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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负刑事责任

日期:2022-06-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负刑事责任

——蔡某娥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娥精神分裂症发作,厌恶其女儿小熙(化名,殁年3岁)的哭闹行为,用剪刀捅向其腹部,在发现尚有生命特征后,用双手掐住小熙的脖子直至确认其已无呼吸后松手。经鉴定,被害人因口鼻部及颈部受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腹部被单刃尖刀刺伤为其辅助死因。当日8时许,蔡某娥主动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司法精神病鉴定:(1)蔡某娥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蔡某娥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蔡某娥目前有受审能力;(4)蔡某娥案发时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娥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发病,因无法忍受女儿的重复话语进而持剪刀插其女儿肚子,后又实施掐脖子等行为,甚至将作案工具剪刀丢到厕所,洗澡并主动报警等,均表明其尚未完全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故依法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在此情形下,其持剪刀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蔡某娥系自首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对于精神病患者,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是行为人作案时有无辨认、控制自己的能力,而如何评定要以证据为依据,不能主观臆断。具体到本案,蔡某娥对做了什么、为什么要做、捅了被害人什么部位都说得清楚,说明其思路清晰。因此,经过司法鉴定与法院审查,蔡某娥在本案中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的量刑考虑有三,一是案发后蔡某娥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二是蔡某娥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亦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三是本案被害人系蔡某娥的未成年女儿,从情感道德角度来说,事件的发生本来就对蔡某娥精神上造成了足够大的打击和摧残,其本身犯罪性质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蔡某娥量刑有期徒刑四年,既能维护法律权威,又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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