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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存在“交易”行为的敲诈勒索

日期:2023-01-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认定存在“交易”行为的敲诈勒索

作者:周春阳 王利萍 王传龙  来源:检察日报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倪某上网搜索到江苏省连云港市、盐城市范围内多家超市的地址,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假借“姜某”的名义向各地消防救援部门邮寄申请书,举报相关超市在消防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被举报的超市负责人因害怕受到消防部门查处,即联系倪某请求撤销举报。倪某答应撤销的同时,向超市负责人高价推销其低价购进的工艺品、保健品。因害怕倪某不撤销或继续举报,超市负责人被迫购买其推销的工艺品和保健品。截至案发,倪某采用相同的方法作案28起,共向28名超市负责人强行推销工艺品或保健品,数额累计达6.4万元。

【分歧意见】

倪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倪某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害人因倪某的恶意举报,担心自己经营的超市因消防安全方面存在问题被消防部门查处,于是主动联系倪某请求撤销举报。倪某趁机向被害人推销商品,被害人因害怕倪某不撤销或继续举报而被迫同意购买倪某推销的商品。被害人是在心理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实施的交易,因此倪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倪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倪某以恶意举报形式进行敲诈勒索,而倪某本身并非商品经营者,物品的销售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相差悬殊,且对被害人而言,其所购物品并非实际所需,倪某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犯罪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倪某给予被害人一定工艺品、保健品作为对价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达成交易还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一方面,从交易行为的目的性来分析。强迫交易罪的行为目的是追求交易的实现,但是在交易的同时夹杂着以非正常性的高额利润的非法目的,简而言之就是行为人有实现交易的主观意图。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程度上要求是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以交易为借口的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只是以交易作为外在特征,主观目的上并没有为了实现交易而履行其义务,真实目的还是为了非法谋取他人财物。

本案中,倪某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恶意、无差别举报,以向被举报的超市负责人高价推销其低价购进的工艺品、保健品,所谓的交易价格严重超出了市场一般情况下的交易价格。倪某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达成交易,而是通过附带卖商品的形式,掩盖其以不对价的方式牟取利益,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行为。

另一方面,从交易的真实性来分析。判断交易是否真实,应当从交易内容是否符合市场一般规律、价格是否合理两方面考量。从交易内容的市场性来分析,如果交易内容不符合市场规律,就能排除认定强迫交易罪的可能,可以适用其他罪名进行处罚。

本案中,倪某系村干部,并非工艺品、保健品的经营者,其所卖的工艺品、保健品都是其从网上低价购买来的,其“客户”均是被举报的超市。倪某以举报超市存在消防安全问题的形式,向被害人强迫销售高价工艺品、保健品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品交易流程,其所谓的交易也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

交易双方如果以极不合理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商品,则交易的实质性内容难以判定。因为此时的交易不仅失去了公平性,而且还失去了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只能认定为形式上的“交易”。行为人如果只有形式上的“交易”,则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本案中,倪某从网络上购买极其低价的工艺品、保健品,以完全不合理的高价售卖给被举报的超市负责人,双方不存在真实性的交易。

本案中,倪某借助附带卖商品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倪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倪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最终,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倪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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