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执行机构可否提请审判组织进行解释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2.具体到执行程序中,如果执行机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程望罗。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余星华。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李俊华。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诉人程望罗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6)渝执复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程望罗与余星华、李俊华、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一、余星华、李俊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程望罗借款本金18193497.22元及利息(以1819349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二、余星华、李俊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程望罗实现债权的费用857166.4元(其中诉讼保全担保费20万元,律师费657166.4元);三、驳回程望罗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望罗、余星华均不服该判决,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由该院民二庭负责审理。
2013年10月10日,经重庆高院民二庭主持各方达成调解,并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余星华应支付程望罗借款本金1818.1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余星华分三次支付前述款项: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本息;(三)余星华未按期归还任何一笔款项,应视为全部到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四)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五)泰峰公司同意以“香山丽景”楼盘第二层商业用房向程望罗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法院继续查封;在余星华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星华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的除外),则程望罗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望罗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星华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星华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六)李俊华就协议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余星华按照调解书约定如期向程望罗支付了500万元。2014年3月底,泰峰公司向程望罗致函,拟将“香山丽景”楼盘第二层商业用房用以融资,并表明融资后用于清偿本案欠款,请求程望罗申请人民法院解除查封。2014年4月1日,程望罗复函泰峰公司称,据其所掌握的信息,本案所涉房屋已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若泰峰公司要用前述房屋融资,应说明用于融资的可行性及操作性,并说明如何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偿还本息。经双方就所融资金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具体方案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后,将及时申请解除查封。泰峰公司对此未作回应。2014年12月9日,泰峰公司致函程望罗称,由于程望罗未向法院申请解封,故第二、三期还款期限顺延,顺延期间不支付利息。2015年1月4日,程望罗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23日做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057-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据以执行的调解书,当事人约定了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的附加条件,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对条件的成就产生重大争议,导致执行受理后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内容不能明确判定,而执行程序中对此争议予以确认又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程望罗的执行申请。其后,程望罗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和14日致函余星华、李俊华及泰峰公司,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45日内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余星华、李俊华及泰峰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回函称,应严格按照生效调解书执行,对超出调解书约定的履行义务不予回复。
程望罗于2016年2月16日再次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委托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四中院)代为执行。重庆四中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余星华、李俊华及泰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余星华、李俊华及泰峰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1.程望罗重新提起执行申请于法无据,且程望罗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对已查封房屋解封,异议人还款的条件未成就,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法院不应当受理执行申请。2.做出执行依据法院的相关部门不具有解释调解书的条件,其回复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3.泰峰公司的不动产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泰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申请执行人程望罗称:1.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执行标的明确,被执行人也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且该调解书所载的顺延还款期限的条件并未成就。即使顺延还款期限,债权人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了债务人相应的还款期限,但是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是正确的,应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继续推进执行程序。2.做出执行依据法院等相关部门,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有权予以解释。3.执行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此外,重庆一中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执宇第0005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泰峰公司所有的位于酉阳县“香山丽景”楼盘裙楼第二层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该院另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39-4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冻结、扣押余星华、李俊华及泰峰公司所有的财产(见保全财产清单),其中包括前述泰峰公司“香山丽景”楼盘裙楼第二层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
重庆四中院认为,首先,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的第七条内容,应当结合第二条分期还款的约定内容加以理解。就调解书第二条与第七条之间逻辑关系而言,第七条融资还款方式的约定是针对第二条就第二、三期还款所做的特别约定。换言之,在发生适用第七条情形时,根据该条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程望罗向法院申请解封也附有条件,即该被查封房屋所融资金应确保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此,余星华、李俊华或泰峰公司在要求程望罗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该被查封房屋时,应当向程望罗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确是以涉案房屋进行融资,而且所融资金确实能够用于实现程望罗的涉案债权。双方当事人之间之所以能够达成调解合意,其基础就在于保证程望罗的债权得以实现。基于此,若余星华、李俊华或泰峰公司未对所融资金用于偿还程望罗的涉案债权进行说明或做出安排,或其说明、安排明显不能确保融资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则不符合第七条中“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之约定,程望罗当然有理由拒绝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该被查封房屋。结合本案事实,在泰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程望罗的致函中虽表明融资后用于清偿本案欠款,但未对所融资金用于还款进行说明或做出安排。在程望罗复函要求对此做出说明后未予回应,且余星华、李俊华或泰峰公司并未向程望罗提供需要用被查封涉案房屋融资的证据。因此,泰峰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程望罗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从而也就不涉及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
其次,如前所述,调解书第七条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此时,余星华、李俊华或泰峰公司就应当按照调解书除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外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相应义务。而债务人余星华以及对余星华的涉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李俊华,均未按照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履行行为。作为债权人的程望罗,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望罗于2016年2月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于2016年2月22日对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余星华、李俊华及泰峰公司要求该院驳回程望罗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再次,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第七条载明:……“泰峰公司同意以‘香山丽景’楼盘第二层商业用房向程望罗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法院继续查封;……”由此可知,泰峰公司系自愿同意人民法院对其涉案房屋继续查封,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该被查封房屋的解封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余星华、李俊华及泰峰公司要求解除对其“香山丽景”楼盘第二层商业用房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重庆四中院遂作出(2016)渝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余星华、李俊华、泰峰公司的异议。
余星华、李俊华及泰峰公司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重庆一中院再次受理程望罗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当;2.调解书仅约定了泰峰公司用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责任,但该抵押担保行为因未进行登记而未生效,程望罗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执行法院无权查封泰峰公司的任何财产;3.该执行裁定以作出执行依据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解释调解书的意见来认定余星华、李俊华及泰峰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调解书约定。
程望罗辩称:1.重庆一中院再次受理程望罗的执行申请符合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且有权委托重庆四中院实施执行;2.调解书中关于余星华等人还款期限顺延的条件并未成就,余星华等人应当立即偿还全部欠款;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调解书的内容和效力,对其内容的理解本不存在分歧,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作出该调解书的审判部门已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4.泰峰公司抵押担保的效力属于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调解书中关于案涉房屋解封的条件未成就且余星华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有权继续查封并执行泰峰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
重庆高院听证中,余星华的代理人提交了一份泰峰公司与自然人刘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以“香山丽景”楼盘第二、三层4062平方米房屋作担保借款金额27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拟证明泰峰公司已进行了相关的融资准备工作。程望罗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借款合同》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系复印件,应不予采信。余星华的代理人称该《借款合同》原件在第一次执行程序中已经提交给重庆一中院,并于听证后向重庆高院补交了复印自重庆一中院(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056号卷宗的同一份《借款合同》。重庆高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原件存于本案第一次执行卷宗,余星华为证明其已进行了相关的融资准备工作,在第一次执行程序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泰峰公司拟用案涉房屋融资的事实。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一、执行法院重新受理程望罗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第一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以“本案据以执行的调解书,当事人约定了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的附加条件,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对条件的成就产生重大争议,导致执行受理后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内容不能明确判定,而执行程序中对此争议予以确认又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程望罗的执行申请。该执行裁定为送达后立即生效的执行裁定,程望罗对此也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故在执行程序上,该次执行已经终结。其后,程望罗再次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照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仍然应当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被执行人是否逾期未履行债务进行审查,并视审查结果做出继续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决定。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余星华是否逾期未履行债务。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余星华在2013年底之前付清500万元后,还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本息,逾期未付,程望罗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根据该调解书第七条的约定,在余星华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则程望罗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望罗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星华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星华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程望罗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为:一、余星华归还第一笔借款;二、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三、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余星华按照调解书约定如期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泰峰公司也向程望罗表示了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申请对该房屋解封的需求,满足了解封的前两个条件。对于第三个条件,即“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由于调解书对如何“确保”没有具体规定,双方对此理解存在分歧。泰峰公司认为其向程望罗发出的解封通知函已经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调解书也没有要求其需要达成调解书以外的协议来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而程望罗则认为泰峰公司没有“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其偿还本息。从程望罗向泰峰公司的复函看,其不予解封的原因是“本案所涉房屋已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鉴于前述情况,若泰峰公司要用前述房屋融资,应说明用于融资的可行性及操作性,并说明如何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偿还本息。经双方就所融资金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具体方案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后,将及时申请解除查封”。可见,“说明用于融资的可行性及操作性、说明如何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偿还本息、双方就所融资金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具体方案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既不是调解书中“确保”的原有含义,也不是程望罗不申请法院解封的主要理由。关于程望罗所称“本案所涉房屋已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的事实,其后经重庆一中院查明,该事实并不成立。由于当事人对解封条件是否成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程望罗第一次执行申请被驳回之后和本次执行程序中也未能取得共识,故与调解书第七条有关的程望罗是否有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余星华的还款期限是否相应顺延等问题未能确定,进而余星华是否属于逾期未履行债务也不能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等条件,而本案当事人在前述实质问题上的争议显然无法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故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余星华等关于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重庆高院予以支持。
三、余星华等人关于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和执行措施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重庆高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系程望罗申请对余星华等人强制执行,现程望罗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故余星华等人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中泰峰公司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程望罗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等问题,属于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但因泰峰公司自愿同意以案涉房屋的查封作担保,在当事人对解封条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对泰峰公司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对泰峰公司“香山丽景”第二层房屋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高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调解书约定的解封条件的理解存有分歧,导致程望罗是否有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余星华的还款期限是否相应顺延以及余星华是否属于逾期未履行债务等实质问题尚不能确定,执行中当事人也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实质条件,应当驳回程望罗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四中院(2016)渝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程望罗的执行申请。
申诉人程望罗不服,申请本院监督,请求本院撤销重庆高院作出的(2016)渝执复32号执行裁定及重庆四中院据此作出的(2016)渝04执69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1.申诉人解除房屋查封的条件并未成就,被执行人已经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泰峰公司向程望罗发出的通知函并未说明融资对象、未说明如何确保其所融资金超过500万,也未说明(或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如何确保将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还本付息。在程望罗复函要求其就融资计划方案作相应说明后,泰峰公司未作回复。2.重庆高院采信泰峰公司和刘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泰峰公司拟用案涉房屋融资的事实,是错误的。该《借款合同》与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执行听证中被执行人陈述的“银行商业贷款”且“无书面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直到2015年9月14日第五次召开听证时才提交,提交方没有举示原件,且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3.重庆高院民二庭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执行机构及执行复议裁决部门应当执行。4.被执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规定了分期还款的相应期限和金额,只要三个期限的三笔债权的相应时间条件成就,则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对方付款和申请执行,属于权利发生要件。民事调解书第七条是为了保障还款,是第二条权利实现的保障规定。需债务人满足“归还第一笔借款”“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且不低于500万”这两个条件后,方可要求债权人对查封房屋解封;当此两项条件成立而债权人无其他正当理由拒不解封时,被执行人才可要求顺延还款,即妨害债权人按第二条约定要求付款和申请强制执行。第七条为权利妨害要件规定。现被执行人只是满足了“归还第一笔借款”这一条件,并未满足在第二笔还款期限届满前“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这一条件,既然权利妨害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而被执行人无法证明第二个要件得以成就,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重庆高院以当事人对调解书约定的解封条件的理解有分歧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是错误的。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存在不同理解时,执行部门应先行征询本案原审判组织意见,请其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意见实施执行行为。而重庆高院对该院民二庭的意见置之不理,而且以“当事人对调解书约定的解封条件的理解有分歧”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这实质上无异于认定调解书永远无法得以强制执行,如此,则会产生被执行人可以永远以“合法”形式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资金的荒唐结果。
被执行人余星华、李俊华、泰峰公司提出以下主要答辩意见:1.申请人应当履行解封房屋义务而未履行,致使调解书约定的第二期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还款期限因申请人未解封房屋而顺延。在调解书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针对调解书主文的理解应当以双方调解达成时的意思表示为准,从申请人事后的行为来看可以推断出调解时就“确保”二字,其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提供融资说明等的意思表示。作为具有公信力以及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任何加于当事人的义务均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未以明示方式作出的均应当认定为没有对该事项进行约定。2.泰峰公司和刘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客观真实的,重庆高院予以采信并认定答辩人拟用房融资的事实,是正确的。在执行阶段,法律并没有规定举示证明材料的期限,答辩人在重庆一中院的执行听证之后已将《借款合同》的原件向该院承办人进行了提交,该院在该案的档案卷宗中进行了存档附卷。3.重庆高院民二庭作出的《关于程望罗、裴前凤申请执行余星华、李俊华、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两案的回复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执行条件是否成就,答辩人应否被执行的依据。第一,回复意见既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是以调解结案,并最终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调解书的调解条款是根据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第三,作出调解书的主体并不是重庆高院民二庭,而是以审判长张小波、代理审判员俞旭东、代理审判员陈瑜组成的该案的合议庭。该回复意见并没有出具人的署名,不能证明是原合议庭人员作出,民二庭不能代表原合议庭意见。4.答辩人已经充分地履行了举证义务。5.重庆高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执行申请的理由是成立的,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调解书进行解释;二是如何解释调解书第七条的内容从而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余星华等是否逾期未履行债务。
关于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问题。答辩人提出调解书的条款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人本应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如因对执行依据中的个别词语理解存在争议,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巨额资金的结果,确实有违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重庆四中院执行机构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参照重庆高院民二庭意见作出解释并无不妥。因此,余星华、李俊华、泰峰公司提出的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解释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如何解释调解书第七条的内容从而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余星华、李俊华、泰峰公司是否逾期未履行债务等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在余星华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星华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的除外),则程望罗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望罗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星华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星华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七条中“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的理解产生分歧。从本案来看,调解书第七条“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的“确保”二字有确实保证的字面含义。当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1500多万的本金和利息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之所以能够在二审达成调解合意,其基础就是确保程望罗的债权切实得以实现。从常理来看,涉案房屋作为千万债权的保障,债权人一般都不太可能在几经诉讼、调解、执行程序仍未履行的情况下,仅凭债务人一封表明融资后会用于清偿本案欠款的来函就认定债权能够在将来确实得以实现,从而承受解封后无法获偿的巨大风险。因此,在面对债务人要求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被查封房屋时,为确保债权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是以涉案房屋进行融资,而且所融资金确实能够用于实现其涉案债权应是调解书该条款的应有之意。本案中申诉人程望罗在收到被执行人来函后的复函也表达了这一担忧,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对所融资金用于偿还程望罗的涉案债权进行说明或做出安排。然而余星华、李俊华或泰峰公司却未予回应,也未向程望罗提供需要用被查封涉案房屋融资的证据。从调解书生效到申请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完全有足够的时间积极采取行动与申诉人沟通协商以便得到申诉人的理解和确信,然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却没有这么做。被执行人共向申诉人发过两次函;第一次是于2014年3月底告知申诉人拟将案涉房产用以融资,并表明融资后用于清偿欠款,要求解除查封;第二次是在申诉人申请执行又致函被执行人后于2016年1月5日回函称,应严格按照生效调解书执行,对超出调解书约定的履行义务不予回复。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程望罗对其债权实现的担忧是现实存在的。
被执行人在重庆高院复议时,提交了泰峰公司和刘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泰峰公司拟用案涉房屋融资的事实。重庆高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原件存于本案第一次执行卷宗,余星华为证明其已进行了相关的融资准备工作,在第一次执行程序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泰峰公司拟用案涉房屋融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重庆一中院主持的2015年2月27日听证笔录显示,执行人员陈士文问余星华、李俊华、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余星华、李俊华、泰峰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向程望罗发过函,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用于融资还款,当时融资方式、渠道是什么?有无相关证据”,曹伟答“来源是银行商业贷款,商业贷款的前提是房屋没有抵押、查封,因为当时房屋被查封着,所以我们多次找他们谈过。无书面证据”。然而,该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为什么在2015年2月27日听证时会表示没有证据,直到2015年9月(重庆一中院2015年9月14日执行笔录显示,执行人员陈士文说“上周曹律师也将融资的相关材料交到法院来了”)才提交,并且当时也没有提交原件,据笔录记载,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之后程望罗的请求被重庆一中院驳回,后再次向重庆一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委托重庆四中院代为执行。在执行异议阶段,被执行人也未向重庆四中院提交《借款合同》,直到重庆高院复议阶段才再次提交这一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此外,即使不考虑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未完成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的“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这一条件的证明义务。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但在程望罗2014年4月1日复函泰峰公司请求其说明用案涉房屋融资的可行性及操作性,以及如何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偿还本息时,正常情况下,泰峰公司出于促成事情圆满实现的目的,应向程望罗提供这一《借款合同》以证明其已经开始融资活动,并具有就案涉房屋抵押贷款的需求,但泰峰公司却未作回应。因此,本院认为,仅凭这一《借款合同》最多证明泰峰公司有融资意向,但不能充分证明“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这一条件,同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被执行人提交该证据的时间已经远远晚于调解书约定的第二笔还款时间,甚至接近于最后一笔还款期限。
如前所述,泰峰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程望罗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从而也就不涉及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此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分期还款的约定,债务人余星华、李俊华或泰峰公司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调解书除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之外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相应义务。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均未按照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履行行为。作为债权人的程望罗,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申诉人程望罗的申诉理由成立,重庆高院(2016)渝执复3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执复3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执69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万会峰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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