主要表现为两项具体权能:一是变价处置权,即变价处置担保物以获得其交换价值,侧重于程序性权利;二是优先受偿权,即就担保物变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所担保的债权,侧重于实体性权利。从设置担保权的初衷来看,担保权是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设立的制度,尤其是担保物权不同于所有权(自物权)或用益物权(他物权),并不强调对特定财产的使用和收益,而是着眼于对特定财产交换价值的支配权。换言之,变价处置只是手段,优先受偿才是目的。因此,应当将担保权人的变价处置权与优先受偿权进行区分。在重整程序中,除特殊情况外,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只是变价处置权,而非优先受偿权。

此外,无论是管理人选择变价处置担保物,还是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都意味着该担保物并非破产重整所必需。因此,只要实际上变价处置了担保物,就应当在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担保权,而无需参与破产财产的统一分配,或者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实践中,应当杜绝管理人扣留或挪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的情形,因为一旦变价处置了担保物,担保权的物质基础已不复存在,加之变价所得款项较担保物本身而言更易转移,如果担保权人不能及时就担保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那么其担保权将缺乏有效保障,甚至难以实现。特殊情况下,如果存在法定情形,管理人可以将担保物变现款项进行提存。例如,如果担保债权属于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或者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的债权,以及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则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此外,一旦担保权受偿的障碍因素消除,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分配额交付给担保权人,不应拖延或扣留。

(三)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期限

关于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期限,在对担保权有足够保障措施的前提下,应当以确保重整程序有序推进为限,即在能够确定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需之前不对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如此可使管理人或债务人有足够时间确定如何处置担保物并提出重整计划。为了避免暂停行使的期限不确定或者过于漫长,并且鼓励迅速完成重整程序,可行的做法是将暂停行使的期间限制在重整计划通过所需的合理时间期限内,但前提条件是该期限不得过长,尤其是不允许重整程序久拖未决,如迟迟未能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持续数年却未能表决通过。对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期限加以限制的考量在于,能够让担保权人在一定程度上预测其担保权行使的推延时间以及相应权利在重整计划中所作的安排。例如,管理人可以在此期间清产核资,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在最大限度内发挥担保财产的价值。

此外,作为替代性解决办法,破产法也可以明确规定固定期限,此举的好处在于具有确定性,但弊端在于缺乏灵活性。由于实际所需期限往往取决于重整的规模和复杂性以及所需的重整计划,因而固定期限可能难以实施,可以考虑在规定固定期限的同时,允许管理人在符合条件时申请延长。例如,在担保财产对企业继续运营或出售资产必不可缺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期限。然而,如果企业重整不需要担保财产或有证据表明担保财产的价值已受到侵蚀,无法予以维持,就应当立即解除中止措施,恢复行使担保权。总之,鉴于破产法旨在鼓励重整程序快速高效地推进,应当尽量缩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期限,从而减少对担保权人的影响,而非拖延或者限制担保权的行使。

实践经验表明,重整期间延长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期限往往沦为“常规操作”,结果造成暂停行使的期限不断延长,不仅无法实现破产重整的目的,反而使得担保权人最初可能获得的清偿价值落空。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破产法应当就能否延长期限设定明确的规则,并对有权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可以准予延长的理由加以限制。例如,如果能够证明确实需要为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而延长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期限(如在出售式重整中,计划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进行整体出售),则可以由管理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裁定批准延长的期限,而且前提是担保权人的权益不会遭受损害。此外,为了提供足够的保护且避免暂停行使的期限不定或过长,破产法还应对暂停行使的延长期限以及可予延长的次数作出明确规定。

三、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恢复行使的判断标准

在破产重整中,如果担保权暂停行使不可避免,那么应当在中止对担保权的经济价值产生负面影响时,为担保权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保护措施包括符合条件时免于暂停行使或在特定情形下恢复行使担保权。此外,即使担保权人没有提出免于中止的请求,破产法也规定担保权人有权防范担保财产的价值缩减,法院可以准许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提供必要保护。

(一)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立法规定

如前所述,为了保护担保权人的权益,破产法通常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准许救济并解除对特定担保财产的中止。一旦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就意味着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对担保财产强制执行其权利。当然,担保财产偿还有担保的债务后剩余的任何价值将构成债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未及清偿的债务则作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例如,美国《破产法》第362条(d)款规定,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解除自动中止以实现担保债权。经过通知和听证程序之后,法院有权终止、取消、修改或附加条件于自动中止。其中,可被支持的理由包括:一是对当事方的财产权益缺乏充分保护;二是债务人对该财产无权益(equity),且该财产并非有效重整所必需。在日本,公司更生程序开始后,更生担保权成为禁止清偿的对象(《公司更生法》第47条第1款),担保权行使得以禁止或中止(《公司更生法》第50条第1款)。但是,担保标的物对于更生公司业务的重整明显不必要的,法院可以依据更生管理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禁止行使担保权的效力(《公司更生法》第50条第7款)。不过,更生担保权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解除禁止行使抵押权的效力,但可以要求更生管理人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接到更生担保权人要求的更生管理人有义务汇报至法院(《公司更生法》第50条第8款)。

在我国,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问题在于,该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认定标准,法院对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审查标准、审查期限,以及担保权人的救济方式等具体问题,以致实践中担保权人无法及时恢复行使担保权,其期限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了明确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问题,《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12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审查担保物权人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明确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情形及救济程序,重申了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后应以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基于上述规定,破产重整中担保权的恢复行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首先,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仍为原则,恢复行使则是例外。虽然在实践中存在损害担保权人利益的现象,但不宜矫枉过正,过度保护或恶意侵害担保权均不可取。其次,借鉴国际立法例,将重整程序中设定担保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作为重整程序中法院审查批准担保权人行使权利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再次,明确法院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情形:一是担保权人无法证明“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二是即使担保权人完成前述举证责任,但管理人能够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最后,明确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具体程序和救济途径,规定了法院对担保权人申请的审查期限以及担保权人不服法院相关裁定的复议权。当然,尽管上述规定在明确重整中担保权的恢复行使方面做了有益尝试,但对于担保权人在重整期间解除中止后如何“行使担保权”,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二)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实证分析

2017年11月4日,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发布公告称,其第一大股东大连高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份(持有股份5,000万股,占总股本的16.26%)被质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经开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华夏银行请求处置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5,000万股股份并优先受偿。2017年11月7日,威海经开区法院裁定准予拍卖、变卖高金科技持有的4,937.6万股华东数控股票,华夏银行对上述股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7年11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申请高金科技重整案,同时要求威海经开区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中止拍卖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票。2017年11月21日,华东数控收到威海经开区法院通知,因质权人华夏银行向大连中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尚无定论,故威海经开区法院暂停前述拍卖程序。2017年12月5日,大连中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之规定,通知威海经开区法院恢复对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票的拍卖程序。2017年12月19日,高金科技持有的4937.6万股华东数控股票被威海威高国际医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医疗)竞得。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华东数控股票于次日开市起复牌。

本案中,大连中院之所以裁定批准华夏银行恢复行使担保权的请求,是因为作为担保物的华东数控股票存在较大贬值风险,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2017年7月22日,华东数控发布公告称,华东数控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债权人送达的申请重整告知书以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送达的通知书和重整申请书。债权人以华东数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向威海中院申请重整。事实上,华东数控2015、2016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其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如果未能在2017年度扭亏为盈,华东数控股票将暂停上市。由此可见,早在第一大股东高金科技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华东数控自身已经面临重整困境。有鉴于此,考虑到华东数控存在诸多风险,包括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风险、重整不确定性风险以及控制权变更风险等,其股票价值存在明显减少的可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75条之规定,故大连中院最终批准担保权人华夏银行恢复行使担保权,重启对华东数控股票的拍卖程序,从而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至于华东数控重整案,威海中院以消除退市风险为目标,积极推进破产重整。经过各方努力,大连中院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票得以被拍卖,加之股权变更后的第一大股东威高医疗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扭亏为盈,最终各方达成和解。2018年1月10日,债权人向威海中院提出撤回对华东数控破产重整的申请,同日威海中院裁定准许债权人撤回重整申请,并于次日通知被申请人华东数控。2018年4月16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华东数控股票交易自开市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证券简称由“*ST东数”变更为“华东数控”,至此华东数控的退市风险得以消除。正是由于法院及时批准债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确保华东数控的股票拍卖及控制权变更得以实现,进而为后续解决其重整困境奠定了基础。

四、结语

基于保全债务人财产以推动重整程序的考量,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本无可非议,但不应忽视为担保权人提供充分保护和必要救济。在破产重整制度设计时,既要防范担保权人强制执行其对担保财产的权益,又要考虑以合理方式保全担保权益的经济价值。当前,《民法典》已审议通过,其对担保制度作出了体系化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也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属于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在破产法修改过程中,除了承认并执行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就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与恢复行使确定明确的规则,更重要的是阐明破产程序对担保权的影响,以确保破产法在适用上具有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如此一来,不仅可以避免破产法可能给其他法律下的当事人带来预料之外的交易成本和履约费用,而且使得潜在的担保权人在提供信贷时能够量化和评估与破产有关的风险,有利于促进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中办理破产与获得信贷实现良性循环。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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