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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思考

日期:2022-06-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观点:关于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思考

文|谢蕾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以物抵债,又称以物抵偿,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付债权人抵偿债务。以物抵债程序与拍卖、变卖程序一样,是执行程序中的基本变价方式之一。执行实践中,以物抵债并非首要和主要的变价方式,相应的规则供给还较为零散和模糊,这也导致以物抵债程序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些分歧,其适用率和适用效果上均无法与其他两种变价方式相比。据此,本文尝试理清以物抵债在法律适用和条文理解上的两个问题,以期助益畅通以物抵债的适用路径,拓宽财产变价方式。

一、网拍第一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可否申请以物抵债

关于网拍第一次流拍后是否可以进入以物抵债程序的主要争议观点。关于司法拍卖第一次流拍后的程序,主要见于两部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据此,对于传统拍卖,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相关当事人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提起以物抵债申请,这不存在争议问题。但对于网络拍卖,第一次流拍后能否进入以物抵债程序,则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拍卖第一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可以申请以物抵债,只能进行第二次网络拍卖。理由如下:从《网拍规定》和《拍卖变卖规定》的关系来看,《网拍规定》是单独针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司法解释,《拍卖变卖规定》是规范司法拍卖措施的一般性司法解释,《网拍规定》的出台时间晚于《拍卖变卖规定》,前者与后者是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网络拍卖程序应适用特殊法和新法,也即《网拍规定》。而《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里所用的词汇是“应当”,“应当”也就是必须提起第二次拍卖,排除了进入其他变价方式的可能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拍卖第一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主要理由为:虽然《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使用了“应当”的字眼,但其并未对当事人能否提起以物抵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网络拍卖中申请以物抵债的,应属于《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情形,即《网拍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在第一次流拍后,有关以物抵债的程序可以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

网拍第一次流拍后应当允许提起以物抵债申请。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网络拍卖一拍流拍后,债权人是可以提起以物抵债申请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体系解释和法条逻辑性来看,网络拍卖中的以物抵债属于《网拍规定》中没有规定的情形。虽然《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拍流拍后“应当”提起第二次网络拍卖,但纵观整部《网拍规定》,均未涉及以物抵债相关内容。而对于同样作为变价方式之一的“变卖”,却明确规定在《网拍规定》中,更从侧面反映出《网拍规定》并未对以物抵债这一变价方式作出规定。因此,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以物抵债,应属于《网拍规定》中没有规定的情形,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应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也即《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

其次,从拍卖物价值最大化角度来看,网络拍卖一拍流拍后允许以物抵债能最大概率地实现拍卖物价值的最大化。理论上看,第二次拍卖成交价确有可能高于第一次拍卖流拍价,但从买受人心理角度分析,这种可能性却较低。潜在的买受人之所以放弃第一次拍卖中的竞买机会,很可能就是为了以更低价格来获取拍卖物,在二拍中超出一拍流拍价买入拍卖物与买受人心理预期和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可以说,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允许进入以物抵债程序,以一拍流拍价处置财产,能够最大概率保证拍卖物价值最大化。

最后,从执行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角度来看,一拍后以物抵债,就能结束整个财产变价程序,最高效地将标的物变现,也无须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进行二拍、变卖程序。而且实际上二拍、变卖程序未能处置财产的可能性较大,最终还是要进入以物抵债程序,而这些程序的拖延也会增加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负担。

二、以物抵债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从该条款可以推出以物抵债程序的基本步骤,即先确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如有差额再由承受人指定期限内补交差额,最后对补交差额进行分配。但对于如何确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补交差额如何分配,却没有明确表述,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在此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

甲、乙、丙对丁分别享有50万元、40万元、40万元的债权。其中甲、乙依次在丁名下的房产上设置了抵押权。甲为第一抵押权人,乙为第二抵押权人。执行过程中,法院启动了对丁名下抵押房产的拍卖程序,拍卖保留价为100万元。第一次拍卖流拍后,丙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此时,以物抵债程序该如何进行呢?

首先,确定以物抵债承受人丙的应受清偿额。实践中,对以物抵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即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拍卖标的物以流拍价(抵债价)按照法定顺位分配时,承受人所能受偿的金额。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以物抵债与拍卖、变卖程序一样,是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变价方式。三者如同数座以查封为同一起点,以分配结果为同一终点的桥梁。无论经过哪座桥梁,终点也即分配结果应当是一致的,也即无论哪种变价程序,各债权人受偿金额应当也是一致的。某个债权人在第一次流拍后选择以物抵债,其应受清偿额应当与拍卖中以流拍价(保留价)成交而受偿的金额一致。不能因为某一债权人选择了以物抵债,使其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假设第一次拍卖中,该套房产最终以保留价100万元成交,法院对拍卖款依法分配后,甲、乙、丙的应受清偿额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10万元。丙的应受清偿额为10万元,而不是其债权额40万元。

其次,计算以物抵债承受人的应受清偿额与一拍流拍价之间的差额,并要求其补足差额。本案中,丙申请以物抵债,其应受清偿额为10万元,则其应受清偿额与流拍价100万元之间的差额为90万元。因此,丙应当补足90万元差额。

最后,对承受人所补交的差额进行分配,但申请以物抵债的承受人不再参与对差额款的分配。本案中,将丙所补交的90万元差额按照法定顺位进行分配,最终甲分配到50万元,乙分配所得40万元,而丙最终实际受偿金额为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扣除其补交的90万元差额,受偿金额为10万元。该分配结果与以100万元保留价成交的拍卖程序中的分配金额是一致的。

换个思路看,如果所举案例中是乙申请以物抵债,则分配方式将有所不同。乙应当补齐其应受清偿额40万元与保留价100万元之间差额,也即60万元。而对于这60万元,乙不能再参与分配。补交的差额60万元先由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甲受偿,甲受偿50万元后的剩余10万元,跳过第二抵押权人乙,直接由丙受偿10万元。如果乙也对补交款60万元参与分配,最终的分配结果则为甲受偿50万元,乙作为第二抵押权人可以受偿10万元,加上乙已经获得的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扣除其补交的60万元差额,其实际受偿金额为50万元,比其自身债权还多出10万元,而丙的受偿金额则为零,这样分配结果明显不公平合理。因此,只有乙不再对这60万元差额参与分配,最终的结果才会与其他变价方式所得的受偿结果一致。

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2年04月21日第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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